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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7:41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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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发文机构:贵州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5-12-5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黔建法通〔2005〕382号)


各市(州、地)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管局、园林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系统有关单位:

  《贵州省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度第2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接通知后,请你们组织力量编制对外、对内公开的详细目录,并结合实际提出公开的方式,于2005年12月16日前报送我厅政策法规处。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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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若干规定
(龙政综[2002]449号)



  根据省委七届三次、市委二届三次会议和省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企业改革,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步伐,增强我市综合竞争力,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规定。
  一、加快国有企业“两个置换”改革步伐,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和劳动力市场化
  1、对国有资本退出中小企业可采用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使评估价值更符合企业资产的市场价值。国有资产经评估确认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以评估值为基准价向全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或经同级国资委审批后协议出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执行)。出让时,买方一次性付清价款,给予30%以内的折扣优惠;分期付款,也给予一定的优惠。
  2、市内外各类企业收购、兼并我市国有企业,根据人员、债务跟随资产走的原则,经市国资委批准,采取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的形式兼并或零价出让。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潜亏、政策性亏损,经有关部门和国资委批准,予以核销;对企业不良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经有关部门或国资委批准,予以剥离或折价处理。在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中,凡市内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原属地按出资比例享有企业的产值、增加值、销售额指标和税收分成。
  3、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对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及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增资减债、结构调整和安置职工;特困企业(按有关政策剥离后的净资产不够安置职工费用的)盘活土地存量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只要用于安置职工的,可全额返回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关停、破产的国有企业,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将其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组织评估后拍卖,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价值作为国有出资的,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免收土地出让金。
  4、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给职工,可“先租后买”,即职工先按协议租赁经营企业,购买时可享受企业整体出售折扣优惠。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重点向经营者及管理、技术、生产骨干集中,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流动转让。
  5、经企业的主要债权人同意,企业可拿出部份有效资产及相应的债务进行改制,该企业可作为出资者以其有效资产与职工、其他法人、自然人出资共同组建新公司;也可由职工出资购买企业部份有效资产组建新公司。原企业在新企业所得红利主要用于偿还债务。
  6、为鼓励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培育我市上市资源,凡新设立或通过改制、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市政府给予奖励10万元,进入辅导期的股份有限公司,辅导期满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特派办验收的,市政府给予奖励20万元。
  7、国有企业凡改制的,国有身份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职工的国有身份自然消除。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按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的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职工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或高薪岗位人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不高于本企业职工前12个月人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和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工龄(不满一年工龄按一年计算)发给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8、特殊行业和公用事业企业职工中,原执行事业工资标准并在机关社保集体缴费的,改制后,企业职工可以在机关社保继续缴纳相应的社保费,并按规定执行有关政策。上级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积极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理顺企业债权债务关系
  9、建立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在财政设立专户管理。其资金来源:①市本级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各县(市、区)由同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②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和国有股减持收入;③国有股红利收入和企业税后利润集中一块;④各级政府建立的部份再就业基金;⑤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变更用途的收入用于安置职工节余部份,以及企业租赁费等。
