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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39:20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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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发至市直国有企业)
           本溪市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年薪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企业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直国有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相关办法,结合市国有企业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市政府确定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党委管理、考核的企业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班子成员。
第三条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企业负责人薪酬与经营业绩和承担的责任相挂钩的原则;
(二)坚持效益第一、兼顾公平、尊重历史、大致平衡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依照上述原则,试行本薪酬办法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自身经营状况良好,市场竞争力强,有较好的发展后劲,国家所有者权益在500万元以上。
(二)企业与市国资委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并将各项责任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基层企业和个人。
(三)企业有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产权结构合理,开拓创新、业绩突出、经营效益逐年增长。
(四)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扎实,国有资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工作有序。
(五)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基本做到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按劳分配、公平合理,劳资政策落实到位,劳资关系融洽,民主监督机制健全。
第五条企业年薪试行管理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年薪的构成及确定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年薪(以下简称年薪)包括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年薪=(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奖励年薪)×薪酬系数。
第七条基本年薪以企业上年末所有者权益的规模分档确定。具体标准如表:所有者权益期末数基本年薪标准500万元-1000万元3万元1001万元-2000万元4万元2001万元-5000万元5万元5001万元-1亿元6万元10001万元-5亿元8万元50001万元-10亿元10万元100001万元-25亿元12万元250001万元-50亿元15万元51亿元以上20万元
第八条绩效年薪依据对企业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经营业绩的考核情况,按照与基本年薪的比例最高不超过1:4确定。
(一)经营业绩指标由国有资产收益率、上缴税金增长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交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率和安全生产率等五项组成。
(二)绩效年薪以基本年薪为基数,以企业实际完成的各项经营业绩指标按规定的比例系数计算确定。
(三)计算公式为:绩效年薪=基本年薪×∑(各项经营业绩指标考核完成率×该项指标比例系数)(四)各项经营业绩指标占绩效年薪的比例系数如表:经营业绩指标比例系数① 国有资产收益率(亏损企业减亏率)1.5② 上缴税金增长率1.5③ 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0.5④ 交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率0.3⑤ 安全生产率0.2
第九条各项经营业绩指标的计算
1.国有资产收益率=国有净利润÷国有资产平均值×100%国有资产平均值=(期初国有资产总额+期末国有资产总额)÷2亏损企业减亏率=(上年利润-当年利润)÷上年利润×100%(当年盈利企业不适用此公式)
2.上缴税金增长率=(企业当年上缴税金总额-企业上年上缴税金总额)÷企业上年上缴税金总额×100%3.平均工资增长率=(当年企业职工工资年平均收入-上年企业职工工资年平均收入)÷上年企业职工工资年平均收入×100%4.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纳率=(当年实际交纳数额÷当年应参保数额)×100%5.安全生产率: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安全生产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算。
第十条薪酬系数确定的原则: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及党委书记薪酬系数为1,其他负责人分配系数根据个人所承担的责任和贡献大小,在0.8—0.5之间由企业形成方案报国资委审定。
第十一条奖励年薪项是指对企业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由市国资委核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兑现。
第三章年薪的管理和兑现
第十二条实行年薪办法的企业符合第一章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企业每年的3月份之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本着工资和效益同步增长的原则,拟订年度薪酬实施方案,报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论证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上报的年度薪酬方案的内容要详实可靠,具体包括本企业年度经营规模、前3年经营状况、工资总额、实施年薪的范围和标准、经营者原工资奖金发放状况、实施年薪后企业的经营目标及战略构想等。
第十四条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按月支付,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在年度结束后依照考核结果确定,由企业申报,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认定报请市政府审批。各项薪金列入企业成本,年薪为税前收入,税金由个人承担,企业可以代扣。
第十五条实施年薪办法的企业负责人不享受其他任何形式的奖金等货币收入,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十六条实施本办法,企业负责人养老保险金等各项保险金和基金上缴基数以本人原档案工资为准。
第四章年薪的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应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一)对礼品费、招待费等公务消费,应当规范预算管理,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二)对企业负责人住房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严格执行其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
(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的企业,可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交通费用补贴标准,其补贴暂在基薪和绩效年薪之外单列,按月发放。
(四)采取包干方式支付通讯费的,通讯费暂在基薪和绩效年薪之外单列,按月发放。
(五)企业在报送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时,应当将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的相关资料报送市国资委。
(六)因工作需要在1年内发生岗位变更的,任职按任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七)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情况,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得层层增加工资,不得超提、超发工资。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负责人,视情节予以处理。
(一)对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收回超标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在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改革过程中弄虚作假,超提、超发工资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其绩效年薪。
(三)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直至全部薪金。
(四)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除依法依纪处理外,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绩效薪金,直至全部薪金。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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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九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40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九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试行)》、《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九项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市政府本级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5.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7.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0.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全部在市政府门户网上公开;市政府在档案局、图书馆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市直各部门除网上公开外,还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栏、政府刊物或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2.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主动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对照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按规定予以答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提供该信息的实际状态,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五条 申请人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做好记录。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第七条 受理机构对于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申请应即时登记。

