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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东北之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的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30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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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东北之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的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东北之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的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5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3月18日电悉。关于住东北之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或解除婚约处理问题和赴朝担架队失踪人员婚姻处理问题,经与外交部、内务部等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军人多年无音讯者的婚姻问题,原则上可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55年1月5日(55)婚联知字第1号关于处理革命军人两年以上与家庭无通信关系的离婚问题的联合通知处理。即自婚姻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如革命军人与家庭通讯,而后又有两年与家庭断绝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时,经县人民法院向该军人家属、亲友与当地群众、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团体调查属实,即可判准离婚,不必再向军人所在部队查询。但如调查证实有困难时,仍应经过外事处转朝鲜联络所限期查找军人下落。
二、因军人来信要求离婚和因军人另娶而提出离婚请求者,如果军人的配偶能提出确凿的证件时,法院可判决离婚或解除婚约。
三、军人已死亡,并经查属实者,其婚姻关系即已消灭,无须经法院再行判决。
四、赴朝担架队失踪人员,虽非现役革命军人,但他们是在直接执行抗美援朝保家卫国的光荣任务中失掉下落的,因此在他们的配偶提出离婚时,法院须慎重处理。对这类案件应由县人民委员会或当地参战民工的带队人员证明配偶的一方确系赴朝民工,而在朝鲜停战后经各方调查证明或在朝、中报刊登载查找,至今无音信者,可以判准离婚,否则,就不应判离。但赴朝民工不是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不能按“失踪军人”的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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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规范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采购的国际竞争性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见附件一)和《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见附件二)。(以下
简称《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电力工业国际招标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组织机构见附件三),负责电力工业利用外资项目设备采购国际招评标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际合作司。(组织机构见附件四)
二、《暂行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电力部国际招评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三、国家有关部门正在起草《招标投标法》,使招标投标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届时,部将根据《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
附件:1.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
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
2.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3.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
4.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的国际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确保采购工作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国际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电力工业的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电力工业各单位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土建工程、技术和服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际招标和投标都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符合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贷款机构规定的国际招标、投标的程序和方法,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保密的原则,防止任何形式的人为干预。
第四条 鼓励并支持国内制造厂商和企业积极参与竞争,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选用国产设备和国内投标商。

第二章 招评标工作程序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只有在国家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前原则同意招标的项目,并且中外双方已经签署贷款协议或经贷款机构在签署贷款协议前同意提前招标,才能开展对外招标工作。
第六条 成立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组织机构见附件三),负责国际招评标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工作。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组织机构见附件四)。
第七条 大型电力项目成立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接受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的领导。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负责审查初评报告,协调和解决评标工作中的主要问题。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须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并在其指导下,对招评标工作实行全过程领导。项目招
评标领导小组一般由采购单位(项目法人单位或项目实施机构)、项目的主管部门、国内主要投、融资方,以及设计主管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主管项目领导组成。
第八条 招标工作由采购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承担。采购单位有权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竞争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采购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工作组。评标工作组由项目的国内主要投、融资方或实施机构、设计部门、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及其所聘请的技术、商务、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该机构由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审批,接受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第十条 招标文件经电力设计主管单位审查后报电力工业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贷款机构批准。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是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最高权力审查机构,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接受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领导,负责招标文件的初审
和转报工作,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须进口的配额、特定和登记产品的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前由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内容报电力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或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合同审批和进口手续后,才能正式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签订后才能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章 招标文件的编制
第十三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按贷款机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其他金融组织和政府贷款项目参考上述范本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对设备制造商的业绩要求既要考虑项目的实际情况,又要有利于促进我国机械制造业的现有水平和发展。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应委托有资格的专业设计院(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初步设计、预设计)原则及电力工业和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技术性能指标编制尽量与国产成熟设备性能相结合。
招标文件应严谨、准确,文字要简洁;英文译本必须经具有副译审以上职称的人员严格校对、把关,中英文本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经国家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具有对外招标权和签约权,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国际采购经验,接受采购单位委托,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组织招标的具体活动;
(二)要求采购单位和投标人提供招、投标的有关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审或后审;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的领导;
(三)维护采购单位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四)受采购单位委托编制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六)协助采购单位做好招标采购的全面保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提供涉及招标采购机密的有关情况。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厂商提供与招标机密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凡发生违纪事件者,给予警告、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

