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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6:40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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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经营企业市场经济行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统一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施行属地监督管理,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区县分局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吊销、注销或收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中的年检、变更记录由发证机关审核后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全市的各级许可证审查员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管理。
第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项目变更等均为前置审批,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事项;
(二)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办理审批事项。
第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隶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有效期。
企业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管理实行核准备案制度。企业对以上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换发新证。企业破产或歇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是指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企业申请,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上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项目进行变更审批。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程序:受理、审核(文件审核、现场验收)、复审、审定、办理变更。项目变更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由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正本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发证机关凭收回的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核发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总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须现场验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接“现场验收通知书”后2个月内应申请现场验收;审查员自企业提出现场验收申请(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现场验收通知书回执”之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退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地址变更的,自接“现场验收通知书”之日起至通过现场验收之日止,应暂停药品经营,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变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现场验收,验收应有2名以上许可证审查员参加,签署现场验收结论,并做有关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材料可以是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注明报送日期):
1.持证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加盖持证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单位应附有上级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2.企业名称的变更,应附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地址变更后仓库地址、条件的情况说明。
4.仓库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应附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6.药品零售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书面保证。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持证的企业在上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按照审批的标准进行检查,确认持证企业能够达到审批标准,并将有关数据和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检,具体时间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发布。所有持证企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填报《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查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应按30%的比例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前一年第四度和当年第一季度的现场检查(含日常监督)均可计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不予通过:
1、未经审批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的。
2、上年度因为经营假劣药品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批发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50万元的,药品零售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20万元的。
3、上年度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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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管理工作,保证监督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和国家建材局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局质检中心)。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任务
第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分别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承检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行检行评、优质产品评定、分等分级、产品质量仲裁、发放生产许可证及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方法和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的质量检验。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质检中心对承检产品有监督检验权,承检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有权进行检查。
第六条 质检中心视工作需要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和条件,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七条 质检中心有权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所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质检中心人员在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及劳保福利等方面除与所在院(所)的同类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外,中心所在院(所)并应根据质检工作的特点参照质量监督检验系统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准确、及时地向布置或委托质检任务的部门(单位)提供质检报告。
第十条 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下达检验任务或委托检验单位同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报刊上公布或向不该知道检测结果的单位泄露。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要严格按照技监监发[1990]34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关于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手册、检验工作等六个方面三十九项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由局质检中心所在科研院(所)提出申请,国家建材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经批准列入计划后,自行筹建。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的要求进行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报请国家建材局批准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局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有关科研院(所)向生产管理司提出筹建申请,生产管理司根据需要及申请单位条件考查,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同意后下发筹建文,院(所)进行筹建。当“中心”(筹)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条文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由生产管理司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批准,由人事改革司代局发文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审查验收和验收认可证书的有效为期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国家质检中心或局质检中心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复审合格换发认可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撤销授权、收回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包括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下同)一般挂靠在科研院(所)内,其隶属关系不变,但机构、人员、业务及财务要相对独立。科研院(所)在行政上不得干预质检中心检验业务。质检中心的质量监督业务分别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的主管院(所)长兼任:副主任由政治素质好,热爱质检工作,熟悉本专业产品检验技术和有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正、副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在本单位编制、职数内提名,报请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人事改革司审核同意后,由所在科研院(所)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局、人事改革司、技术发展司。
第十七条 质检中人员的知识、专业、年龄结构要合理。技术人员在中心总人数中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30%,检测人员均应具备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经考试获得检验操作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经费与收费
第十八条 质检中心的建设应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充分利用院(所)现有固定资产。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所在科研院(所)自筹,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给予补助性拨款。局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原则上由所在科研院(所)自行解决。质检中心的建设要与院(所)建设统一规划并纳入所在院(所)的计划中。
第十九条 挂靠局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按照质检中心的定编定员和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在我局给科研院(所)的事业补助经费中解决,科技发展司在下达拨款计划时注明质检中心的份额。挂靠院(所)收到拨款后要及时转到质检中心的帐目下,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挂靠院(所)根据院(所)情况予以考虑。非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由挂靠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技术改造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技监发416号文规定办理,挂靠直属院(所)的质检中心技术改造项目由挂靠院(所)统一按原申报程序申报计划,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
执行经常性监督检验任务(行检行评检验、优质品申报和复查检验、质量认证检验、发放生产许可证检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和承担委托检验、新产品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等,可向受检单位或委托单位收取合理的检验费和差旅费。检验费数额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尚未列入收费标准的产品的检验收费,由承担检验任务的质检中心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本费核算办法》核算出收费标准,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质检中心举办的技术培训、业务咨询及提供研制开发的检测仪器设备等可合理收费。对检验仪器设备的定点厂要进行监制,并对研制开发仪器设备的质量负有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检中心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开展正常的质检工作。质检中心在经费使用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接受挂靠院(所)的指导和监督。质检中心收支富余部分上缴挂靠院(所)应依具体情况适当返回给质检中心一部分作为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质检中心财务应有独立帐号或在挂靠院(所)财务内单独核算。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年终应向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汇报。

第六章 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质检中心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为提高人员素质,质检中心制订全员培训计划,并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质检中心要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编印管理手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质检中心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挂靠院(所)的行政管理规定。要建立工作计划的汇报制度。国家质检中心每年年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及挂靠院(所)书面汇报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质检中心要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廉政规定,质检人员要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收取被检单位的馈赠。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好、促进和提高所管产品质量有显著贡献的质检中心,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获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 对管理不善、制度不严、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中心,国家建材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将视其情节轻重对其采取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质检中心认可证书等处理,并对质检中心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长期从事质检工作有贡献和在质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质检工作人员,挂告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或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工作失误,泄密或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质检人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建材质检站的管理办法由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各上市公司,各证券经营机构:
近一时期,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若干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恶炒个别股票等操纵市场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严禁操纵市场行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4.以自己的不同帐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6.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
9.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二、严禁任何单位以个人名义在证券交易登记机构开设股票帐户。已经开设的,必须立即纠正。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督促与检查,并将纠正和检查的结果于11月底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证券交易所要加强对股价异常变动的股票的监控,及时查处操纵市场的行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48号《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本地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与信息机构的监管,对上述机构利用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和其他手段操纵市
场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1996〕64号《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的要求,加强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对为机构和个人制造、传播虚假信息提供方便的媒体,予以严厉查处。
中国证监会对操纵市场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从严惩处。对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媒体,中国证监会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直至吊销执照,并追究法律责任。



19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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