第八条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当事人;属于不予以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级政府的信息,告知申请人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达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此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对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务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地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1.以真实、可靠为原则。行政机关所发布的信息应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以及时、准确为原则。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3.以服务群众为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务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务网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政务信息。

4.以公正、公平、便民为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六条 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信息公开发布的内容:

1.政府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7.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8.重大建设项目包括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0.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1.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12.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1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包括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

1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5.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7.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8.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支农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9.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20.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政府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内容: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各项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3.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土地的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农村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务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以下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网站对外公开;

2.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外公开;

3.通过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等形式对外公开;

4.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信息查阅场所(文件查阅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形式对外公开;

5.通过听证会、质询会等形式进行公开;

6.利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手段对外公开;

7.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决策以及重大事件、重要工作等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的形式进行公开;

8.有利于政务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条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要确定本部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发布目录。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两种。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相关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公开办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务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务信息及影响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由本级或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或其办公室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三条 各级各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由各级保密机构人员与经办单位负责人、单位信息员共同组成。

第四条 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本单位信息员负责初审,本单位负责人进行复核,本单位负责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单位在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并强化督导检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工作安排和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于次年三个月内向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的报告和受理工作。

第四条 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报告内容包括下述几方面:

1.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机构调整情况、政府信息的清理、更替情况、主动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数量、分类及运行情况、不予公开的信息情况、政府信息网络等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健全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要作法和经验;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

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县(市)、区各部门、单位向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协调小组报告。

第六条 对不执行本制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对于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2.对拒不整改的,建议其同级党委、政府、主管部门取消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主管人员年度评先、授奖资格。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把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务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建设繁荣、文明、和谐的新石家庄服务。

第三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所有政府及其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重点是具有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行业。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查实、准确,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落实是否到位等。

第五条 社会评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分类评议、综合评定,定性评议、定量评议等多种评议方法。

第六条 社会评议工作一年一次,社会评议的基本程序包括:

1.建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确定评议对象、内容和程序,选聘评议代表,培训评议人员,宣传发动群众,被评部门和行业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目标、开展自查自纠等;

2.评议代表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调查被评部门和行业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3.召开评议大会,评议代表与被评部门和行业负责人、政府领导进行“面对面”或“背靠背”的评议,全面客观地评议被评部门和行业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重点评议存在的问题;

4.被评议的政府、部门和行业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向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上报整改结果;

5.广泛开展民主测评。研究制定科学的评价体系,通过区分不同类别评议对象,综合问卷测评和代表评议等多种考核指标,得出最终的评价结果。

第七条 社会评议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总体部署,依靠人大、政协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八条 评议结果要向本级党委和政府、人大常委会,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评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单位,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等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单位,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于连续两年群众满意率低、排名靠后,或社会反映强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得不好的单位,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社会评议代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评部门和行业的监管或服务对象中产生,由公开办选聘和培训。社会评议代表一般实行一年一聘,根据需要可以连任。评议代表在聘任期内不得兼任被评部门和行业自聘的评议代表或政风行风监督员。评议代表所在单位应对评议代表的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条 社会评议代表须具备以下条件: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经验;实事求是,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公道正派;身体健康,能够保证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评议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评议代表的主要职责:了解被评对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参加评议大会,发表评议意见;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问卷测评;配合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督促被评部门和行业落实整改等。

