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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5:11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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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工业[2006]22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循环经济理念,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水泥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产业升级,指导我国水泥工业健康持续发展,改变水泥工业产业结构不合理,整体竞争力不强的状况,实现水泥工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我委制定了《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 《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水泥工业发展专项规划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前  言
一、水泥工业基本情况
(一)产量持续增长
(二)布局趋于合理
(三)结构调整加快
(四)规模生产扩大
(五)装备水平提高
(六)效益同步增长
二、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厂点分散规模小,质量不稳标号低
(二)工艺落后能耗高,环境破坏污染大
(三)人均产出效率低,国际比较差距大
(四)盲目扩张结构差,矿产资源浪费大
三、发展环境及需求预测
(一)发展环境
(二)需求预测
四、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走循环经济道路
2、坚持技术进步和保护环境,树立科学发展观
3、坚持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培育优势大集团
4、坚持合理布局和发展西部,统筹地区发展
(三)发展目标
五、地区布局
(一)华北地区
(二)东北地区
(三)华东地区
(四)中南地区
(五)西南地区
(六)西北地区
六、保障措施



前 言

水泥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原材料,水泥工业与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水泥仍将是人类社会的主要建筑材料。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水泥工业得到较快的发展,整体素质明显提高,产量已多年居世界第一位。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水泥消费将继续保持较高的水平,水泥工业也将进入新的发展时期。
当前我国水泥工业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整体发展水平粗放,不符合新型工业化的要求,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生态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二是结构性矛盾突出,落后立窑水泥比重仍比较大,生产企业数量多,产业集中度低。
我国水泥工业发展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加快结构调整。为指导水泥工业未来10-20年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建立企业自我约束机制,完善有利于发展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避免投资盲目扩张,促进水泥工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本专项规划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水泥工业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各部门在制定相关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时要体现本规划精神,各地区制定水泥工业发展规划也要遵循本规划的要求。





















一、水泥工业基本情况
(一)产量持续增长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建设规模扩大,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很快。1978年全国水泥产量6524万吨,2005年水泥产量10.60亿吨,水泥年产量净增9.95亿吨(见表1)。从1985年起我国水泥产量已连续21年居世界第一位,目前占世界总产量的48%左右。水泥产量的快速增长,从数量上基本满足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大规模经济建设的需要。

表1、 1978年以来我国历年水泥产量

年份 全国产量 增长量 增长率 年份 全国产量 增长量 增长率
万吨 万吨 % 万吨 万吨 %
1978 6524 959 17.2 1992 30822 5561 22.0
1979 7390 866 13.3 1993 36788 5966 19.4
1980 7986 596 8.1 1994 42118 5330 14.5
1981 8290 304 3.8 1995 47561 5443 12.9
1982 9520 1230 14.8 1996 49118 1557 3.3
1983 10825 1305 13.7 1997 51174 2056 4.2
1984 12302 1477 13.6 1998 53600 2426 4.7
1985 14595 2293 18.6 1999 57300 3700 6.9
1986 16606 2011 13.8 2000 59700 2400 4.2
1987 18625 2019 12.2 2001 66104 6404 10.7
1988 21014 2389 12.8 2002 72500 6396 9.7
1989 21029 15 0.1   2003  86200  13700  18.9
1990 20971 -58 -0.3   2004  97000  10800  12.5
1991 25261 4290 20.5  2005  106000  9000  9.3