第五章 评标及授予合同
第二十条 评标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严格按照贷款机构的采购导则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准确、保密的原则,对投标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前由采购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评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应明确规定评标办法、工作程序和时间表,经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审核。
第二十二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十日内进行。评标工作组对各投标商的投标书就技术和商务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其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和投标商资信情况等因素,提出初评意见供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评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的决定,评标工作组对进入短名单投标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详评,推荐首选中标商和备选中标商,经项目招评标领导小组评审后报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
由招标代理机构将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审查同意的评标报告送国家评标委员会评审、批准。
国家评标委员会批准评标报告后,由招标代理机构送贷款机构审查,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凭贷款机构的批准函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采购单位一起与中标厂商进行合同谈判。
第二十五条 合同谈判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内容进行,不得作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或变更。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技术、设备、土建和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并报送贷款机构审查批准后,合同生效。

第六章 招评标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招评标工作应严格遵照《关于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在招标、评标及采购中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招评标和合同谈判过程中,参与招评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人暗示、索取、收受回扣和好处费。
第二十九条 参与招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不得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条 在评标期间,有关人员不得擅自到投标人公司、工厂等处参观考察。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参与招评标工作的人员,凡发生违纪事件者,由当事人的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将通过执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国际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争和采购工作的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国电力工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并确定采用国际招标办法采购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的电力项目适用本办法。外方控股的项目及外商独资项目的国际招标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际招标和投标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信用”的原则,防止任何形式的人为干预。

第二章 招标方式与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际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电力项目的国际招标采购方式在标书中明确,经批准后遵照执行。
第五条 招标当事人为项目单位、招标机构。
项目单位是设备招标采购的需方,即项目公司;如项目公司尚未成立,一般应是项目主管电管局或电力局授权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筹备处或工作组以及其他组织或部门。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招标资格,有权从事电力设备国际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 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工作应设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一般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电管局或电力局、设计主管单位、招标机构等单位的领导和电力部有关司局的领导及项目负责人组成,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后对招标采购工作从
编写招标文件到签订合同进行全过程的领导。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受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招标采购工作必须由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项目单位若不具备上述资格,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确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并经电力部批准。
第八条 本办法所提的“招标采购工作”是指从编写招标文件开始至合同签订为止。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签订合同后的执行工作均按其相应的管理渠道和相应的规定、办法进行。
招标文件的编制原则参照“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四至第十六条执行。

第三章 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发售招标文件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已经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且已明确设备采取国际采购方式;
(二)项目设备的招标机构已经批准;
(三)项目设备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已经电力部设计主管单位代部审查,项目设备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已经电力部组织审查。

