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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2:07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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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3年12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外商投资(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以“三来一补”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依法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合作一方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诉工作;

(二)受理外商投诉,组织调查、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投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县(市)区或者有关部门转送投诉案件;

(四)督促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定期通报外商投诉情况;

(五)参与对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投资环境责任目标的考核评价;

(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七)组织与外商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八)为外商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九)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县(市)区投诉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并接受市投诉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处理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选派协调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代表参加联席会议。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一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外商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外商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当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诉,由县(市)区投诉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且已在复议、仲裁、诉讼期间内的;

(二)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四条 投诉应当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以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投诉的,应当在投诉受理后补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书写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六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七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的,投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查、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的,投诉机构可以适当延长调查、协调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在调查、协调结束后,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调查、协调工作可以重新启动,但重新调查、协调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经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以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终止调查、协调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投诉机构自收到本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查、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事实情况或者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机关或者军事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可以请求市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者直接提请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机构负责监督对交办投诉事项的办理和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执行。对不按规定办理交办投诉事项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投诉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投诉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侨胞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外地来洛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有关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商投诉由投诉机构会同台湾事务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洛阳市外商投诉暂行规定》(洛政[20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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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1997]4号


第4号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 维护公物拍卖秩序,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全市的公物拍卖,由市拍卖商行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市物资总会是全市公物拍卖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体改、工商、税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人)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人)和买方(买受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九条 各县(市)、区暂不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拍卖的公物,一律由市拍卖商行进行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拍卖活动规划,有权要求交易双方出示证明,审查交易双方资格和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制止非法交易;  (二)面向社会承办委托拍卖业务,确定拍卖标的底价,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调剂、资产出售拍卖、公物处理、融资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发布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四)按规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交易支出的费用等。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当出具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及其标的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拍卖公物的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佣金以及结算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10天,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和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公物拍卖的单位,应向公物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及以本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竞买人指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 公物拍卖应当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况,公物拍卖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以拍卖主持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主持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举牌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由拍卖主持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降低的价格,直至有竞买人表示接受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招标拍卖。  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公物拍卖企业,由公物拍卖企业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公物拍卖企业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物拍卖价款应当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财政。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物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 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 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佣金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公物拍卖业务或擅自扩大拍卖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未经公物拍卖企业公开拍卖而自行处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价款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物资总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9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二、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

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2007年3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89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四)国际转口贸易;

(五)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六)国际中转;

(七)商品展示、展销;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珠海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规定在异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珠海园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珠海园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也可以承接区外商品的展示,并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珠海园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珠海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珠海园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区内。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视同出口,海关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配额、许可证件。

货物的出口退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有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并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上述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货物,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内料件并且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加工产品运回区内时,所使用的国内料件应当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从区外运到区内供区内企业自用并且不再出区的物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物资清单,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且适用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可以在区内自由流转。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区内企业有关账册、原始单证应当自核销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珠海园区内货物损坏、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并且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办理海关手续;

(三)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并且向区外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且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要退运到区外的货物,区内企业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提供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所退税款已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且所退税款未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珠海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出口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款,海关根据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于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实行继续保税监管。

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珠海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珠海园区的,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且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澳门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申请人应当在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持主管部门批文、车主/企业、汽车、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备案,并且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以及澳门车辆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货运车辆,海关按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非货运车辆、澳门车辆,海关比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进境的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可以从珠海园区进入珠海市区或者从珠海市区进入珠海园区。

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澳门车辆,不得从珠海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出珠海园区、澳门园区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为限,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旅途需要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澳门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澳门园区。

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从事来往粤澳公路货物运输的粤澳两地牌照车辆。

非货运车辆,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来往粤澳的粤澳两地牌照商务车辆、私人小汽车。

澳门车辆,是指在珠海园区投资设厂的境外商户的澳门籍货运车辆和私人小汽车,以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的货运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管理的其他事项,由拱北海关比照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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