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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6:14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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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实现“一核双圈一体化”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四区政府和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收储、房管、公安、法院、民政、教育、卫生、社保、法制、农牧、林业、拆迁等相关部门组成,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村改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四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接受村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村改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
(二)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
(三)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分期实施、完善功能;
(四)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章规划计划
第八条村改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村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改造区域涉及旧城区的,应一并进行规划,不留死角。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统一计划,分期实施,由内向外逐步推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优先改造。
第十条市四区政府根据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制定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报村改办公室汇总,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市四区政府组织编制,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改造范围现状、投资规模、清产核资、村集体改制与村民身份转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含村民加入社保)、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区政府报村改办公室初审,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改制
第十五条城中村改制是指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改为社区居委会组织形式。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村民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七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待遇,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
第五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村民回迁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先行单独选址规划,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旧村未拆除的,改造范围内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村改办公室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区政府作为拆迁人应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
第二十六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城中村改造资金,由城中村改造投资人根据改造进度分期汇入市政府确定的市收储中心资金专用账户,根据不同用途和整理进度分项列支,据实拨付。城中村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土地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储备计划;城中村改造土地供应,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造后土地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属公共设施用地的以划拨方式供地,属经营性用地及安置村民生活用地的以出让方式供地,村民回迁房产权为普通商品房产权。
第三十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的,根据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由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七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优先安排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首先安排回迁房用地对农转非指标的需求。并且在土地征收报批工作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全市土地出让计划中,优先安排列入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供应,重点保障回迁房用地供应。回迁房用地出让起始交易价按成本加政府必收费用确定。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净收益部分,市、区两级政府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市政府分配部分优先用于下阶段城中村的改造,滚动发展,逐步提高自主整理比例;市四区政府分配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参照《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市政府安排的重点项目以外,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整体改造无关的单项建设活动,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旧城区改造和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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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依法查办了一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对保护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此类案件仍然不断发生,有的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对此,各级检察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切实加大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力度。
一、要充分认识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重要性。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受到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保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合法权利,捍卫法律的尊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务必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要切实加大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查办非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严重限制人大代表人身自由的犯罪案件,特别是对那些长时间、多人次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对那些非法拘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要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对压案不查、瞒案不报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对人大代表的司法保护。一旦发现有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案件,要先依法释放,再行查处;凡人大代表向检察机关的投诉,都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办;要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被非法拘禁的人大代表的人身安全;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通报,征询意见。
四、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的犯罪案件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种侵权型职务犯罪,查处干扰多,阻力大,调查取证困难,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支持,主动汇报工作,必要时可提请党委和人大出面做好协调工作,确保查处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五、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坚持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和办案纪律要求。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预防工作,积极探索杜绝发生非法拘禁人大代表案件的措施与途径。
六、要加强领导,各级检察院检察长要高度重视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直接抓,亲自抓,做好指挥、协调工作,对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上级检察院要加强督办、指导,支持下级检察院的查办工作,遇有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上级检察院要提上来办。各地检察机关发现和查办非法拘禁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36号

1998-01-19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1997]5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提出的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国有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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