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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39:59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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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53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已经2000年4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年六月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誓

第三章 内部关系

第四章 警容风纪

第五章 日常制度

第六章 接待群众

第七章 值班备勤

第八章 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九章 装备管理

第十章 办公秩序与内务设置

第十一章 安全防卫与卫生

第十二章 警徽、警歌

第十三章 阅警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内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培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保证公安机关圆满完成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的任务。

第三条
公安机关内务建设,贯彻从严治警、依法治警方针,按照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坚持高效务实、加强监督、着眼基层的原则,培养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警风。

第二章 宣誓

第四条
宣誓,是公安民警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新录用的公安民警必须进行宣誓。

第五条 宣誓的誓词

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愿献身于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

第六条 宣誓的基本要求

(一)新录用的公安民警,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后,上岗前由所在单位或者培训学校组织宣誓。

(二)宣誓前,公安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人民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三)宣誓场地应当悬挂警徽。

(四)参加宣誓人员应当庄重严肃、着装整齐、警容严整。

第七条 宣誓仪式的主要程序

(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国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至耳部,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六)领导讲话。

(七)奏(唱)警歌。

(八)宣誓大会结束。

宣誓时,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三章 内部关系

第八条
公安民警,不论职务高低,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第九条
公安民警依据行政职务和警衔,构成上级和下级以及同级的关系。行政职务高的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下级,行政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行政职务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

第十条
上级应当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下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同级之间应当在上级领导下,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合作,互相尊重,互相支持。

第十一条
上级有权对下级下达命令。命令通常按级下达,情况紧急时,也可以越级下达。越级下达命令时,除特殊情况外,下达命令的上级应当将所下达的命令通知受令者的直接上级。

命令下达后,上级应当及时检查下级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第十二条
下级对上级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下级如果认为命令有不符合实际情况之处,可以提出建议,但在上级未改变命令时,仍需坚决执行。

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时,应当根据上级的基本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报告上级。

下级接到越级下达的命令,必须坚决执行。除下达命令的机关有明确要求外,在执行的同时,应当向直接上级报告;因故不能及时报告的,应当在情况允许时迅速补报。

第十三条
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如果发生重大治安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暴乱、骚乱以及追捕逃犯等紧急情况,在建制不明时,由行政职务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行政警衔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之间及各警种、各部门之间,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地进行工作。

第四章 警容风纪

第十五条 着装

公安民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一)除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时间必须着警服。

(二)应当配套穿着警服,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三)应当规范缀钉、佩带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佩带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四)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

第十六条 仪容

(一)公安民警应当保持头发整洁。非特殊任务需要,不得染彩发,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二)公安民警不得文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第十七条 举止

公安民警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一)着警服或者执行公务时,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坐卧。

(二)不得酗酒、赌博和打架斗殴;不得参加宗教、迷信活动。

(三)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四)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人民警察的声誉。

第十八条 礼节

(一)公安民警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二)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警服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三)晋见或者遇见上级党政领导、公安机关领导时,着警服的公安民警应当行举手礼;因携带武器装备或者执行任务需要,不便行举手礼时,可以行注目礼。

(四)晋见或者遇见本单位经常接触的领导和其他同事时,应当互相致意。

(五)列队的公安民警在行进间遇见领导时,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其他人员应当行注目礼。

(六)公安民警交接岗时,应当互相敬礼;不同单位的公安民警因公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七)公安民警在外事活动场合与外宾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八)公安民警因公与非公安民警人员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纠正违章时,应当先敬礼。

(九)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进入居民住宅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第五章 日常制度

第十九条 会议

(一)会议应当力求精简,讲求实效。

(二)派出所、警队等基层实战单位应当实行每日例会制度,时间一般不超过30分钟,总结、部署有关工作。

(三)县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公安民警大会,由领导总结、报告工作,表彰先进,布置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请示报告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公安信息畅通。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自然灾害事故、民警重大违法违纪事件及伤亡情况,必须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三)下级公安机关必须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公安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

(四)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请示,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一条 请假销假

(一)下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人员离开本地区,必须向上一级领导请假,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请假的,应当及时报告。

(二)公安民警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执行特殊或者紧急任务时,非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得请假。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五)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交接

(一)公安民警在工作变动、离(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情况和掌管的文件、材料、证件、武器、弹药、器材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二)公安民警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第二十三条 证件