第四章 公开招标
第十条 确定招标工作计划。
具备招标条件后,项目单位应会同招标机构商定发标的日期并确定标前会、开标、评标、完成评标报告及合同谈判的工作计划,报送项目招标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公告。
招标公告应在全国性或国际性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发售标书。
招标文件出售价格应按成本核算,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招标文件一经售出,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标前澄清会。
项目的招标文件售出后,如有必要对招标文件进行说明或修改以及答复投标商对招标文件提出的问题时,招标机构应在适当时候及时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商参加由招标机构主持的标前会。修订招标文件或正式解答问题均应出具书面文件,并应在开标日两周前送交所有购买招标
文件的投标商,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开标。
开标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项目单位、投标商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时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唱标,并作记录。开标时对唱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地方,允许投标商对其作必要的解释,但解释不得超过唱标文件记载的范围。会后招标机构应及时向电力部报告开标情况。
第十五条 评标。
评标应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
为规范评标工作,开标前由招标机构会同项目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评标办法及细则”,报请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评标办法及细则”进行。
开标后应在十天内开始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由评标工作组负责进行。评标工作组由招标机构及项目单位的代表以及商务、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工作组可以要求投标商代表对其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或澄清。如有必要,可以召开澄清会。
评标工作组对各标书综合评价后,应出具评标报告(初稿),并附原始数据摘要和综合比较表,报送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评审。
评标工作组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判定部分或全部废标的意见,应报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查。
评标报告(初稿)须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评审批准。
第十六条 定标。
评标报告(初稿)一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即为正式的评标结果。招标机构应及时将正式评标结果书面通知投标商,并组织项目单位和/或其外贸代理机构按评定的厂商名次进行合同谈判。
合同谈判应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书的约定内容进行,不得作实质性的变更。
第十七条 签订合同。
买卖双方对合同的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取得一致意见后,双方应在合同正本上逐页小签,以示确定。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中须列有“本合同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生效”的条款。

第五章 邀请招标
第十八条 邀请招标与公开招标的做法类似,只在发标范围上不同。邀请招标发标时,应根据当时掌握的国际市场情况,择优选择三家及以上的厂商,由招标机构将邀请招标文件发送到上述厂商,邀请其投标。发标后的工作程序和实施原则按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执行。

第六章 议 标
第十九条 议标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不同点在于:
招标机构和项目单位可就投标文件的内容与投标商交换意见,直到对技术条件满意为止。投标商对此技术条件再报价,招标机构和项目单位可数家比价,反复压价,直至选中技术和商务条件都满意的投标商。
第二十条 发标。
择优选择三家及以上投标商,由招标机构将邀请招标文件发送至上述投标商。
第二十一条 截标。
投标商应在规定的日期前将标书送至招标机构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议标。
议标应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综合评价。
为规范议标工作,截标前应由招标机构会同项目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拟订“议标办法及细则”,报请项目招标领导小组审批。议标工作应遵循“议标办法及细则”进行。
截标后应在十天内开始议标工作。议标工作由议标工作组负责进行。议标工作组由招标机构及项目单位的代表以及商务、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议标工作组在与投标商反复谈判后应完成议标报告(初稿),同时附上原始数据摘要和综合比较表,报送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评审。
议标报告(初稿)须经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评审批准。
第二十三条 定标、签订合同。
议标报告(初稿)一经电力部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批准,即为正式的议标结果。招标机构应及时将正式议标结果书面通知中标厂商,并组织项目单位和/或其外贸代理机构同中标厂商签订合同。
正式签署的合同文本中须列有“本合同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生效”的条款。

第七章 招标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招标工作纪律遵照“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电力部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

组 长:查克明
副 组 长:陆延昌
主 要 成 员:国际司、计划司、科技司
专 业 成 员:
火电主机设备:基建司、安生司、电规院、成套局、项目单位
水电主机设备:农水司、水规院、成套局、项目单位
输变电设备:基建司、电规院、项目单位
水电计算机监控:水规院、项目单位
热工自动化系统:热工自动化领导小组
注:专业成员只限参加与本专业有关的活动。

附件四: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 任:谭艾幸
副主任:史玉波
人 员:王月、俞世根、陈玉芬、刘占



1997年2月15日
论企业经营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应否给员工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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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法律服务部梁硕南