(二)布局趋于合理
目前,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建有水泥厂。从布局上看,水泥的生产和消费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供需基本保持平衡,没有大量的调入调出,布局已基本趋于合理。
(三)结构调整加快
从上世纪70年代初开始研制新型干法水泥技术装备开始,在国家的推动下,我国水泥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不断加快。1995年新型干法水泥2853万吨,仅占总产量的6%。2000年上升到7188万吨,占总产量的12%。2004年上升到3.2亿吨,占总产量的33%。到2005年底新型干法水泥产量达到4.73亿吨,新型干法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重为45%。一年间增长12个百分点。目前,新型干法水泥发展已经形成了由政府导向、市场拉动、企业自主发展的良好局面,对促进水泥工业结构调整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规模生产扩大
经过20多年发展,水泥生产规模不断扩大,一批大企业集团发展壮大,对提高我国水泥工业的竞争力,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2000年,国家重点支持的十大水泥企业集团产量合计2640万吨,仅占全国水泥总产量的4.4%。到2005年底,这一比例已提高到15%,其中安徽海螺集团产量已超过6200万吨。
(五)装备水平提高
水泥行业科研创新与技术开发能力不断提高,装备制造水平有了很大进步。目前日产2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技术装备已全部国产化,日产4000吨、5000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技术装备国产化率达到90%以上,日产8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和日产10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已经投产。工艺先进、技术成熟的大型国产化装备为我国新型干法水泥加快发展提供了技术保证,同时也为我国大型水泥技术装备出口奠定了基础。
(六)效益同步增长
水泥行业实现了产量和效益的同步增长。2005年全行业实现利润80.5亿元。按统计口径计算,60万吨规模以上企业效益显著,占全行业的73%,小型企业只占27%。大型新型干法水泥企业的规模经济优势和技术经济优势得到了充分体现,不具备经济规模和落后工艺的水泥项目已普遍不被认同。
二、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水泥工业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结构性矛盾仍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企业规模小、产品档次偏低、落后生产能力仍占相当比重、能耗大、资源消耗高、环境污染严重等。这些问题的产生,既有长期低水平发展积累的原因,也有近两年在市场需求拉动下,一些企业不顾产业政策,低水平盲目扩张所带来的后果。
(一)厂点分散规模小,质量不稳标号低
全国共有规模以上(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水泥企业5000多家,企业数量超过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平均规模仅为22万吨,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目前,水泥生产能力中55%左右仍为落后的立窑和小型干法中空窑,32.5级水泥等低端产品约占总产量的85%,42.5级及以上的约占12%,其余为特种水泥。我国混凝土标号大部分为C20、C30,而国外多为C50、C60。由于混凝土标号标准低,特别是立窑水泥产品质量不稳定,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直接影响建筑工程的寿命。
(二)工艺落后能耗高,环境破坏污染大
与新型干法水泥相比,小立窑、湿法窑等落后工艺能耗高。由于目前采用立窑等落后生产工艺的能力还占相当比重,造成我国水泥工业整体能耗还比较高。
表2、我国各类水泥窑平均热耗对比
窑型 新型干法窑 机立窑 湿法窑 干法中空窑
吨熟料千克标准煤 115 160 208 243
热耗指数 100 139 181 211
水泥工业对环境影响主要是粉尘污染,其粉尘排放量占全国工业行业粉尘排放总量的40%左右。虽然国家对水泥行业的环保问题日益重视,水泥生产中的粉尘排放总量逐年降低,但污染问题仍很严重。目前多数立窑和干法中空窑企业粉尘排放浓度严重超标。
(三)人均产出效率低,国际比较差距大
2005年我国水泥企业全员人均实物劳动生产率约800吨/人·年,其中小型企业仅200吨/人·年,中型企业为400—600吨/人·年,日产2000吨以上新型干法生产线,已提高到2500—4000吨/人·年。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很大差距,如德国为3015吨/人·年,法国为3273吨/人·年,日本已达到15000吨/人·年。
(四)盲目扩张结构差,矿产资源浪费大
在市场需求快速增长的拉动下,新增水泥产量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立窑水泥,当前落后生产能力的重复建设仍未得到完全有效的遏制。主要原因:一是闲置立窑生产能力在市场的刺激下恢复了产能,并扩径改造提高产量;二是相当一部分已淘汰关闭的小水泥企业又投入生产,形成虚关实开的现象;三是在水泥市场形势较好的西部地区,不但一些应淘汰的立窑没有关闭,而且还有新建立窑的现象,东部地区一些水泥企业将拆除的立窑转移到西部地区恢复生产。盲目扩张进一步加大了结构调整的难度,严重影响了水泥工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一些水泥企业不建矿山,采用民采民运方式,不重视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开采利用,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破坏也较严重。
三、发展环境及需求预测
(一)发展环境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发展阶段,国内国际环境总体上都有利于我国加快发展。水泥工业作为基础性原材料行业,与国民经济关联度比较高,随着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城乡居民住房水平升级,都将拉动水泥工业的快速发展。此外,在国家鼓励新型干法水泥技术推广和实施装备国产化政策的引导下,已经解决了制约新型干法水泥设备依赖进口的问题,降低了投资成本,为大力发展新型干法水泥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需求预测
综合考虑国情及水泥生产和消费现状,借鉴国际工业化国家水泥消费变化经验,在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水泥消费都将保持在较高的水平。
根据对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水泥消费量的分析,当人均累积水泥消费量达到12—14吨,年人均水泥消费量为600—700公斤的时候,水泥消费量达到饱和,消费总量和人均消费量开始呈缓慢下滑的趋势。2005年我国人均水泥消费量806公斤,人均累积消费量8.69吨。与发达国家相比,人均累积消费量还比较低,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水泥消费还有较大增长空间。据测算,2011—2015年间,人均水泥累积消费量将达到14吨,人均水泥消费量为900公斤,水泥年需求总量约为12.5亿吨。
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20年实现国民经济总量翻两番的目标,综合考虑水泥与国民经济各领域的关联因素,预测2010年需求量为12亿吨。随着科学发展观的深入贯彻和落实,考虑到技术进步和厉行节约等因素,水泥实物消耗量将逐步减少,预测到2020年,水泥需求量也将基本维持在13亿吨左右。
四、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原则,控制总量,以优化地区布局和结构调整为重点,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依靠技术进步,推动企业联合重组,实现水泥工业可持续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基本原则
水泥工业的发展,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走循环经济道路
建设大中型水泥项目必须有可靠的资源保障。禁止采用破坏资源的开采方式,加强对民办矿山环境污染的治理和整顿,对民采民运方式要进行有效监督。要重视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企业利用低品位原、燃材料以及砂岩、固体废弃物等替代粘土配料,支持采用工业废渣做原料和混合材。推广节能粉磨、余热发电、利用水泥窑处理工业废弃物及分类好的生活垃圾等技术,发展循环经济。