(一)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发放。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公安民警不得使用与实际身份不相符的证件。

(三)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四)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严禁将证件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五)公安民警工作单位、职务或者警衔发生变动的,发证部门应当将其原证件收缴,并换发新证件。

(六)公安民警发现证件遗失、被盗(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补办。

第二十四条 印章

(一)各级公安机关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二)使用印章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印章谋私或者开具空白信件。

(三)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丢失的,必须及时上报,并通报有关单位。

(四)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上交制发机关即行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当上交制发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文件收发和保管

各级公安机关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收发和保管。收发文件应当办理登记,妥善保管,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不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登记造册、指定专人销毁。

第二十六条 保密

公安民警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公安秘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接待群众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应当予以公开,并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以及公示栏、牌匾或者印发书面材料等形式告知群众,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各警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文明用语和忌语,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条
基层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群众接待室或者服务室,实行群众办事、报警、报案、求助、咨询接待领办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警接待前来办事、报警、报案、求助、咨询的群众,应当首先问好并致意,然后认真、热情接待。接待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耍态度,严禁态度冷、硬、横。

第三十二条
公安民警应当热情为求助的群众提供必要的帮助,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对群众报警、报案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车在临时停靠或者行驶中,乘车的公安民警应当随时随地接受群众的报警与求助。

第七章 值班备勤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警力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刑警、巡警、交警部门和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应当设置值班室,建立值班备勤制度。

第三十五条 值班人员职责

(一)接待报警、报案、检举、控告、投案自首或者其他原因来访的人员。

(二)发生案件、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立即报告上级,并按照上级指示或者预案做出应急处理。

(三)及时、妥善处理公文、电话等。

(四)维护本单位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承担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 值班记录

建立值班记录制度,详细记录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其处置情况。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问题或者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有关人员的姓名和主要情况;

(二)向上级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人的姓名和答复的主要内容;

(三)对上级指示的传达、办理情况和时间;

(四)负责处理的单位和人员姓名;

(五)值班人员姓名。

值班记录应当存档,妥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切实履行职责。值班人员因故经批准离开岗位时,应当有人代岗。换班时,下班人员应当将工作情况向接班人员交代清楚,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值班备勤人员在值班备勤之前和期间不得饮酒,值班备勤期间不得进行妨碍值班备勤秩序的娱乐活动。

第八章 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先制订各种紧急行动方案,规定紧急集合和执行任务的联络方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组织必要的演习和训练。

第四十条
遇有下列紧急情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紧急行动方案,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一)发生重大治安事故、事件和案件;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

(三)发生重大涉外事件;

(四)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

(五)发生外敌侵扰、空袭;

(六)其他紧急任务。

第四十一条
公安民警接到执行紧急任务的命令后,应当迅速到达指定地点,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动。发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并迅速进入现场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所属民警的住址、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详细登记,以备发生紧急情况时迅速调集警力。

第九章 装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加强装备的日常管理,保证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一)使用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二)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三)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的程度及时组织修复;如本单位不能修复,应当按上级要求组织送修或者就地修理。

第四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一)设置装备保管室(库)或者专用保管柜,建立账目,专人管理。

(二)妥善保管装备,做好防抢夺、防盗窃、防破坏和防火、防水、防潮等。

(三)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将装备进行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

(四)装备交接、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警佩带、使用武器、警械,应当经过严格训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和检查,增强公安民警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十章 办公秩序与内务设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办公秩序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保证办公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

第四十九条 办公秩序

(一)严格门卫制度。办公人员应当凭有关证件出入办公区;必要时持物外出,应当开具持物证明;经批准临时居住的人员,应当办理临时出入证件。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办公区。对确需进入办公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以进入办公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办公区。

(三)雇请临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没有问题并批准后方可以雇用。

(四)公安民警在办公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禁止商贩进入办公区或者在办公区旁摆摊设点。

(六)严禁将办公区内用房出租给他人经商或者从事娱乐活动。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办公区和宿舍区应当分开,基层科、所、队办公室和民警宿舍应当分设。非特殊情况,不得在宿舍内办公或者在办公室内住宿。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派出所,县公安局所属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中队,应当设置规格统一、美观大方、标志明显的灯箱或者门牌,便于群众辨认。