第十二条 社会评议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严禁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2.严禁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3.严禁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4.严禁接受被评者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5.严禁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6.严禁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7.严禁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8.严禁其他故意损害评议工作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参与组织实施评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评单位违反规定的,直接列为年度评议不合格单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社会评议代表违反规定的,取消评议代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暨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石家庄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局牵头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将作为评定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工作实绩考核、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六条 考核采取平时记录打分与年底综合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平时,承担考核任务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建立考核记录,并进行单项打分;年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平时的考核记录、各单位工作总结及社会评议情况等,进行综合打分。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要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考核打分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凡出现下列情况,按规定进行扣分:

1.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不健全的,扣5分;

2.未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的,每缺一项扣5分;

3.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网络(外网)的,扣10分;

4.未制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的,扣5分;

5.未按期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每出现一种情况扣5分;

6.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不符合要求的,扣5分;

7.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不全面、不及时、不准确的,每发现一次扣10分;

8.受理和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的,每发现一次扣5分;

9.未按要求在网上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扣5分;

10.不按期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每次扣5分;

11.对上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予以落实的,每出现一次扣5分;

12.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调查属实的,每次扣10分;

13.对收到的(包括转办的)举报投诉不认真对待、不及时处理和回复的,每次扣5分;

14.对其他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行为,视情况扣分。

第八条 考核结果评定分为先进、达标和不达标三个档次。考核结果按照得分多少排序。原则上按参评单位总数的四分之一为先进单位。所有被考核单位得分在67分以上的(含67分)为达标单位,67分以下的为不达标单位。档次评定先由考核小组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小组,成员由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相关人员组成;

(二)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三)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四)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五)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经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三章 考核范围和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范围包括:

1.市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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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工商消字[2006]第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责任,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格责任制度,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对食品经营者的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将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的发放、注销、吊销等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依法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实行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检查、监测和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

  (三) 依法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销售不合格食品、欺诈消费者、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违法印制食品包装和商标标识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

  (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五)按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咨询、申诉、举报。

  (七)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制定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食品市场监管的需要,组织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完善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组织全国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发布监测信息;组织协调查处全国性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指导和协调预防和处置全国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向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适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署和要求以及本辖区食品市场状况,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领导班子要定期研究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分析食品市场形势和状况,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排查和整改食品安全隐患,预防和及时解决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本辖区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二)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辖区食品经营者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与同级相关部门互相通报证照发放和监管信息,对食品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辖区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三)依托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体系,对不合格食品及时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问题和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和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五)依法检查和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以及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落实。

  (八)宣传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健全和检查落实食品市场准入、食品分类监管、市场巡查、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和食品经营者自律制度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推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立法立规;组织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测,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进行食品消费警示和提示;对跨区域或者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组织查处和督办。

  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者登记档案和实行经济户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和要求开展食品质量监测和快速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分流、督办、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诉、举报;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实施食品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严格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对辖区内食品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及时进行规范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把辖区食品市场准入关,对食品质量实行分类监管,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依法进行市场清查、退市和销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

  (三)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各项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四)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管,对辖区食品市场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适时组织食品安全专项执法行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安全案件。

  (六)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防范和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公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

  (十)完成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授权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组织查处有关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和违法印制食品包装、标识的行为,按照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组织指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自律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组织协调各内设机构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二)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机构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检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通知所在区域工商行政管理所,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机构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或者指导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组织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组织指导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并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

  (五)公平交易机构负责组织查处食品领域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商标广告机构负责组织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行为、违法印制食品商标标识的行为、违法广告。

  (七)12315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

  (八)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监督。

  (九)人事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量的配备和人事管理。

  (十)监察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制度、规定不健全,食品准入、交易、退市和其他食品经营行为管理等执法监管不到位,检查落实不力、把关不严或者未及时作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消费者申诉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或者转办、新闻媒体反映、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通报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移送;对应当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按照有关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提前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对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或者在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食品经营者登记注册工作中审核不严,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予以登记注册的,或者违反登记注册规定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不严或者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错案的。

  (四)有其他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岗位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相关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指导监督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领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八条 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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