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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6:55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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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 保证各项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作如下规定:
一、全市行政区域16800 平方公里范围, 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必须执行统一规划, 服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管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市的乡镇机关、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集镇、新农村和农民住宅等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建设。
三、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市、区( 县) 两级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局在市城市规划局业务领导下依法管理本区、县的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 一)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行政区域内和其他区县县城、建制镇行政区域内, 以及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按照法定的分工, 分别由市城

市规划管理局和区、县规划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
( 二) 上述第( 一) 项地区以外地区的城市建设, 按市、区( 县) 分工管理, 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新农村建设, 按批准的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县的规划管理局实施规划管理, 但重要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市规划管理局同意。
( 三) 各区、县旧农村农民新建住宅, 由所在区( 县) 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市、区( 县) 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四、各区( 县) 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县域规划、乡域规划、城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农村的规划方案( 包括乡镇村、农民住宅、乡镇机关和乡镇村企事业),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各项规划方案的审批, 按《城市规划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所属农村建设管理机

构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组织农村建设和管理。
五、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切建设活动, 均属违法行为, 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要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切实加强对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对执法不严、越权审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七、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1991年3 月10日起施行。



199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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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2007〕16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私人住宅,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私人住宅建设是指村(居)民自筹资金建设以居住为目的的私人住宅,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行为。
第三条 私人住宅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中成片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乡村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私人住宅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划分
第四条 私人住宅建设区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分为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和城市远郊建设区。
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域范围:
(一)武陵区:东至铁路,南至沅江,西至金丹路,北至竹根潭路、铁路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岩坪村、聚宝村、合兴村、竹根潭村等行政村(社区)。
(二)鼎城区:金霞大道与沅江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停车场村、福广村、三滴水村、孔家溶村、王家铺村、郭家铺村等行政村(社区)范围,鼎城区政府划定的其它范围。
(三)德山开发区:东至东风河,南至兴德路,西至枉水,北至沅江所围合的区域,以及崇德社区。
(四)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社区、戴家岗社区、七里桥社区。
(五)村(社区)组成建制、成街区被征用、转用的区域。
城市远郊建设区域范围: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公寓楼安置建设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寓楼安置小区是指统一规划,土地行政划拨,市政公用设施齐全、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小区,其房屋可依法上市。公寓楼安置建设区内的建设必须按规划实施,村(居)民一律不准新建、扩建“一户一宅基地”式私人住宅。
第六条 人均耕地0.1亩以上的村(社区)、组中确属D级危房的私人住宅,可按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进行改建。
第七条 人均耕地0.1亩以下的村(社区)、组中确属D级危房的私人住宅,不允许改建,村(居)民可提前申请入住公寓楼安置房或其他形式的补贴性质住房。
第八条 符合私人住宅分户建房条件的村(居)民可申请入住公寓楼安置房或其他形式的补贴性质住房。
第九条 人均耕地指标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公布;危房等级由房产管理部门房屋鉴定机构鉴定(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也须鉴定)。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房屋拆迁实行公寓楼安置的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远郊建设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经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确需对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进行变更调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垃圾收集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充分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三条 村(居)民私人住宅建设执行“一户一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私人住宅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村(居)民私人住宅每户使用耕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96平方米。
(二)村(居)民私人住宅的建筑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含三层)。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建设私人住宅,不得在村(居)民点规划范围外新建私人住宅,限制建设零星分散的私人住宅。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改建的零星私人住宅,应按照“拆旧建新、旧宅复垦”原则,在村(居)民点集中建设,不宜原地改建、扩建。
第十六条 未编制规划的村(社区)、组,一律不准审批私人住宅(危房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城镇居民以任何形式购买或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私人住宅。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十八条 申请私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审批:
(一)村(居)民将现有住宅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二)被拆迁的村(居)民已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私人住宅收购)的;
(三)村(居)民被拆迁后仍有一处或一处以上私人住宅(含公寓楼安置房,不含商品房)的;
(四)农村外嫁女,户籍未迁出,其配偶方拥有宅基地或在工作单位已享受住房补贴的;
(五)城镇居民从城镇迁入农村的;
(六)土地来源不合法的;
(七)村(居)民改建住宅,未“拆旧建新”的;
(八)原私人住宅建筑占地面积超过160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申请分户建设的;
(九)私人住宅建设选址不符合规划的;
(十)公示期内群众举报,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和不符合私人住宅建设条件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在其户籍所在村(社区)申请私人住宅建设:
(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拥有私人住宅的;
(二)属于原籍的常住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村(居)民无房户;
2、多子女户,有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无房的可申请分户,但其父母须随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的农村村民,在当地承包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履行相应义务,参加本村劳动分红,且迁入时间满一年以上的无房户;
(四)移民户、返乡侨胞、返乡退伍军人无住房的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到乡(镇)规划、国土站(或市、区政务中心规划、国土窗口)领取申请表,经乡、村、组(或社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一)村(居)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居民)讨论通过并签字后,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再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审签;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建房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建房资格条件的核发《建房资格认定书》;
(三)申请人持《建房资格认定书》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申请人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申请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筑单体方案到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线,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一条 私人住宅建设须依法接受当地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分别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部门申请换发《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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