第五十二条 内务设置

内务设置应当整洁、有序。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以及民警宿舍内的被褥叠放、洗漱用具摆放,应当统一、整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史迹陈列馆、荣誉室等,记录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发展的历史。

第五十四条
派出所和基层警队应当建立小文化室、小健身房、小食堂、小浴室和小洗衣房,丰富民警的文体生活,保障民警身体健康和个人卫生。

第十一章 安全防卫与卫生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增强民警的安全意识,正确处理队伍内部问题,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领导布置任务时,应当交代安全要求,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公安民警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

(一)执行拘留、逮捕等任务时,应当认真设计方案,周密组织实施,严防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或者误伤群众。

(二)执行审讯、看管、押解等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防止发生脱逃、暴狱、袭警等事件。

(三)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

第五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如实及时报告上级,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卫生健康

(一)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二)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民警进行一次体检;积极开展文娱、体育活动,增强体质,丰富民警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二章 警徽、警歌

第六十条 警徽

(一)警徽是人民警察的象征和标志。公安民警必须爱护警徽,维护警徽的尊严。

(二)警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使用。

第六十一条 警歌

(一)警歌是人民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警歌的奏唱,可以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公安院校的重要庆典、集会、检阅以及其他维护、显示警威的场合。

(二)警歌不得在私人婚、丧、庆、悼活动和娱乐、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不宜奏唱警歌的场合奏唱。

(三)奏(唱)警歌时,公安民警应当庄重肃立。

第十三章 阅警

第六十二条
阅警是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在重大节日、庆典、集会等重要场合对公安民警队伍的检阅。

第六十三条
阅警应当严格审批制度。县级以下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得举行阅警;特殊情况下确需举行的,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地(市)级公安机关举行阅警,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院校举行阅警,应当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十四条 阅警式的主要程序

(一)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二)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

(三)阅警领导检阅队伍。

(四)阅警领导讲话。

(五)阅警指挥员向阅警领导报告。

(六)阅警领导宣布阅警结束。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令,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条令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公安部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内务建设的规定有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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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创设保留和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本市创设保留的37项和取消的296项行政许可事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附件1:创设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37项)