【背景和案情简介】2001年9月13日,深圳某公司(一个效益不错的有几百名员工的中外合作企业——名为合作实为外商独资)突然发出一个“结业通知”,称公司已于2001年7月12日经营期满(1989年7月12日开业),因种种原因延期未果,现依法停业清算,员工工作至9月底将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另公司将成立一个新公司继续经营,欢迎表现好的员工到新公司申请工作。
  公司开业十二年来,从未为员工办理过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公司超期两个多月才突然告知员工经营期满之情。公司经营期满后还非法用工近三个月。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到2002年2月28日才到期的(公司与管理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故意不签的)。老板结束旧公司另设立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得到税收优惠和规避对员工的经济补偿。围绕企业因经营期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否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的问题 ,因法律规定不明显(明确但不明显),加上可能全国均未见过此类案例,所以此案引起全国各地许多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的兴趣和关注。

  笔者出于对劳动法的爱好,与全国各地近百名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共同研究和探讨过此案。现此案已有了清晰和肯定的答案——企业经营期满而劳动合同期限也同时届满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企业经营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企业经营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依法,企业可不给员工经济补偿;企业经营期满而合同期未满,企业故意不延期经营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延期经营而解散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但应当给员工经济补偿;如果是用人单位故意隐瞒企业经营期限,订立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为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这已得到参与探讨此案的劳动法专家、律师、仲裁员、法官、法律爱好者的普遍认同。

  之前大家探讨此案时,进入了一个误区,一直在查找企业经营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并被《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下称《深圳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下称《深圳劳务工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既没有规定有经济补偿,也没有规定没有经济补偿)的规定所困惑。认为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下称《广东省规定》)关于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难以理解和把握。其实不然,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事事都规定得详尽而明白。就本案而言,只要我们从劳动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从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从合同的有效或无效,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是哪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来分析和认定违约责任,便会发现本案的所有问题,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是一个有效的劳动合同。因为企业完全可以在经营期满后延期经营,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法律也没有规定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无法延期经营不是用人单位和员工的过错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则属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规定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给员工经济补偿;如果是用人单位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不能延期经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依《劳动法》第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广东省规定》第四十一条、《深圳劳务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劳动者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和比照《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计算。

  《广东省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里从企业歇业到停业到宣告破产,按停业程度由轻到重列具了劳动合同未满而停业经营的一切情形(企业经营期满解散也不例外)。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内,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只要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其实,《广东省规定 》的规定,并不难解释和理解。如果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根据经济补偿的“补偿”性质,并结合《劳动法》对有经济补偿和无经济补偿的几种情形去分析去理解,不难得出上述解释和结论。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同意,也可视为协商一致)、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发生不能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濒临破产整顿、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都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法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试用期内、劳动者有严重过错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一个企业生意兴隆,效益好好,只是为了规避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经营期满后另起炉灶,无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的约束,反而可以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话,那么无论依情依理依法都不合。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企业经营期满而劳动合同未满时解除劳动合同可不劳动者经济补偿?有哪一个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规定,违反劳动合同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企业经营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同时届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企业经营期满时合同终止,则另当别论,因为这时已经不违法也不违约了。
  合同期限超过企业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一个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如果用人单位故意隐瞒经营期限的真实情况,诱使员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超过经营期限的劳动合同,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依法确认所订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员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

  综上所述 ,由于本案用人单位的过错(欺诈、故意、过失、违法、违约)是相当明显而严重的,而员工则没有任何过错。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无论哪一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员工都可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深圳合同条例》和《深圳劳务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和限制员工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深圳劳务工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即使用人单位依法解散,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劳动者也完全可以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 。《广东省规定 》是在《劳动法》颁布之后,根据《劳动法》的精神和规定而制定的现行规定。《广东省规定 》规定得合情合理合法,也规定得清楚明确。

  就本案而言,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可依法依合同请求经济补偿或赔偿 ,已无多大争议。那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能否得到经济补偿呢,回答也是肯定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因工作年限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一种是连续工作不满十年的。

  先说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因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精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只要劳动者没有严重过错,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不得以经营期满解散,劳动合同也自行终止为由,或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来逃避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所以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员工,即使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依法请求经济补偿。

  再说连续工作未满十年的员工。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还可比照《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赔偿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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