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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17:29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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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 劳


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公关人才的需要,提高我国公关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专门从事组织机构公众信息传播、关系协调与形象管理事务的调查、咨询、策划和实施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公关职业的人员。
二、资格与条件
公关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与方式
本职业鉴定内容依据《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确定。根据公关员职业知识面广和心智技能突出的特点,本职业专业知识和心智技能考核全部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培训教材采用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认定的公关员职业培训教材。
四、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和证书的权威性,根据公关员的职业特点,试点工作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和统一证书的原则进行。
有关培训安排、考试时间、考务管理及考评员培训等具体事宜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五、证书核发
参加本职业资格鉴定合格者,按照全国统一考核鉴定有关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做好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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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

法发[2009]2号


第一条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第四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第五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第六条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织处理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法部门。

  第十二条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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