┌─┬────────────────┬─────────┬─────────┐

│序│ 保留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号│ │ │ │

├─┼────────────────┼─────────┼─────────┤

│1 │ 食盐零售许可 │ │ │

├─┼────────────────┤ 关系人身健康 │ 市长芦盐务局 │

│2 │ 两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 │ │

│ │ 运输准运 │ │ │

├─┼────────────────┼─────────┼─────────┤

│3 │ 配置技防系统设计审核和验收 │ │ │

├─┼────────────────┤ │ │

│4 │ 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 │ │ │

├─┼────────────────┤ 涉及公共安全 │ 市公安局 │

│5 │公共娱乐场所举办大型文体活动审批│ │ │

├─┼────────────────┤ │ │

│6 │ 举办展览展销治保工作方案审核 │ │ │

├─┼────────────────┼─────────┼─────────┤

│7 │ 办理排水规划出路 │ │ │

├─┼────────────────┤ │ │

│8 │ 排水许可、排水变更许可 │ │ │

├─┼────────────────┤ │ │

│9 │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 │ │ │

│ │ 或者停运 │ │ │

├─┼────────────────┤ │ 市排管处 │

│10│ 在排水和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 │ │ │

│ │ 工程项目 │ │ │

├─┼────────────────┤ │ │

│11│ 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桥 │ │ │

├─┼────────────────┤ │ │

│12│ 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设施 │ 涉及环境保护 │ │

├─┼────────────────┤ ├─────────┤

│13│ 对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的审批 │ │ │

├─┼────────────────┤ │ │

│14│ 对工程渣土排放的审批 │ │ │

├─┼────────────────┤ │ │

│15│对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 │

│ │ 审批 │ │ 市市容委 │

├─┼────────────────┤ │ │

│16│对综合整修后在街道及两侧、建筑物│ │ │

│ │ 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审批 │ │ │

├─┼────────────────┤ │ │

│17│对综合整修后建筑物再维修、改建的│ │ │

│ │ 审批 │ │ │

├─┼────────────────┼─────────┼─────────┤

│18│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 │

├─┼────────────────┤ │ 市建委 │

│19│ 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许可 │ │ │

├─┼────────────────┤ ├─────────┤

│20│ 停止供热的许可 │ │ 市供热办 │

├─┼────────────────┤ ├─────────┤

│21│ 凿井审批 │ 公共资源配置 │ │

├─┼────────────────┤ │ │

│22│ 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 │ │

├─┼────────────────┤ │ 市水利局 │

│23│ 用水计划变更批准 │ │ │

├─┼────────────────┤ │ │

│24│ 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计划的核定 │ │ │

├─┼────────────────┼─────────┼─────────┤

│25│ 工业污废水向农业渠道的排放 │ │区、县环保局水利局│

├─┼────────────────┤ 生态环境保护 ├─────────┤

│26│ 采挖或者移植林木审批 │ │ │

├─┼────────────────┼─────────┤ 市林业局 │

│27│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转下年│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 │

│ │ 使用审批 │ 用 │ │

├─┼────────────────┼─────────┼─────────┤

│28│ 联合收割机核发牌证 │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 │

│ │ │ 全 │ │

├─┼────────────────┼─────────┤ 市农机局 │

│ │ │直接关系公共利益,│ │

│29│ 联合收割机核发驾驶(操作)证 │ 需要确定具备特殊 │ │

│ │ │ 技能 │ │

├─┼────────────────┼─────────┼─────────┤

│30│ 蛋类、乳检疫 │ 关系人身健康生命 │ 市和区、县畜牧局 │

│ │ │ 安全 │ │

├─┼────────────────┼─────────┼─────────┤

│31│ 围垦渔港水域内的浅水、滩涂或者 │ 有限自然资源开发 │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 │

│ │ 改变渔港性质、设施用途的审批 │ 利用 │ 理处 │

├─┼────────────────┼─────────┼─────────┤

│32│ 举办区、县级体育竞赛审批 │ │ 区、县体育局 │

├─┼────────────────┤ ├─────────┤

│33│ 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体育竞赛 │ │ │

│ │ 审批 │ │ │

├─┼────────────────┤ │ 市体育局 │

│ │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 关系人身生命安全 │ │

│34│的或者有港、澳、台运动队、运动员│ │ │

│ │ 参加体育竞赛审批 │ │ │

├─┼────────────────┤ ├─────────┤

│35│ 体育竞赛审批变更登记 │ │ │

├─┼────────────────┤ │ 市或区、县体育局 │

│36│ 取消体育竞赛注销登记 │ │ │

├─┼────────────────┼─────────┼─────────┤

│37│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打井审批 │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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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296项)


┌──┬─────────────────┬─────────┬────────┐

│ 序 │ 取消的许可事项 │ 理由 │ 实施主体 │

│ 号 │ │ │ │

├──┼─────────────────┼─────────┼────────┤

│ 1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堤防、滩│ │ │

│ │ 地、道路、园林绿地的临时占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因抢修地│ │ │

│ 2 │下管线挖掘堤防、道路和绿地的临时占│ 改变管理方式 │ 北运河管理处 │

│ │ 用 │ │ │

├──┼─────────────────┤ │ │

│ │对北运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航运、旅│ │ │

│ 3 │游景点、娱乐设施、商业网点、户外广│ │ │

│ │ 告、苗圃经济林等的开发利用 │ │ │

├──┼─────────────────┼─────────┼────────┤

│ 4 │ 进入和平路企业批准 │地方不得设定资质许│和平路经营结构调│

│ │ │ 可 │ 整工作领导小组 │

├──┼─────────────────┼─────────┼────────┤

│ 5 │ 蓄滞洪区内原有高地、旧堤的拆毁 │ │ 区、县水利局 │

├──┼─────────────────┤ ├────────┤

│ 6 │ 设置社会办医机构初步审查 │ │ 区、县卫生局 │

├──┼─────────────────┤ ├────────┤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 许可事项超出 │ │