  10、国有企业在改制中需盘活土地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按土地评估价格给予收购补偿;收储的土地经对外公开出让扣除储备成本的净收益,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同级财政的国有企业改制与破产准备金专户管理(新罗区国有企业改革土地收储转让的净收益和土地出让金由市返还新罗区),由同级政府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安排,专项用于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企业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障等改革成本支出。
  11、优惠改制企业收费标准,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供水、供电单位和邮电部门为改制企业办理水、电、通讯等过户手续,免收手续费、开户费。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原企业注册资本(包括资产重组各企业原有注册资本)以内的只收取变更登记费,增加部份按最低标准收取注册登记费,收取注册登记费后,不另收变更登记费。税务部门、建设(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和不涉及土地分割或面积、建筑物发生变化的土地变更登记,每证只收成本费,对改制企业涉及的房地产契税,可申请缓交。对社会审计、评估(含房产、土地)、信用评级、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物委核定的最低标准的基础上,给予优惠照顾。
  12、对整体出售资产有困难的企业,在与债权银行协商后,可将相对独立的部份资产拍卖变现,或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其拍卖收入或租赁费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分步还贷。对实施破产的企业,在《担保法》实施前,原行政部门对企业的担保应视为无效,由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贷款担保,可逐户与债权银行商定,酌情解决。
  三、多渠道增加对工业的投入,大力优化工业发展环境
  13、实行“以商补工”的土地政策,降低工业用地开发成本。市政府建立“以商补工”土地专项资金,把商业用地中开发增值部分的20%划入专项资金帐户,该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工业用地。
14、增加财政对工业的投入,向重点行业和企业倾斜。一是各级财政要按增长比例增加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和科技三项费用,以提高产品技术含量;二是逐步增加工业结构调整资金,主要用于新投资项目和技改项目的贴息,吸引民间资金对工业的投入;三是通过财政扶持,壮大市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同时,建立县(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15、建立各种经济成份企业的平等制度,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渠道、税收征管、社会保障方面实行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政策。各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信贷品种,改进信贷工作方式,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简化信贷操作环节,增加对企业信贷投入。
  四、加快实施名牌战略,积极鼓励科技创新
  16、要大力实施品牌战略,鼓励企业争创名牌。对已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的企业,要在政策、信贷、人才、市场和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名牌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及生产企业,要划出主要街道、路段、版面和时段优先、优惠宣传我市名牌产品和驰名、著名商标;要严厉打击假冒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对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企业奖励10万元;对获得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10万元,获得省名牌或省著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万元。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省名牌、省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的企业,按最高荣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17、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技术中心。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由市政府扶持10万元,并在财力和人力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已被确认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要积极申报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以争取省级的扶持。对研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可计入管理费用,准予全额税前列支。
  18、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允许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支持除特殊岗位外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并征得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和成果转化活动,或离岗创办科技型企业和到其他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五、加强组织领导,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营造全社会支持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良好氛围
  19、继续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者推行年薪制,并对经营业绩显著者实行奖励。试行期权期股奖励政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试行期权制,即经营者先投入其认购股本的一部份资金,并和企业出资者签订协议,在三至五年内用分得的红利将期股买成实股。在期股买成实股之前,经营者若离开工作岗位,期股既不能带走,也不能转让。
  20、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流向企业,建立企业经营者人才市场。要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选一批懂经济、会管理、知识层次较高的干部到企业工作。在企业工作期间,除保留其职级和行政机关的一切待遇外,企业可根据其贡献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工作业绩突出的,政府另作相应的奖励。依托市人才市场,建立对企业经营者评价、管理和使用机制,为企业经营者进入市场创造条件。此外,对改制企业的主要领导,任职期间表现突出、经营业绩优良的,各级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21、建立市、县(市、区)两级政府“一把手”负总责的分级责任制,加强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领导。市直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齐抓共促,搞好服务。同时,要加大对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上下谈改革、促发展,并积极参与的良好氛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12月5日发布





