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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6:14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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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涉海单位应尽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应遵循快速、科学、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与社会、部队与地方、自救与互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本市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业务上接受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指导。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海救助局温州基地、驻台部队及一切有能力派出海上救助力量的有关单位组成。

市海上搜救中心设立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相应的海上应急准备金用于海上搜寻救助的经费。该经费列入地方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大面积海域污染、火灾、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八条 本市海上搜寻救助水域责任区:

北自猫头水道(1)三山(87.2),(2)满山,(3)28°45'00〃N/122°02′00″E,以上三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45′00″N);南自乐清湾(1)杨梅山咀(28°20′40″N/121°12′40″E),(2)西门岛东侧,(3)大横床岛西侧,(4)茅埏岛西侧,(5)小乌岛西侧,(6)28°06′15″N/121°05′30″E,(7)28°01'00″N/121°06′00″E,以上七点连线并向东延伸线(28°01'00〃N)之间的水域。

第二章 搜寻救助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主持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负责向市政府报告搜寻救助工作情况,传达市海上搜救中心下达的搜寻救助工作指令,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开展,负责向成员单位提供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信息;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负责协调组织力量参加责任区、跨责任区的海上重大险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立值班室,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公布相关值班电话和传真电话以及其他应急联系方式。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管理、公安、海关、民航等成员单位、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驻台部队必须密切配合,随时对海上紧急情况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联系作出应急反应。

第十一条 市海事管理部门承担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反应的日常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调动专业和社会资源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内航行、作业、停泊的专业救助船舶、运输船舶、公务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在责任区内航行、作业、停泊的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和有关部门拟定船舶防抗热带气旋应急反应机制方案;参与应急反应组织、指挥和协调并提供必要的搜寻救助资源和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市港航管理部门应督促港口码头业主或经营人拟定港区船舶防抗热带气旋和溢油应急计划机制方案。

装卸油类的码头、装卸站必须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市环保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海上搜救中心和海事部门拟定船舶大面积污染海域应急计划反应机制方案;参与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提供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市民航管理部门应提供航空器在责任区的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保障;负责航空器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和机场使用协调。

第十七条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提供责任区沿海的最新气象及气象预报,以保证搜寻救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市卫生管理部门应建立海上紧急医疗保障和救援体系。台州市急救中心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急救分站、沿海各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建立应急行动组织,制定海上紧急医疗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市通信管理部门,应保证海上通信资源稳定、有效的利用和连续、有效的覆盖,保证海上通信系统,特别是海上紧急遇险通信系统的通信连续、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管理部门应参与爆炸、失火船舶的救助并提供救助装备和技术支持;负责海上重大搜寻救助活动的道路交通畅通,保障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活动车辆的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后,必须立即对搜寻救助工作组织领导、指挥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搜寻救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专业搜寻救助机构并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活动。

搜寻救助机构应配备能够对责任区沿海水域的搜寻救助实现快速反应并在恶劣气候和海况下实施搜寻救助任务的装备和人员。

第二十三条 海事、海洋与渔业、交通、港航管理、公安、海关、驻台部队及航运企业所属船艇是责任区实施搜寻救助工作的重要力量,应保持船适航人适任,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服从调遣,及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应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指挥和协调。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寻救助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部队申报;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安排;对在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章 搜寻救助通信联络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一使用海上搜寻救助专用电话号码12395,作为简便、快捷的报警求助途径,方便遇险船舶、设施和人员报警。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用以报警求助的,可在国际遇险、安全呼叫的第16频道上进行遇险呼叫,以便争取附近船舶的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电信营运商对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紧急搜寻救助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八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驻台部队的线路迂回通信的,驻台部队应予协助。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遇险紧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险情,应当立即利用一切可采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船籍港(国籍)、装载情况、货物性质、起讫港,紧急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海况以及船舶、设施或人员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船舶、设施遇险,应当采用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

船舶、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并全力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第三十一条 海上险情构成事故的,按照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熟练掌握通信设备的使用,熟悉遇险通信业务,有应急处置遇险通信的能力。发送遇险报警、遇险呼叫和遇险报告,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的命令。

海上险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或捏造。

第三十四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和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上报各类海上险情。对上报的各类海上险情进行跟踪了解,掌握事态进展,及时作出续报。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险情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自接到险情报告时,应立即向市政府和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上报:

(一)遇险人员超过3人(含3人);

(二)死亡、失踪人数1人及以上;

(三)500吨级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严重危及船舶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四)任何客船、客滚船、客渡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五)任何油船、化学品船发生险情和事故;

(六)造成污染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海域的情况;

(七)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八)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和程序,落实责任,确保及时、准确地上报海上险情事故。