│ 7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 上位法规定 │ │

│ │ 申请 │ │ │

├──┼─────────────────┤ │区、县新闻出版局│

│ 8 │ 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的单位 │ │ │

├──┼─────────────────┤ │ │

│ 9 │非总发行单位直接从外地购进图书报刊│ │ │

├──┼─────────────────┼─────────┼────────┤

│ 10 │ 拆改房屋结构审批 │ │ │

├──┼─────────────────┤ │ │

│ 11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悬│ │ │

│ │ 挂物审批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

│ 12 │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 │ │

├──┼─────────────────┤ │ 区、县房管局 │

│ 13 │ 拆除单位自有房产审批 │ │ │

├──┼─────────────────┼─────────┤ │

│ 14 │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审批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

├──┼─────────────────┼─────────┤ │

│ 15 │ 批准实行住房还迁安置 │ 规范性文件 │ │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 16 │ 渡口审批 │ │ 区、县政府 │

├──┼─────────────────┤ ├────────┤

│ 17 │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 │ │ │

├──┼─────────────────┤ │ │

│ 18 │ 劳动防护产品定点生产单位许可 │ │ │

├──┼─────────────────┤ 改变管理方式 │ │

│ 19 │ 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许可 │ │ 市安全监管局 │

├──┼─────────────────┤ │ │

│ 20 │ 制冷设备安全修理安全登记 │ │ │

├──┼─────────────────┤ │ │

│ 21 │ 制冷空调设备使用安全登记 │ │ │

├──┼─────────────────┼─────────┼────────┤

│ 22 │ 滨海新区煤炭运输准运 │ 地方不得设 │ 滨海新区管委会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23 │ 审批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 规范性文件 │ │

├──┼─────────────────┤ 不能设定许可 │ │

│ 24 │ 审核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 │ │ 市财政局 │

├──┼─────────────────┼─────────┤ │

│ 25 │ 批准印制罚款统一收据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26 │ 审批撤销国债服务部 │ 审批对象消失 │ 市财政局 │

│ │ │ │ 区、县财政局 │

├──┼─────────────────┼─────────┼────────┤

│ 27 │ 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的监制 │ 改变管理方式 │ 市长芦盐务局 │

├──┼─────────────────┼─────────┼────────┤

│ 28 │ 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审核登记 │ │ │

├──┼─────────────────┤ 许可事项超出 │ 市出版局 │

│ 29 │ 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审核登记 │ 上位法规定 │ 区、县出版局 │

├──┼─────────────────┤ │ │

│ 30 │ 电子出版物租赁单位审核登记 │ │ │

├──┼─────────────────┼─────────┼────────┤

│ 31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 地方不得设 │ 市档案局 │

│ │ 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认定 │ 定资质许可 │ │

├──┼─────────────────┼─────────┼────────┤

│ 32 │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 许可事项超出 │ │

├──┼─────────────────┤ 上位法规定 │ 市道桥处 │

│ 33 │ 城市道路有偿使用 │ │ │

├──┼─────────────────┼─────────┼────────┤

│ 34 │ 房地产经纪单位资质审查 │ 地方不得设 │ 市房地产产权 │

│ │ │ 定资质许可 │ 市场管理处 │

├──┼─────────────────┼─────────┼────────┤

│ 35 │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认定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 上位法规定 │ 市房管局 │

├──┼─────────────────┼─────────┤ │

│ 36 │ 房屋租赁经营单位资质核准 │ 改变管理方式 │ │

├──┼─────────────────┼─────────┼────────┤

│ 37 │ 马场道企业经营结构批准 │ │ 市风貌办 │

├──┼─────────────────┤ 地方不得设 ├────────┤

│ 38 │ 调入调出服装街企业审核 │ 定资质许可 │市服装街改造工程│

│ │ │ │ 领导小组办公室 │

├──┼─────────────────┼─────────┼────────┤

│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 市工商局 │

│ 39 │ 作为设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 │ 前置许可 │ 区、县工商分局 │

