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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1:16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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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企业专利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 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四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专利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专利工作。专利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积极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研究和运用专利战略,为生产经营决策服务。
第五条 企业应当重视专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负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专利工作人员。
企业专利工作部门和专利工作人员负责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法办理国内外专利申请和维护专利权的有关事宜,协助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
企业专利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颁发专利工作者证书。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六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产品、技术、工艺、设备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开前及时申请。
第七条 企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应当向企业专利工作部门及时提交专利申请报告书。
企业专利工作部门收到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报告书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申请本国专利的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专利申请手续。
第八条 职工申请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需要企业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报告企业专利工作部门。企业应当自收到申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查确认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证明。
第九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项目,在向本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如还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并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向境外出口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方案除可以保守秘密的外,应当事先向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申请专利,以防止他人仿制。
第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坚持专利工作与科研、开发以及技术和产品进出口等工作相结合,根据市场需求,选用专利技术。

主管部门确定科技攻关、新产品开发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推广科技成果,应当优先选用专利技术。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持有或者所有的专利技术,应当组织实施;本企业无条件实施或者不能充分实施的,应当适时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引进国内外专利技术并组织实施。
企业引进国内外专利技术,或者与外方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外方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的,应当对该项技术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专利技术的法律状况,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应当依法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许可方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实施本单位职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应当有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实施专利技术取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经专利管理机关认定,该项专利技术视同已通过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企业采用专利技术生产新产品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专利技术的,按照《湖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发现其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企业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可以委托企业专利工作人员办理,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取得的专利权,应当依法缴纳年费,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专利权的,应当进行论证,确认继续维持该项专利权对本企业已失去价值。
第二十二条 企业确定技术发展方向,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应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避免重复研究或者防止侵权。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专利产品假冒专利方法的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使企业获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在专利权人企业或者已离退休的,仍依法享有获得奖金和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已去世的,获取奖金和报酬的权利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及其继承人可以请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企业,应当将专利证书复制件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将该项专利及其实施效益情况记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技术、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其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成本费用。企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可以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利润和取得的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对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由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企业负责人、企业专利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给国家、企业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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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

韩延斌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9号的通知规定和及时学
习领会修改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了解和掌握婚姻法修改后在
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下一步司法解释工作做好准备,
中国女法官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5月30至31
日,在重庆市共同举办召开了“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中国
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主任马原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参加并主持会议,来自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的7
0多位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代表结合审判实践,围绕修改后的婚姻
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研讨,并提出了许多极具建设
性的意见。现就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总则部分

  首先,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重婚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
解释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法院
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
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
罪的认定范围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
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但对“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如何理解有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主要是指“包
二奶”现象。也有代表认为,虽然立法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与“重婚”区别规定,但界定不明确,表述不清,两种行为有交叉,
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应是这两种行为的不同点。此外,对“同居”行
为如何理解,在立法上也无明确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同居”
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对“家庭暴力”如何理解和界定也是司法解释应予解决的
一个问题。因“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个社会问题,不是法律概念。
虽然家庭暴力的提法为全世界广泛使用,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
立法中,但我国立法引入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是第一部。立
法机关在将家庭暴力引入婚姻法中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具体内容
及构成要件却没有作明确界定,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还有家庭暴
力与虐待行为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包含了虐
待行为,也有认为家庭暴力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家庭暴
力行为的相反观点,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
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
虐待。从司法实践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
间的虐待和遗弃”内容看,家庭暴力的范围虽广于虐待行为,但与虐
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鉴于立法上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
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对其范围和种类又如何科
学界定,有不同认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
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制裁,否则
缺乏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遏制和制裁将形同虚设。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令第20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实施办法。
驻粤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主管辖区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
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
对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
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
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呈报所属单位或个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频率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受理、上报并协助查处所属设台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投诉,检查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章行为;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无线电管理规定拟定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职责范围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方案,办理申请手续;
参与无线电管理协调;
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四)办理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缴费工作;
(五)完成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各类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九条 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市以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各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辖区范围内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分别由省公安和省国家安全机关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它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MHz以下者应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经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并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其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应在3日内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报告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暂停使用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封存有关设备;恢复使用时,应重新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
撤销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退回使用的频率;需要销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员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大型固定和特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布局建设。
第十六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进行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配。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使用无中心通信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其地址码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分配负责指配。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定,实施全省除军队(含民兵)外的无线电频率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按设台审批权限进行指配。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在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范围内进行指配,并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接到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设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产品开发、展销试验需临时使用频率的,使用单位应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进行实效发射,临时使用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不得利用经指配的频率擅自增设无线电台(站);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据上级的命令对本省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无线电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制。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
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报请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深圳、珠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负责管理。使用者须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广东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入境许可证》,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不得在我省运用电子监测设备测试电波参数;不得擅自携带场强仪、频谱分析仪等电波监测设备入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入境测试电波参数。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的电台操作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频率规划、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七)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其辖区内的无线电波信号监测,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联合监测。
省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所设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广州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市市属单位和外市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各地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监测技术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对无线电管理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检查徽章,出示检查证和工作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章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分为无线电频率指配协调、无线电台(站)设置协调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第四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港、澳,驻粤军队及邻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邻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并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系统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由要求协调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权限报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
(三)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建让先建,无规划让有规划。
第四十四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需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名称、业务类别、台址经纬度、地形情况、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和天线特性等资料和协调要求,提交给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涉及机密内容的,应按规定办理保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分配或指配双方共用频段的频率或带外频率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配已分配给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而对方拟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新设固定无线电发射台(站),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可能给另一方既设无线电台(站)或已规划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自身需要得到电磁环境保护的。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协调原则、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和技术分析,并将计算分析结果和解决干扰的建议答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协调无异议的应制作书面协议;请求协调方有异议的,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审

或由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双方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计算或测量。在未达成协议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指配频率、批准设台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协调时限:地球站3个月,微波站4个月,其它无线电台(站)2个月。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协调时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辖区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干扰源有困难的,可要求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对查找到的干扰,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对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无线电干扰结论持有异议时,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第九章 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以及跨市设置的联网无线寻呼发射台的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市辖区内市属和不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经省批准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其辖区内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县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免缴或减缴无线电管理费的无线电台(站)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份前将全市、县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按规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份前将上一年度的无线电管理收费的收取情况向相应的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发生争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市管理处和县管理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无线电管理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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