2、坚持技术进步和保护环境,树立科学发展观
水泥工业发展要坚持技术进步,广泛推广使用成熟、可靠的先进技术装备,严格禁止低水平建设。要依法保护环境和生态,对矿区采后要进行复垦,恢复景观地貌。对文化、旅游、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为发展重点的大城市市区及风景名胜区,今后一律不再建设水泥项目。现有水泥厂也要逐渐向远郊或周边地区转移。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切实转变增长方式,努力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和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实现可持续发展。
3、坚持结构调整和淘汰落后,培育优势大集团
国家鼓励建设日产4000吨及以上规模的大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西部地区建设规模也应达到日产2000吨及以上,除一些受市场容量和运输条件限制的特殊地区外,原则上不再建设日产2000吨以下规模的水泥项目。禁止建设任何落后工艺的水泥生产能力,对环境污染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小水泥厂,要依法淘汰。通过兼并重组,实行产业整合,积极培育优势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鼓励大企业在消费市场兼并小企业,将具备条件的小企业改建为粉磨站、中转库或预拌混凝土等接替产业。努力提高散装水泥比例。
4、坚持合理布局和发展西部,统筹地区发展
各地区要从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水泥消费水平相差较大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水泥产品附加值较低、保质期有限、不宜远距离运输的特点,综合考虑资源、能源、环境容量等配套条件,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东部地区经济相对发达,水泥工业已形成较大规模,随着土地、环保压力不断加大,应严格控制产能的扩张,以重点改造现有企业为主,不再铺新摊子;中部地区石灰石资源比较丰富,交通运输便利,水泥工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在满足本地区水泥需求的同时也可兼顾周边地区的需要,应依托老企业扩建日产4000吨以上生产线,尽快形成合理的经济规模;西部地区新型干法水泥发展薄弱,应重点支持,要以减少运输压力和满足本地区需求为原则,发展建设日产2000吨以上的新型干法水泥,加快淘汰落后,促进西部地区水泥工业结构升级。
(三)发展目标
到2010年,新型干法水泥比例达到70%以上,新型干法水泥技术装备、能耗、环保和资源利用效率等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到2020年,基本实现水泥工业现代化,并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能力;新型干法水泥熟料控制在7亿吨左右;企业数量由目前5000家减少到2000家左右,生产规模3000万吨以上的达到10家,500万吨以上的达到40家。
五、地区布局
各地区水泥工业的发展要按上述原则,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一)华北地区
该区域石灰石资源主要分布在河北省和山西省,能源条件好,靠近经济中心,是水泥工业发展和调整的重点地区;北京和天津是重要的中心城市,环保要求高,原则上不再发展水泥,需求由周边地区供给;内蒙古自治区应结合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生产力布局。
(二)东北地区
该地区是我国的老工业基地,大型石灰石矿区主要分布在辽宁大连、本溪、辽阳、凌原、朝阳以及吉林双阳、磐石、辉南等地。考虑到目前东北地区新型干法水泥比重偏低,应结合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加快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
(三)华东地区
该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区域,市场容量大,石灰石资源丰富,大型石灰石矿区广泛分布在安徽怀宁、枞阳、贵池、铜陵、含山、繁昌、芜湖等沿长江两岸地区以及山东济宁、枣庄、潍坊等地区。山东、江苏、浙江、安徽已成为我国水泥的主要产地。这些地区应在严格控制总量,进行等量淘汰的前提下,加快结构调整,发展大型新型干法水泥。上海是重要的中心城市,没有石灰石资源,生态和环保要求严格,应限制发展水泥工业。
(四)中南地区
该地区石灰石资源丰富,大型石灰石矿区主要分布在广西沿西江流域及西部地区、广东英德、广州及东部地区、河南南阳、洛阳、焦作等地区以及湖北沿长江流域。广东省经济发展水平高,但水泥工业结构不合理,是结构调整的重点地区,鼓励省内外大集团在广东通过兼并重组发展新型干法水泥;广西、湖北、湖南、河南水泥工业发展条件好,可适度发展大型熟料基地。
(五)西南地区
该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大型石灰石矿区主要分布在四川中南部的峨眉山、攀枝花一带以及重庆的涪陵、丰都、忠县等沿长江流域。目前新型干法水泥比重仍很小,需加快结构调整,努力提高新型干法水泥比重。
(六)西北地区
该地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水泥消费水平低。甘肃、陕西石灰石资源丰富,可根据市场需求,建设大中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加快淘汰落后工艺。
六、保障措施
颁布实施《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是政府对水泥工业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的重要措施。产业政策包括水泥工业发展目标、产业发展重点、产业技术政策、产业组织政策、投资管理政策、发展保障政策等,是指导行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各部门、各地区、各类经济组织均要严格遵守,以保证我国水泥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按照投资体制改革方案,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水泥类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切实加强项目管理。未经核准的水泥项目一律不得建设,凡自行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责令关闭。
质检部门要加大对无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的水泥企业的查处力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无照生产水泥的查处力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假冒伪劣的水泥,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查处。
环保部门要把小水泥企业粉尘排放和治理作为各地区环境整治的重点。根据国家制定的水泥工业环保排放标准,对企业进行动态监督。对环保不达标的,要依法查处。
建设管理部门要提高混凝土使用标准,大力推广预拌混凝土,修订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和标准,全面提高水泥制品、构件及混凝土的性能和质量,逐步建立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与监督机制,有效地提高建筑物的寿命,从而实现在满足社会发展需要的条件下,减少全社会对水泥的实物消耗,达到有效节约石灰石等自然资源与能源的消耗,减轻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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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卫生局、纠风办、经贸委、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制订的《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市纠风办 市经贸委 市物价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药品网上采购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

