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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1:26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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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2]22号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竹山县、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8月14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
                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的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水库移民专项资金,妥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水利部、财政部颁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移已建〔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丹江口、黄龙滩库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建成的丹江口水库和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
  第三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实行项目管理,坚持移民资金按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随项目落实到位,工作按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的原则。引导和鼓励广大移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依靠科技进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发展特色产业、产品,充分利用库区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多种经营,促进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脱贫致富。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系指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规划的编制、评估、审查及单项工程设计。项目的规划或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照所涉及行业的规范进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层层把关,每个项目的确立必须要有责任人签字负责,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追究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效益、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项目规划的范围必须是库区建设项目,必须是移民群众能直接受益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各县(市、区)都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应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单项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初级评审后报省移民局终审;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理项目规划及下一年度的投资控制指标。年度计划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代码、建设地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规模、起止年月、投资来源、总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主要建设内容、新增效益及受益人口、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
  第九条 年度计划应逐级申报。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市移民局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告、表格和软盘),市移民局审核汇总后报省移民局。
  第十条 维护年度计划的严肃性。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随意或擅自变更。市移民局在下达项目计划的同时,将项目计划发至项目实施单位。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的实施与检查。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组织实施年度计划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与建设单位签定项目责任书(或合同),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建档立卡,为工程验收积累资料,并按规定编报统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二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处理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计划外资金,由市移民局按省移民局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及经费在30日内下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移民部门都要加强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内容包括: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原始记录、工程质量、财务收支、移民受益及工程效益。
  第十四条 严禁将移民专项资金用于非库区或将无偿资金转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未经审批的、资金未到位的项目,不得挪用项目资金偿还借贷。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是移民经费投资的项目均应实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项目管理是否严格,手续是否齐备;(2)项目投资是否按规划完成;(3)项目实施是否按设计的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4)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划的要求配足并及时到位;(5)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有无违纪问题;(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7)规划是否如期实施。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工程竣工后即督促完成工程决算,按组织验收权限,做出验收结论。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提前写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验收组织。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向省移民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由市移民局组织验收。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单项工程,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移民局抽查。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分终极验收和阶段验收。对已竣工的项目必须进行终极验收,对分年实施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实行当年阶段性项目验收小结。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所提供的验收资料做总评审或阶段性评审,由设计、施工、管理等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 单项工程验收和决算编制具体办法按水利部移民开发局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水库遗留问题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移民局负责对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的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随意变更项目计划、转移资金投向,违反规定程序、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况减少其下一年度经费额度或予以暂停拨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项目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移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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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中倡导对销售商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的通知

商业部 国务院经贸办 等


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中倡导对销售商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办、商委、商业厅、粮食
局、供销社、经济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近几年来,国有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企业(以下简称“国合商业企业”)采取各种措施狠抓商品质量管理,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对市场的侵入,一些商业零售企业目前实行的对售出商品实行先行负责的办法就是其中之一。实行这一办法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双方蒙受
经济损失,维护了国合商业的信誉,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为此,经研究决定首先在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中倡导“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先行负责”的做法。同时希望其他有条件的商业零售企业也实行先行负责。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即在生产和销售规定的责任负责期内,在符合退换货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商店可先进行商品的修理、换退货、侵权赔偿处理,如因产品生产内在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伤亡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由售出单位协同受害方一起向生产
企业追偿责任,解决售出商品的质量纠纷。尔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生产者、储运者责任的,由商店向责任者追偿先行负责的费用。商店开据的商品售货凭证就是与顾客形成的合同,有义务对售出商品质量先行负责。这也是国合商业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充分体现,对抵
制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主渠道,树立和维护国合商业的信誉与形象,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提倡商业零售企业在目前国家规定“三包”范围以外,向生产企业订购商品时,列出质量责任条款,以明确责任。大型国合商业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法》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制定并向消费者公布本企业的退、换货制度及实施细则和积极实行先行负责
的办法,首先解决好经销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
三、加强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必要的制度。有条件的可设立“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基金”用于先行开支。也可以按照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自愿的原则,建立“商品质量保障金”或由工商双方向保险公司就商品质量投保。同时要加强商品购销调存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特别是严把
进货质量关,做到谁进货谁负责。坚决打击收受回扣,故意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
四、各地国合批发企业,要积极支持零售企业对销售商品质量先行负责,做好批发商品的质量管理与服务管理工作。
五、各生产企业要以积极的态度支持这项工作,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加强产品出厂检验,承担应负的责任;各级生产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引导、协调工作,使之得以很好地贯彻执行。
六、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的宣传发动工作,切实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难题与困难,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并且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鼓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细则,注意把先行负责与抓服务质量、商品质量管理,增强企业
竞争机制,落实企业内部质量奖罚等工作结合起来,使这项工作真正抓出成效。
七、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商业企业做好这项工作,协调解决商业企业落实先行负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使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请各地商委、商业厅、粮食局、供销社将实行先行负责的大型零售企业和自愿实行的中、小型零售企业名单及时函报商业部。



1993年3月6日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下简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土地、物价、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中介人员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宁波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纪业务知识考核合格;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本地固定或临时居住证明或经批准合法录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六)申请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发《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每两年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验证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九条 按《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需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还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体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人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的专职咨询人员占从业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熟悉房地产业务的助理经济师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员;
(四)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合伙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合伙人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个体中介服务机构(含兼营)的,申请人应当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并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由该机构内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
房地产中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中介服务收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本市固定或临时的居住证明或其他合法证件。
中介服务机构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租赁合同的副本及有关情况提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中介服务机构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以对中介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但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纳费用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等事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收取中介服务费应当出具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记帐簿,编财务报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中介人员进行中介服务业务时,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人员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三)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四)弄虚作假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当事人权益;
(五)索取、收受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超过核定标准收费;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房地产咨询业务知识考核合格或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或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资格证》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五)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七)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服务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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