第三十七条 接到海上险情报告的当地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同时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不得以情况不明等原因拖延上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电台、单位收到船舶、设施和航空器遇险、紧急信号及其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九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建立信息报送发布工作制度。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各成员单位发布突发险情的信息。

第五章 搜寻救助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收到关于海上人员、船舶、设施、航空器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求救信号、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救助,按照海上险情报告制度向上级报告,同时应视搜寻救助行动的具体情况实施以下救助措施:

(一)即将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通知遇险人员;

(二)不能立即派船前往救助的,应立即以市海上搜救中心名义转播该遇险的报告,并给遇险人员适当的答复;

(三)确定搜寻救助单位因故无法派船实施搜寻救助时,应播发公告并要求遇险地点附近过往船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情况,给遇险人员以救助。

第四十一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先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部队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下,由部队指定单位负责现场具体指挥与实施搜寻救助技术措施。必要时,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现场指挥,参加搜寻救助的力量应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

第四十二条 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指定承担搜寻救助、遇险通信任务的船舶,在没有得到市海上搜救中心有关搜寻救助任务解除通知和遇险通信任务解除通知前,不得离开搜寻救助现场。

第四十三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在搜寻救助过程中,要按规定在甚高频(VHF)16频道或利用其他通信工具保持连续守听,确保搜寻救助现场通信畅通。

第四十四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在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状况和求助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寻救助技术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视情况发布搜寻救助公告,并将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设施或航空器。

第四十六条 参加搜寻救助的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寻救助,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四十七条 搜寻救助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市海上搜救中心对外发布结束搜寻救助行动的公告。

第四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寻救助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可宣布中止搜寻救助;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寻救助。

第四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有造成油污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市海上搜救中心。

第五十条 参加搜寻援助的所有船舶和遇险、事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六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

第五十一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商请外事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和商请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脱险后的其他国家的渔民或难民,由公安出入境、公安边防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渔民或难民自理;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对脱险后的内地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其代理公司或驻台办事机构负责;无代理公司及办事机构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事发地人民政府联系解决,所需费用由脱险船员所在船公司承担。

第七章 搜寻救助演习与合作

第五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定期举行海上搜寻救助演(训)练。演(训)练参加的人员和船艇以市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为主,同时可以要求在本市海域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附属工作船参加。

第五十六条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毗邻海域内遇险,需请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协助搜寻救助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向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负责与毗邻市海上搜救中心联系和协商。

