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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45:09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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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法规、规章对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另有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并对节约和保护地下水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并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在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基础上增批取水量。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限期封闭或者拆除。

  在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削减取水量。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并按照规划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实际开采量及因开发地下水诱发的地质灾害等情况,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的地下水可开采量范围内,批准下达可供该行政区域取用的地下水总水量。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

  (四)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环境地质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弃置垃圾等污染物。

  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防渗措施,避免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 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后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必拆除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并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

  确需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期限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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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
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使政府采购工作范围清晰、分类科学,准确地反映我国政府采购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发展方向,便于对政府采购信息进行统计加工和分类检索,同时,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预算提供依据,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
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

-----------------------------------------------
| 序 号 | 品 目 名 称 | 备 注 |
|---------|-------------------|---------------|
|A | 货 物 类 | |
|A01 |土地 | |
|A02 |建筑物 | |
|A0201 | 办公用房 | |
|A0202 | 宿舍用房 | |
|A0299 | 其他建筑物 | |
|A03 |一般设备 | |
|A0301 | 电器设备 | |
|A030101 | 电视机 | |
|A030102 | 电冰箱 | |
|A030103 | 洗衣机 | |
|A030104 | 吸尘器 | |
|A030105 | 摄影、摄像器材 | |
|A030106 | 空气调节设备 |包括除湿设备 |
|A030199 | 其他电器设备 | |
|A0302 | 办公自动化设备 | |
|A030201 | 计算机 | |
|A030202 | 打印机 | |
|A030203 | 电话机 | |
|A030204 | 传真机 | |
|A030205 | 复印机 | |
|A030206 | 速印机 | |
|A030207 | 碎纸机 | |
|A030208 | 投影仪 |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目 名 称 | 备 注 |
|---------|-------------------|---------------|
|A030209 | 扫描仪 | |
|A030299 | 其他办公自动化设备 | |
|A0303 | 家具 | |
|A030301 | 办公家具 | |
|A030302 | 宿舍家具 | |
|A030399 | 其他家具 | |
|A04 |办公消耗用品 | |
|A0401 | 纸张 | |
|A0402 | 信封 | |
|A0403 | 档案夹 | |
|A0404 | 软盘 | |
|A0405 | 可写光盘 | |
|A0406 | 硒鼓 | |
|A0407 | 墨盒、墨粉 | |
|A0408 | 色带 | |
|A0499 | 其他消耗用品 | |
|A05 |建筑、装饰材料 | |
|A0501 | 水泥 | |
|A0502 | 木材 | |
|A0503 | 板材 | |
|A0504 | 金属材料 | |
|A0505 | 瓷砖 | |
|A0506 | 清洁用具 | |
|A0507 | 玻璃 | |
|A0508 | 油漆 | |
|A0599 | 其他建筑、装饰材料 | |

|A06 |物资 | |
|A0601 | 救灾物资 | |
|A0602 | 防汛物资 | |
|A0603 | 抗旱物资 | |
|A0604 | 农用物资 | |
|A0605 | 储备物资 |包括粮食、糖、棉花等 |
|A0606 | 燃料 | |
|A0699 | 其他物资 | |
|A07 |专用材料 | |
|A0701 | 药品及医疗耗材 | |
|A0702 | 兽医用品 | |
|A0703 | 图书资料 | |
|A0704 | 实验室用品及小型设备 | |
|A0705 | 胶片胶卷、录音录像带 | |
|A0706 | 工具和仪器 |指仪表、乐器等 |
|A0707 | 艺术部门用材料和用品 |反映演出用服装、道具等 |
|A0708 | 军装、制服及劳保用品 | |
|A0799 | 其他专用材料 | |
|A10 |专用设备 | |
|A1001 | 通信设备 | |
|A100101 | 移动通信设备 | |
|A100102 | 电话通信设备 | |
|A100199 | 其他通信设备 | |
|A1002 | 印刷设备 | |
|A1003 | 照排设备 | |
|A1004 | 网络设备 |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目 名 称 | 备 注 |
|---------|-------------------|---------------|
|A100401 | 服务器 | |
|A100402 | 路由器 | |
|A100403 | 交换机 | |
|A100404 | 调制解调器 | |
|A100499 | 其他网络设备 | |
|A1005 | 发电设备 | |
|A1006 | 医疗设备、器械 | |
|A1007 | 计划生育设备 | |
|A1008 | 交通管理监控设备 | |
|A1009 | 港口设备 | |
|A1010 | 农用机械设备 | |
|A1011 | 工程机械 | |
|A1012 | 园艺机械 | |
|A1013 | 消防设备 | |
|A1014 | 道路清扫设备 | |
|A1015 | 警用设备和用品 | |
|A1016 | 保安设备 | |
|A1017 | 军用设备和用品 | |
|A1018 | 档案、保密设备 | |
|A1019 | 教学设备 | |

