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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0:38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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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5〕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1、3大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和3县4区为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承担全市当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完成。
  2、市经贸委、建委、农委、商务局为行业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单位,分别承担全市当年度按行业分解的招商引资目标任务。
  3、市直有关单位(见附件)为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单位。
  二、考核内容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境外实际到位资金和境内省外实际到位资金)结合我市加快发展的需求,由市招商局确定全年目标任务,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1、境外实际到位资金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无偿捐赠的现金4个部分(其中,外商直接投资占全部实际到位外资比例应不低于40%)。
  对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等。
  外商直接投资指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项下的外方认缴的到位资金。
  外商其他投资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等。
  2、境内省外实际到位资金,指省外投资者投入到本市范围内的各种资金,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租赁、承包、参股、收购、兼并、增资扩股等。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为外商(来)投资企业及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服务情况,包括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成效5项具体指标及组织参与招商引资活动、积极营造良好的招商引资氛围、认真做好对外服务协调工作等综合因素。
  三、考核办法
  (一)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1、资金确认
  (1)按投资项目确认实际到位外资和内资:其中外资的到位资金确认以验资报告、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内资的到位资金中现金投入以银行进账单、验资报告为准;实物投资(生产性固定资产)以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额(或固定资产净值)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并经公证的外方无形资产投入额为准;资产重组项目以重组方实际注入资金计算。
  (2)考核投资项目到位资金年度的增量。
  (3)投资规模小于20万元人民币的单个内资项目不计入考核范围。
  2、申报程序
  (1)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目标任务单位每月2日前将上月属地内引进的境内、外投资项目和资金数额用电子表格报送市招商局,抄送市外经贸局、统计局。
  (2)填报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目标任务单位根据当年属地内完成任务情况,填报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如系属地变更项目,按变更前后的资金到位情况如实填报。
  (3)报送有关材料。目标任务单位在报送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登记表时,需附送相关材料。主要有: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评估报告、身份证明等。
  (4)在考核目标任务时,引进的外(内)资超额部分可以折合内(外)资(按当年12月3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但不得重复计算。
  (5)报送时间。目标任务单位须于考核下一年度的1月5日前向市招商局报送登记表及相关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3、考核组织机构
  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日常考核,由市招商局进行定期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报全市。年度考核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市监察局、目标办、计委、外经贸局、财政局进行初审,报市政府审定。
  (二)招商引资服务工作情况的考核。
  由市招商局会同市监察局、目标办等部门每年请部分重点外商(来)投资企业和各开发区、县区、工业小区,对有关单位的服务工作进行一次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对位列前6名的单位给予奖励,对未达及格分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成其提出整改意见。
  四、奖励办法
  根据全市招商引资目标任务单位完成任务和市直有关单位开展招商引资服务工作等实际情况,设立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和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奖。
  (一)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
  1、对于完成实际到位外资和省外资金的目标任务和行业目标任务单位,依据下列完成任务的比例等情况,给予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用于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和奖励本单位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个人。
  年度内、外资任务折算完成的,给予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5万元;内、外资任务分别完成的补贴10万元,分别完成120%的补贴20万元,分别完成150%的补贴30万元,分别完成200%以上的补贴40万元。
  2、为我市引进新的世界《财富》500强企业(系上年度评出的)的单位,给予招商引资工作经费补贴10万元。
  (二)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奖。
  全面完成年度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单位,授予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给予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均奖励2000元。
  (三)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奖。
  根据测评结果,评出前6名为招商引资工作服务奖,授予招商引资服务工作先进单位称号,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将开发区、县区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纳入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分值为10分。行业管理部门完成任务及其他获服务奖的单位,可在整个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中,增加分值2分。
  五、其他
  (一)对弄虚作假获奖的单位,给予党政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该单位所获先进称号,并由考核奖励审核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和经费补贴。
  (二)对重复考核目标任务和服务工作的4个行业目标任务单位,不重复计奖,奖励时就高不就低。
  (三)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市政府2003年12月23日发布的《合肥市招商引资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合政〔2003〕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全市招商引资服务工作单位
  市计委、经贸委、建委、农委、商务局、外经贸局、工商局、科技局、外办、台办、交通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水务局、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劳动局、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园林局、旅游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建管局、卫生局、文化局、市容局、公安局、司法局、行政服务中心、投诉受理中心、市政府驻外联络(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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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洪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开发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科学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社会公益项目中,有较大创新,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新技术,保障工程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只授予组织,为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个人,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市辖区内研究开发或者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本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各学科(专业)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上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省属驻汕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并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候选项目和候选对象进行初步评审,提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初步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步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做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评审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合法、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汕府发〔1987〕14号)同时废止。


浅议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郑新民

    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已于去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立法模式的扬弃,顺应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消除了市场经济规则的分歧,并逐步完善了我国民商立法制度。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是市场经济体制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正如美国学者福斯特指出的:“市场活动只在得到确实保证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作为一个整体,法律秩序对于一个市场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法为市场的运转提供保障、秩序和必要的手段,并且提供整个体制发展的活力……法律并不产生市场,但是法律规定市场存在的基础条件,无论对于伐木业或者是其他营业,合同法规定合理的有保障希望的框架,在其中人们可以进行计划和冒险”。新合同法对原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吸纳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合理制度,并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同时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以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和增强了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本文拟就该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略述己见。