 




 

 

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

作者:蒋俊峰,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225300)


1995年七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需要25万元多元进行骨髓移植,同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表示地税局将对捐款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上,信的落款是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转帐开户行及账号。截至1996年6月5日,共收到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各地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爱心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共用去医疗费用9.8万余元,还有14万余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余辉的父亲要求把这14万余元作为余辉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详情请见2002年11月4日扬子晚报B3版报道:捐款能否当作遗产)
类似的纠纷并不少见,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
1997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募捐款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二是《民法通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属于捐赠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不是由赠与人直接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而是由被告间接转赠给受赠人,只有捐赠人认为被告违背了他们的意愿,没有尽到把捐款交给杨尔特手中的义务时,他们才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转赠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被告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捐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捐款未转交原告,原告对其余捐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在这次募捐活动中,虽然发生了《向杨尔特送温暖、献爱心》的倡议书,但它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的,并不是以杨尔特的名义发出的,原告杨尔特只是一个特定的捐助对象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再次,被告同时认为,这次募捐活动,从捐赠目的看,并非为原告一人治病捐赠,还应包括其余四位白血病患者,被告将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白血病患者是成立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院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予以判决。
经过6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礼泉县人民法院当庭进行了宣判,认为:“原告杨尔特因患病,向社会各界求助,被告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得知后,向全县各校师生发出倡议书为杨尔特捐款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被告以原告杨尔特名义倡议并收取的捐款,应归杨尔特所有,并应及时付给杨尔特,但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付给杨尔特,其余30482.05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杨尔特请求被告给付以他名义收取的募捐款的剩余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礼泉县人民法院是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结此案的,如果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以能否把这笔爱心捐款作为遗产处理案为例进行分析(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这笔捐款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这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也就是希望全国地税系统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各地的好心人纷纷慷慨解囊,把捐款寄到地税局指定的账户上,是一个要约行为,是向横县地税局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横县地税局受下捐款是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之间订立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义务的,因为有很多捐款者明确指定了捐款的用途是给余辉治病,即使有些捐款者没有明确捐款的用途,但他们捐款的用意是鲜而易见的,况且横县地税局在求援信中已明确了捐款的用途,故应当判定这些赠与对赠与财产的使用附有条件,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人的指示和自己的诺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那么,受赠人究竟是谁呢?可不可以是余辉个人?笔者认为,不可以是余辉,只能是横县地税局。理由如下:
(1) 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余辉不是合同一方,受捐款的只能是横县地税局,不能是余辉。
(2) 有观点认为,余辉是特定的受赠人,横县地税局仅是对该捐款行使财产代管权,这种观点无法解释横县地税局享有的对捐款用途的监督权。因为本案中的横县地税局享有监督权,能够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这笔钱用于对余辉进行治疗外的其他方面,如发生这种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这种监督权是基于捐款者对捐款用途的指定和地税局自己的许诺而产生的,对捐款的使用者而言是监督的权利,对捐款者而言,却是监督的义务。因而,不能放弃这种监督权。现在不妨假设这笔捐款属于余辉和其家人所有,余辉和其家人就享有这笔钱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想怎么处分,他人无权干涉,而实际上这种监督权可以对抗所有权,所有权受到监督权的制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所以这种假设不能成立,余辉不享有捐款的所有权.只有让地税局享有捐款的所有权,才能解决监督权优于所有权的矛盾。
(3) 或者可以认为捐款的所有权归余辉和其家人,横县地税局享有的监督权是赠与人授予的,是地税局代理赠与人行使的。这种情况下,监督权对抗所有权是合法合理的,既然是代理监督,地税局就更应该忠实于被代理人,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以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如果捐款不用于给余辉治病,可以代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由于余辉死亡后,受赠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是违约行为,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在有过错时才是不履行,没有任何过失的无法履行也是不履行,而且这个不履行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病故不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赠与人应当享有撤销权.故地税局作为赠与人的代理人有权利撤销这样的赠与。
所以,无论这些捐款是捐给地税局的,还是捐给余辉的,最终这些钱应当保留在地税局,而不是余辉的家人手中。
现余辉之父以原告的身份把地税局告上法庭,由于案件的处理牵涉到捐款者的利益,捐款者可能想行使撤销权,但捐款者远在其他省份,不知道案件情况,不知道已经发生了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捐款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由于第三人可能考虑参加诉讼的成本而不一定愿意参加诉讼,故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信函的形式申报权利并说明对捐款的处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如第三人(赠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其捐款如何处理, 按其意思办理,如果没有以一定形式申报权利,视为放弃(赠与人的撤销权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可以放弃),横现地税局有权按照自己的主张将这些捐款按比例退还给捐款人,或者捐给当地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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