│ │ 的前置审批 │ │ │

├──┼─────────────────┼─────────┼────────┤

│ 40 │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向公安 │ 许可事项超出 │ │

│ │ 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 上位法规定 │ │

├──┼─────────────────┼─────────┤ │

│ 41 │ 商场有关从业人员消防资格 │ 地方不得设 │ │

│ │ │ 定资质许可 │ │

├──┼─────────────────┼─────────┤ │

│ 42 │ 公共汽车治安备案登记 │ │ │

├──┼─────────────────┤ │ │

│ 43 │ 客运出租车治安许可证 │ │ │

├──┼─────────────────┤ │ │

│ 44 │ 客运长途汽车治安许可证 │ │ │

├──┼─────────────────┤ 前置性许可 │ │

│ 45 │ 车站治安许可证 │ │ │

├──┼─────────────────┤ │ │

│ 46 │ 开办犬类养殖场审批 │ │ │

├──┼─────────────────┤ │ │

│ 47 │ 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审批 │ │ │

├──┼─────────────────┼─────────┤ │

│ 48 │ 生产技防产品企业标准审核备案 │ 企业自主决定 │ │

├──┼─────────────────┼─────────┤ │

│ 49 │ 生产技防产品许可 │ │ │

├──┼─────────────────┤ 前置性许可 │ │

│ 50 │ 销售技防产品许可 │ │ │

├──┼─────────────────┼─────────┤ │

│ 51 │ 外地技防产品在本市销售许可 │ 限制外地产 │ │

│ │ │ 品进入本市 │ │

├──┼─────────────────┼─────────┤ │

│ 52 │ 技防系统设计单位资质 │ │ │

├──┼─────────────────┤ │ │

│ 53 │ 技防系统安装单位资质 │ 前置性许可 │ │

├──┼─────────────────┤ │ │

│ 54 │ 技防系统维修单位资质 │ │ │

├──┼─────────────────┼─────────┤ │

│ 55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设计许可 │ │ │

├──┼─────────────────┤ 限制外地服务 │ │

│ 56 │ 外地在本市承揽技防系统安装许可 │ │ │

├──┼─────────────────┼─────────┤ │

│ 57 │ 门牌标志的设置许可 │ │ │

├──┼─────────────────┤ │ │

│ 58 │ 门牌标志的更换许可 │ │ │

├──┼─────────────────┤ │ │

│ 59 │ 临时出海船民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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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建造合同
1998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建造承包商建造工程合同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由于建造合同的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通常分属于不同的会计年度,因此,本准则的主要问题是将合同收入和合同成本分配计入实施工程的各个会计年度。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在完成时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建造合同,指为建造一项资产或者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数项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2)固定造价合同,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3)成本加成合同,指以合同允许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4)完工百分比法,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合同分立与合同合并
4.一般情况下,本准则适用于单项建造合同。
5.如果一项建造合同包括多项资产,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每项资产应分立为单项合同处理:
(1)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2)建造承包商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3)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单独辩认。
6.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几个客户,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应合并为单项合同处理:
(1)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2)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率工程的组成部分;
(3)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收入
7.合同收入包括:
(1)合同中规定的初始收入;
(2)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8.合同收入应以收到或应收的工程价款计量。
9.合同变更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2)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10.索赔款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由建造承包商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的成本的款项。因索赔款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这项索赔;
(2)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11.奖励款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时,客户同意支付给建造承包商的额外款项。因奖励而形成的收入,应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根据目前合同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既定的标准;
(2)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成本
12.合同成本应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13.合同的直接费用包括:
(1)耗用的人工费用;
(2)耗用的材料费用;
(3)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4)其他直接费用,包括有关的设计和技术援助费用、施工现场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生产工具和用具使用费、检验试验费、工程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用、场地清理费用等。
14.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临时设施摊销费用和施工、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物料消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工程保修费、排污费等。
15.直接费用在发生时应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应在期末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16.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例如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应冲减合同成本。
17.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费用:
(1)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
(2)船舶等制造企业的销售费用;
(3)企业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财务费用。
18.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直接确认为当期费用。

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19.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
20.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2)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3)在资产负债表日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4)为完成合同已经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以便实际合同成本能够与以前的预计成本相比较。
21.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并且能够可靠地计量。
22.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1)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2)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3)已完合同工作的测量。
23.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时,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1)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例如施工中尚未安装、使用或耗用的材料成本;
(2)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24.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按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后的余额确认为当期收入,同时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费用后的余额确认为当期费用。
25.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地估计,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不确认收入。
26.如果合同预计总成本将超过合同预计总收入,应将预计损失立即确认为当期费用。

披露
27.企业应披露下列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事项:
(1)在建合同工程累计已发生的成本和累计已确认的毛利(或亏损);
(2)在建合同工程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3)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的金额;
(4)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5)合同总金额;
(6)当期已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7)应收帐款中尚未收到的工程进度款。

附则
2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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