一、无效合同的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违法性。无效合同的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不仅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表现在设立合同的目的方面。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直接内心原因。尽管合同内容不违法,但订立合同的目的违法,同样使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行为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愿,因此,当事人不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国家会对此类合同实行干预,而不能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留给当事人。
  (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就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并加以保护。合同一旦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后更不得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受害人的财产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的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这就是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确立无效合同制度,旨在防止和抑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滥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得以合法实现。
二、新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比较与分析
  (一)原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旧合同法)的规定。旧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以下四种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2?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旧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规定的特点在于:
  第一,顺应了计划经济的需要,充分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法的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大打折扣。
  第二,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对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不加区分,未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凡违法均归无效。无例外的将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自主权。
  第三,缩小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作为无效合同。而我国制定《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时,从保护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出发,却在后果上导致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实践中可撤销合同仅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设立的合同。
  第四,忽略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旧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绝对归于无效,造成经济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可通过补救措施完善生效的合同行为被宣布无效。《民法通则》虽对此作了相关的原则性的规定,但常常在适用中发生冲突。由于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以上几个特点,很容易产生几个弊端:
  1?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浪费。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以后,就要依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曾交付的财产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结果,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已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互相返还财产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2?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一致协议,尽管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于交易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损害,如当事人一方明知或主观上出于自愿,那就应从尊重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其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3?不利于促进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原本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归于消灭。
  (二)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新合同法在总结原来三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建立社会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出发,注重维护交易,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作出了比较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将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即将原条文中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吸取了民法通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内容。具体讲:
  (1)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条强调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将旧合同法的受害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完全一样(一致)。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经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未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二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修正了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未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加以区分的缺陷。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给当事人创造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交易环境,并考虑到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什么危害性。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违法合同。而在认定违法合同无效时,一般只需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无须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前三类合同须证明当事人主观的愿意,至于第四类合同则当事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三、认定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违法性。尽管无效合同的特征之一在于其违法性,但因无效合同的类型不同,因此强调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主要指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为其他四种情形。而第5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虽然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新合同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的原则,但因其仅损害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合同的命运。因此,准确把握违法性特征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通则》与新合同法规定的予盾。《民法通则》第58条将“当事人一方采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列为无效合同,而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定;即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实践中对此适用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应按新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界定。
  (三)关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新合同法第52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确认为无效。这样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就成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先审查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订立的内容。其次,判断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可主观臆断。由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等,均可列入其中。因此,法官在界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时,要科学评判,慎重对待,不可轻易简单作出认定,使本应存在的交易关系归于消灭。
四、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无效,合同也应终止履行。对未履行的无效合同,终止履行一般就已足够,而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除终止履行外,以及全部履行的合同,还可能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这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旧合同法及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适用返还财产,首先需注意,不以过错为前提,即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次,考虑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仍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及财产的不必要浪费。“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经过使用价值已显著减少,或者标的物是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或者该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等等;“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予返还并无弊害。
  (二)折价补偿。当合同无效不宜适用返还原则,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不可依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折合补偿。
  (三)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可以说既是一种单独责任,又是返还财产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发生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信誉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行为而发生的。因而对此损失,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加以合理的界定,不可按合同生效后的实际利益加以认定。对于返还财产前,因一方实际占有,使用财产的收益,在返还时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适当予以赔偿,剔除使用期间合理的支出;防止合同无效使双方的利益造成失衡。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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