第四条 市卫生、纠风、经贸、物价、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药品集中招标工作。

第二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招标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

投标人应当具备在24小时(特殊用药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要引入竞争机制。遴选前由市卫生局负责进行公告,由招标人组织专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结果在相关网站公示三天。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九条 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条 一般药品按二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

第十一条 新研发药品和临床特殊用药采取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议价)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无记名投票等方式遴选招标代理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药品采购历史资料并编制采购计划;
(四)编制或者确定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发布招标公布,发售招标文件,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招标文件,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七)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九)对投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品种,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确认中标品种并确定采购计划,编制药品购销合同;
(十一)发布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十三)经办机构将中标药品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十三条 招标人联合建立的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负责汇总、编制下一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

第十四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的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的投标品种应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和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原则,以防止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

投标人采取网上投标的形式进行投标,以减轻企业负担。

原则上投标人的网上报价不得高于上一年度中标价。

第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采取远程网上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构或者公证机构参加,对开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药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为9-25人单数,其中药学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1/2。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市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分层随机抽取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后决定。

第十八条 从抽取评标专家到开始评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抽取足够数量的预备替补专家,在评标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议)标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标品种的确认方式:

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议价结果为中标候选品种。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品种确定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候选品种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报送的备案文件经审查合格后15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依据《文件范本》约定。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的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从中标企业采购中标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和非中标药品。 

第二十七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 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

中标药品执行临时零售价格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行网上竞价采购。

第五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条 评标采取网上评标的方式。

在评标的评分权重中,质量要素的权重原则上不低于总分的5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15%。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三十一条 同一质量层次某一品种少于3个投标的,以及评标专家认为应当议价的品种,均以面对面价格磋商的议价形式确定成交品种。

第三十二条 同一质量层次、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依据得分多少排列,选择得分最多的2-3个为中标候选品种(投标品种数5个以上选3个,4个以下3个以上选2个)。若临界线上得分相同,则同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和价格、经贸、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试剂)招标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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