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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6:55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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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长专线电话网络的高效有序运转,切实提高网络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实现市长专线电话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及时为民排忧解难,真正把“12345”市长专线电话办成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连心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全市市长专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对于市长专线电话交办的事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工作被动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退回重办:
(一)对于责任明确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未解决到位,处理结果反映人不满意的;
(二)反馈格式不符合要求,如没有承办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单位公章、附件不全等;  
(三)反馈质量不符合要求,如避重就轻、答非所问、敷衍搪塞等; 
(四)凡市领导批示给单位领导,而在反馈材料中未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
(五)问题处理结果未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由基层单位直接上报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同一交办事项,因反馈结果不符合要求而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连续2次退回重新办理的;
(二)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要求书面反馈,无特殊原因而未书面答复,又处理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反馈(电话交办5个工作日,书面交办10个工作日),又不向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说明原因,受到市长专线电话每月运行简报点名批评累计达2次以上的;  
(四)反馈结果与实际处理的情况不一致,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群众来电(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问题不及时办理,随意拖延耽搁,延误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因值班制度不落实或值班人员不负责任,贻误群众反映事项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七)在受理群众来电时态度生硬,语言不文明,被群众投诉并经查实的;  
(八)值班工作人员擅自脱离岗位,造成值班空挡,联系渠道不畅通,群众有意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通报批评外,由市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重要来电(含市领导阅批件)不按时处理,受到通报批评2次以上(含2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重要问题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催办2次(含2次)以上仍不反馈办理情况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且有条件办而拒不办理;对不符合政策、不具备办理条件的问题,不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
作,或推诿扯皮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工作人员失职、泄密,致使来电人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条 通报批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报。原则上每季度通报1次。根据问题性质和轻重缓急,也可随时通报。
第七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较重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汇总材料,呈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分别转送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市长专线电话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比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长专线电话51个一级网络单位,二级网络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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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月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加强对其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在地球历史的地质年代中,经过自然界的作用,保存于地层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和它们的生活遗迹。
本条例涉及的古生物化石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珍贵或者稀有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管理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化石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科技、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石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保、文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化石资源的分布、丰度和开发利用情况,制定保护、开发和利用化石资源的规划、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第七条 在生产、生活或者科研活动中发现化石资源,其发现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资源分布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
在化石资源分布区未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化石资源保护区或者划定化石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和其他损害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省、市级化石博物馆,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转让化石。

第三章 化石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十三条 化石资源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等资质条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许可证后,方可勘查、采掘化石资源。
第十四条 申请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勘查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勘查范围;
(三)勘查化石资源资质证明文件;
(四)勘查资金证明;
(五)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和设计批复文件;
(六)涉及特定地区的勘查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进行勘查。
第十五条 申请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掘许可证:
(一)采掘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采掘范围;
(三)采掘化石资源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采掘设计或者采掘方案;
(五)采掘化石资源的计划或者委托采掘的合同书;
(六)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掘范围、层位、种属和采掘量进行采掘。
第十六条 化石资源实行有偿采掘制度。采掘单位必须按照采掘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缴纳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应当用于化石资源保护、开发、收购和科研活动。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化石资源实行限量采掘。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化石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定期核定采掘量。
第十八条 采掘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开采过程中破坏化石资源。
第十九条 采掘的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登记,不得隐匿或者破坏。
第二十条 采掘单位采掘的化石,经鉴定属于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化石,必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建档,由有关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收购、收藏,或者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指定单位收购。
非采掘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化石,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化石,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等级和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化石,其持有者应在政府批准的化石交易市场进行销售。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化石收购业务。
单位和个人可将其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家,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章 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化石资源科研规划,开展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科研活动结束之后,应当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科研成果副本和书面工作报告。
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化石科研机构可以保存科研活动中采集的化石。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化石资源科研规划的研究活动,或者化石科研机构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与国外组织、个人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五条 利用我省化石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国(境)外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取得勘查、采掘许可证,擅自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超越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或者进行破坏性采掘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采掘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掘单位不到指定的单位对采掘出的化石进行鉴定登记或者隐匿、损坏采掘出的化石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限期鉴定登记;逾期拒不登记的,没收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各种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化石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我省化石资源产地进行科研活动和利用我省化石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集的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接到发现化石资源的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或者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化石勘查、采掘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化石进入市场或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和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损坏、丢失馆藏化石或者将馆藏化石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予赔偿或责令其收回,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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