|A1020 | 实验室设备 | |
|A1021 | 广播电视、影像设备 | |
|A1022 | 灯光、音响设备 | |
|A1023 | 文艺设备 | |
|A1024 | 体育设备 | |
|A1025 | 地震设备 | |
|A1026 | 殡仪火化设备 | |
|A1027 | 电梯和起重机 | |
|A1028 | 炊事设备 | |
|A1029 | 锅炉 | |
|A1099 | 其他专用设备 | |

|A11 |交通工具 | |
|A1101 | 汽车 | |
|A110101 | 轿车 | |
|A11010101| 普通轿车 | |
|A11010102| 高级轿车 | |
|A110102 | 越野汽车(吉普车) | |
|A110103 | 卡车 | |
|A110104 | 载客汽车 | |
|A11010402| 旅行面包车 | |
|A11010403| 公共汽车 | |
|A11010404| 微型客车 | |
|A11010499| 其他载客汽车 | |
|A110105 | 专用汽车 | |
|A11010501| 工程汽车 | |
|A11010502| 工具汽车 | |
|A11010503| 消防车 | |
|A11010504| 警车 | |
|A11010505| 救护车 | |
|A11010506| 通讯和广播用车 | |
|A11010507| 皮卡 | |
|A11010508| 洒水车 |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目 名 称 | 备 注 |
|---------|-------------------|---------------|
|A11010509| 道路清扫车 | |
|A11010510| 垃圾车 | |
|A11010599| 其他专用汽车 | |
|A110106 | 摩托车 | |
|A110107 | 电车 | |
|A1102 | 船只 | |
|A1103 | 飞机 | |
|A1199 | 其他交通工具 | |
|A99 |其他货物 | |
|B | 工 程 类 | |
|B01 |建筑物 | |
|B0101 | 公用房建设 | |
|B0102 | 住房建设 | |
|B0103 | 其他用房建设 | |
|B0104 | 文教、卫生、音乐、体育等公益设施建设| |
|B0105 | 纪念性建筑设施建设 | |
|B0199 | 其他建筑设施建设 | |
|B02 |市政建设工程 | |
|B0201 | 市政道路建设 | |
|B0202 |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 |
|B0203 | 自来水输水工程 | |
|B0204 | 集中供暖、供热、供气工程 | |

|B03 |环保、绿化工程 | |
|B0301 | 污水处理 | |
|B0302 | 市政垃圾处理 | |
|B0303 | 园林绿化工程 | |
|B0304 | 荒山绿化 | |
|B0305 | 天然林保护 | |
|B0306 | 防沙工程 | |
|B04 |水利、防洪工程 | |
|B0401 | 河道疏浚工程 | |
|B0402 | 大坝、水库、闸门、泄洪工程 | |
|B0403 | 农田水利工程 | |
|B0404 | 江河、湖泊治理工程 | |
|B05 |交通运输工程 | |
|B0501 | 机场、航空工程 | |
|B0502 | 港口工程 | |
|B0503 | 铁路工程 | |
|B0504 | 公路、桥梁、涵洞 | |
|B06 |油气工程 | |
|B07 |电力工程 | |
|B08 |电信工程 | |
|B09 |修缮、装饰工程 | |
|B10 |系统集成、网络工程 | |
|B99 |其他各类工程 | |

|C | 服 务 类 | |
|C01 |印刷、出版 | |
|C02 |专业咨询、工程监理、工程设计 | |
|C03 |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的开发设计 | |
|C04 |维修 | |
|C0401 | 一般设备 | |
|C0402 | 专用设备 | |
|C0403 | 建筑物 | |
|C0499 | 其他维修 | |
|C05 |保险 | |
|C06 |租赁 | |
|C0601 | 办公用房 | |
-----------------------------------------------
续表
-----------------------------------------------
| 序 号 | 品 目 名 称 | 备 注 |
|---------|-------------------|---------------|
|C0602 | 宿舍用房 | |
|C0603 | 仓库 | |
|C0604 | 设备和机械 | |
|C0699 | 其他租赁 | |
|C0703 |交通工具的维护保障 | |
|C070301 | 车辆保险 | |
|C070302 | 车辆加油 | |
|C070303 | 车辆维修 | |
|C08 |会议 | |
|C0801 | 大型会议 |包括全国或区域党代会、人代会、|
| | |政协会等大型会议 |
|C0802 | 一般会议 |包括各种会议,如研讨会、表彰会|
| | |等 |
|C09 |培训 | |
|C0901 | 国内培训 | |
|C0902 | 国外培训 | |
|C10 |物业管理 | |
|C99 |其他服务 | |
-----------------------------------------------



2000年9月28日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克强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度超前、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计划。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组织养护、维修。法人和公民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并设置热线电话,方便居民及时反映市政设施缺损情况,保证市政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对于窨井塌陷、井盖缺损或者地下管道出现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产权单位立即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当日进行修复。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强管理和养护,对缺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用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道路、桥涵等设施的设计标准设置明显的限行标志。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通过的,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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