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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48:23  浏览:8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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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11月4日
【实施日期】 1992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加快电力建设速度,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
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资办电贯彻“以电集资、以电养电”的方针,实行“谁集资谁用电、
多集资多用电、早集资早用电”的政策。省以用电指标向地、市集资,地、市以用
电指标向县和企业集资。凡新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集资款可列入投资概算。
第三条 集资用电标准为:每交集资款一万元,可取得电力指标五千瓦、年用
电量三万千瓦时的使用权。交款满一年后兑现,二十年不变。电费按省规定计收。
南、北部地、市均实行还本不付息的办法。本金从交款后的第六年起开始偿还,
从偿还期开始十年还清。凡是将集资款纳入工程投资概算且又执行税前还贷的项目,
不予还本。
第四条 凡未集资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一律不予增加用电指标。其超
过计划指标的用电量,每千瓦时加征零点一元,用于集资办电。
第五条 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和省三电办公室要根据每年新投产机组所增加的电
力、电量,制定集资计划,分配下达各地、市集资额度。
冀北电力办公室根据省下达的分地、市集资计划办理北部电网集资事宜。
第六条 各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集资办电专项帐户,
管理集资办电资金,并按月向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在省建设银行设立的专项帐户划交
集资资金。该项资金只能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按本办法征集的资金仍按实际征集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提取经费和劳
务费,并免征各项基金和税收。
第八条 由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将集中的资金借给省建设投资公司,省建设投资
公司按省计经委批准下达的电力建设项目用款计划分别投入南、北网各电力建设项
目。
第九条 集资办电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回的本、息、利首先用于归还集资户
本金,余额继续投入新的电力建设。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省集资办电办公室和三电办公室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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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民事责任概述

王海宏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如下:
  (一)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次,侵权行为通常由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 负责,对行为人之外的他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悬挂物、动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能证明其不有过错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仍构成侵权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造成的损害。损害包括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
  (二)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特权或者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行为在违反义务的性质和侵害对象上不同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业通常是行业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但是,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呈扩大趋势,表现为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使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违约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侵害他人债权等相对权的行为。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从百产生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侵权行为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过错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的非验证。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无过错即无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土温针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体现。
  二、侵权之债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债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侵权之债。所谓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汗后果。
  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在侵权行为关系中,债务和责任的产生无先后之分。但是,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仍不能互相替代,现由在于:第一,侵权之债为受害人实现私力救济提供了依据。侵权行为发生后,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受?人可以直接依据其享有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即行为人履行。第二,侵权责任是侵权之债得到适当履行侵权行为人履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更加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如果仅有侵权之合谋,会使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完全进入“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也会使国家强制力停留在威慑的层面上,既不利于国家对侵权行业的制裁,也难以保证侵权之债的履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7号的通知

证监发[2002]17号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为公开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以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依赖境外原材料供应商、境外客户以及境外技术服务的风险。

  (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政策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三)外国股东住所地、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向中国境内投资或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四)汇率风险。

  第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持股5%(含)以上的外国股东的住所地、外国股东总部所在国家或地区对于向中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法律、法规。

  若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的,发行人应作出披露。

  第五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其与股东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的业务与技术是否依赖外国股东,是否存在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使用方面的限制。存在上述情况的,还应说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措施。

  (二)过去三年与外国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技术转让费的提取、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的分摊情况及有关价格的确定标准、执行本次发行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交易公允性出具的意见、保证关联交易公允的具体措施,并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中,说明下一年的关联交易总量。属于生产加工型的发行人,还应披露原材料来源、产品销售渠道。

  (三)发行人与其外国股东签定的市场分割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具体执行情况。

  第六条 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国籍、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情况,在境内、境外其他机构担任的职务。

  第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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