本市船舶、设施、航空器在外省、市海域遇险,市海上搜救中心在接到求救信号后应立即向浙江省海上搜救中心报告,请求有关省、市的海上搜救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应设立海上搜寻救助奖励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和奖励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谎报、假报遇险情报、故意扰乱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造成损失的,市海上搜救中心依照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搜寻救助行动实施中,成员单位和按照规定应参加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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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双方订立并依约履行合同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规范商品交换,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履行过程中因主客观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时有发生,解决履行僵局并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降至最低,则是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出发点。正确理解并在实践中审慎把握好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稳妥履行、防止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重要保证。笔者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做一厘清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的适用难点提出个人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特点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范畴。
合同解除具有以下特点:
(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的合同,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不发生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禁止当事人一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法》确认协议、约定和法定解除等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对适用的条件均做有不同的规定。
(三)合同解除必须有相应的解除行为。我国采取的是通知兼诉讼解除模式,即由解除权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相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结合合同自身的性质来认定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合同法》采纳的是广义上的合同解除概念,具体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另外,《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备受争议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特有的解除方式也是合同解除的一种。
1、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因其系在合同成立后再解除,又称事后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作为事前约定相对而言。《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并未对协议解除的起止时间作出限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商一致,合同即可解除,协议解除的生效时间也在商定范围内。协议解除的内容不得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否则,该协商解除不生效。
2、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即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类似,但二者有明显区别:(一)适用范围不同。约定解除适用于合同行为,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可适用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二)适用程序不同。约定解除系在某种或某类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即可依约主张解除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解除条件成就后自动失效,无需当事人再做任何表示,(三)解除后产生的效果不同。约定解除后其解除效力依约既可能向将来消灭,也可能溯及至合同成立之初。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向将来消灭。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在适用时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该规定可知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采用通知解除的方式,亦可选择诉讼解除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通知解除自通知到达相对人起生效。我国理论界认为通知可以口头、书面或行为(即默示)的方式进行,但从司法实践看对通知形式较为认同的是书面通知,具体可包括信函、传真、电报和电子邮件等。口头通知虽具有便利的特点,但在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因口头通知缺乏能提交的凭据,可能导致法院对解除权人做出不利认定;公告通知也因其不经济及信息知悉滞后性不为当事人所广为接受。
诉讼解除则分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和直接诉讼解除之诉。对于合同解除相对方提起的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因有法律和法理可依,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提起和受理并无过多争议。而对合同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则是目前审判实务与学理上的争论热点。否定的观点认为,若允许裁判机关的介入,则与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不符,也与《合同法》第96条规定精神相悖。肯定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权利,其理应得到国家司法强制力的支持。同时,从及时了结合同纠纷、防止损失扩大的角度而言,直接诉讼解除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该争点,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将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提交法院,为免除不必要的损失应以受理为宜,若法院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不予受理,解除权人在驳回起诉后还需再行通知相对方、若对方提起异议还需重新起诉,对解除权人而言无疑造成讼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也规定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综上,无论从实务还是立法角度看,当事人直接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是可行的。
四、司法实践中涉及的难点探讨
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合同解除时间以及情势变更的适用,做一粗浅探讨。
1、诉讼解除合同生效时间的起算。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立法例,原经济合同法采判决解除主义,即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自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现行合同法采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对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判决解除主义予以修正,采通知解除主义。这就导致理论和实务对合同何时解除发生争议。而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又涉及到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此分秒必争。目前理论与实务界对诉讼解除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何认定也存在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第96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之精神,法院在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合同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向合同解除相对方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时并不能发生合同即时解除的效果,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因为合同解除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尚未作出认定,如第一种观点认定解除时间会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的实质审查以及审判的权威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相关讲话中均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形成权的性质,第二种观点更契合审判实际。前述二种观点各有取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明确表态,但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也希望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尽早出台,以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
2、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该问题的提出对解决既不符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法定解除条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履行不能状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具体到个案而言,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形的后果无设计,故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虽然法定解除中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条款(《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但该条要求适用时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而目前此类明文法律并不多见。因此,在实务中则有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能否适用《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来解除合同的争议。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并非当事人所完全不能预见,从此角度而言,合同当事人有一定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因程序繁琐、认定慎重,故在审判实务中不轻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然而,第三人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若继续维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现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角度出发应予准许。虽然此类案件并非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下判,但实际处理效果是一致的。然这样的处理结果仍未能解决问题提出之初的疑问,即对既不符约定解除也不符法定解除的条件但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诉请,则植物人型合同继续存在,当事人必然遭受损失;若为减少当事人损失判决解除合同,则法院可能陷入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指责。建议能否对《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五)项做扩大解释,即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他情形,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实质条件的均可据此下判,或者适当放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限制,以求最大程度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发〔2012〕1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12年2月18日,经第七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分别负责各重大项目建设的调度、检查与督促。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同时,要按照“分工不分家”的原则,相互补台、相互支持,加强沟通、搞好协作,共同做好政府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及市长、副市长交办的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外出期间,按排名顺序依次委托其他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各局(办)、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为总抓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两加一推”主基调,按照“全党抓经济、重点抓工业、首要抓园区、核心抓招商、突破抓转型、跨越抓项目”的思路,大力实施工业强市、城镇化带动和农业现代化提升三大战略,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努力建设实力魅力活力文明幸福六盘水。
  第十三条 按照“稳中求快”的总基调,“能快则快、又快又好、更快更好”的总要求,“突出特色,做大总量,提速转型,增比进位”的总目标,加强经济运行调度,适时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更快更好发展。
  第十四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七条 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及时、高效、快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章 实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特区、区)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强化市人民政府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发挥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结合起来,重大决策、重大事项要经党组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努力营造便民利民、方便快捷的政务服务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重要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协同办公系统建设,提高使用率,提升政府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条 加大政府工作的宣传力度,建立和完善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实行重要事项及重点工作新闻通报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切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常务会议需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方能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会议组成人员意见,并视为已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时间为星期二。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同时邀请有关方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市长办公会议需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方能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征求意见的方式征求会议组成人员意见,并视为已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二)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调度有关工作情况;
  (三)研究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时间为星期二。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其委托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可根据需要及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以上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严格控制并实行计划管理。会议方案必须提前2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专项业务工作会议,需要各县、特区、区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原则上应提前5天送秘书长审核,并报请市长同意后方可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以“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为目标,加强电视电话会议、高清视频会议系统的建设与使用,对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府工作事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市委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应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审定。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门、省直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报送的点题政务信息;
  (八)外省(市、区)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抓工作,以督查促落实。
  第五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市长、副市长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上级党政机关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国家、省和市有关领导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和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九条 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六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其中,属于规范性文件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通过学习,领会好、贯彻好中央和省的各项决策部署,积极主动适应上级的要求,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大现场办公力度,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每月向市长报告本月工作情况和下月工作打算,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梳理、汇总,报请市长审定后向市委报告。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外出、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或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副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代表市政府外出参加会议返回后,应向市长书面报送会议情况报告。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请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呈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2年2月18日起施行。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2008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市府发〔200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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