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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1:56:44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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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6〕10号 2006年2月2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搬迁扶贫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搬迁扶贫工作,依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结合我市搬迁扶贫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开发式扶贫为方针,以“搬得出、稳得住、促发展、能致富”为目标,努力实现贫困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为构建和谐洛阳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目标任务是:用五年的时间完成我市9603户,37944人搬迁扶贫任务。搬迁工作实行分步实施的办法,即在2006-2008每年搬迁3000户,三年共搬迁9000户, 35663人;2009-2010两年中搬迁603户、2281人。通过搬迁,使居住在深石、边远山区自然环境恶劣地区的贫困群众从根本上改善生产、生活和生存条件,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条 全市搬迁扶贫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群众自愿;实事求是, 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群众自筹为主,国家扶持为辅。
第五条 搬迁扶贫工作要做好六个结合: 一是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 二是与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相结合; 三是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 四是与退耕还林相结合;五是与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六是与交通扶贫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搬迁户的安置主要采取分散安置和集中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优先在本村、本乡镇范围内安置。个别在本村、本乡镇内确实无法安置的,可跨村、跨乡镇安置。搬迁安置点的选择要优先考虑小城镇和交通比较便利、土地面积相对宽松的地方。
第二章 搬迁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搬迁的对象必须是自然条件和生存环境恶劣的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的贫困村、组和贫困户。
第八条 搬迁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整村搬迁。居住在深山区、石山区、高寒山区和陡坡峡谷地带,生存空间狭小,生产生活环境恶劣的贫困村。
(二)整组、整片(或自然村)搬迁。距村、乡镇所在地较远,吃水、用电、上学、就医困难,即使给予扶持,一次性投入成本过大,难以改变生存条件的自然村、组。
(三)散居户和独居户搬迁。居住分散、远离村、组以及公路或交通干线,信息闭塞,用水、用电不便,子女上学困难的贫困户和正常的基本生产生活得不到保障、 自愿申请搬迁的散居、独居户。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对整体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的确定,按照搬迁的对象和条件, 由村、组(或自然村)、群众自愿报名,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上级审查确定。具体程序为:
(一)对需搬迁的贫困户,先由户主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召开村民大会评议,村委会对评议出的搬迁对象张榜公布。 对整体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由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上报乡镇政府审查初定。
(二)乡镇政府对需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审查初定后,拿出具体安置意见,报县扶贫办审定。
(三)县审定后,要编制出搬迁规划,同时将需搬迁的村、组(或自然村)、搬迁户名单,搬迁安置点实施方案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报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后向省扶贫办报备。
(四)向省扶贫办报备后, 由市审批下达项目到县,县扶贫办通知乡镇政府、村委会严格按照下达计划组织实施,未经市扶贫办批准不得变更。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变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写出专题报告,经市审查并上报省扶贫办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资金项目管理
第十条 搬迁扶贫补助资金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在乡村两级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搬迁扶贫资金纳入扶贫资金专户,实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及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扶贫资金专户和兑付到搬迁户手中,做到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从2006年至2010年,计划用中央、省市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按搬迁户数进行补助,每户不超过1.5万元,搬迁户建房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
第十三条 要做好搬迁扶贫的调查摸底,按照程序确定符合搬迁条件的村、组、户;做规划要因地制宜、科学论证、放眼长远、适度超前,做到眼前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合理布局搬迁点,科学确定工程预算、工程进度等建设方案,对搬迁安置点要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模式,既要按现阶段的标准和群众的承受能力,达到坚固、实用、美观,又要体现长远、超前,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
第十四条 各级扶贫部门要做好搬迁扶贫的年度规划和项目管理工作,对统一施工的工程要实施工程项目招标。要严格搬迁扶贫工程验收制度,县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工程的检查验收,市扶贫办商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市里检查验收内容为:安置点规划情况、搬迁户确定情况、搬迁户补助资金到位兑付情况、建房面积及房屋质量情况、搬迁户生产生活发展稳定情况、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当年搬迁扶贫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五条 财政、扶贫、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搬迁扶贫补助资金的监督审计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或贪污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扶贫部门及相关乡镇要对迁出村、组、户的搬迁申请书、审批文件、审批表、协议书、当年搬迁户花名册等相关文件资料和搬迁户旧居、环境与新居的对比图片、影像等资料装订成册,建档管理,要做到一户一档,一乡一册,一年一卷,填写要准确清楚,装订要整齐规范。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县、乡要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各项优惠政策,做好搬迁户的后续扶持工作,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八条 县、乡要按照规定对搬迁户实行减免建房宅基地占用费及有关审批费用;减免农田水利补偿费、子女上学借读费。针对搬迁户的优惠政策要宣传到位,使优惠政策人人明白。
第十九条 投入贫困地区农村的公路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农村电力发展以及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资金,按照“用途不变、渠道不乱、各尽其力、各记其功”原则,集中用于搬迁安置点建设,确保搬迁扶贫工程的配套投入。
第二十条 县、乡要做好搬迁户“稳得住”工作,围绕当地资源优势,挖掘资源潜力,制定优惠政策,培育主导产业;加快结构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形成规模化、专业化生产格局;抓好搬迁户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培训;加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为搬迁户增加收入提供有利条件。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搬迁扶贫工作是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密切党群关系的“民心工程”,是贯彻“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体现,各级党委、政府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增加责任感,切实把搬迁扶贫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县(市、区)要成立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扶贫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搬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全面组织领导本县(市、区)的搬迁扶贫工作,形成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相关县(市、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搬迁扶贫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此项工作纳入政府总体工作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落实领导,明确责任,对完成和超额完成搬迁任务的县(市、区)市里将予以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划完成搬迁任务的县(市、区)将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并扣减年度搬迁扶贫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明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资金捆绑,形成合力,确保搬迁扶贫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相关县(市、区)要做好搬迁扶贫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总结,不断研究、探索搬迁扶贫工作新路子。
相关县(市、 区)要严格按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对搬迁扶贫工作的组织领导,规范管理,确保我市2006—2010年搬迁扶贫规划顺利完成,推动全市搬迁扶贫工作再上新台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扶贫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没有列入搬迁扶贫规划内的搬迁村、组、户,所需资金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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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体育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地、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标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颁发。实行许可证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公民,就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有关规定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证件,方可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育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的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或弄虚作假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内容、场所等事项的;
(三)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四)为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举办经营性体育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体育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并处扣缴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旬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发〔2003〕16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事业单位)中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三)其它符合市级事业单位参保条件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参保单位以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参保职工以个人工资收入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实际收入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档案工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7%,其中单位承担20%,职工个人承担7%。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全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建立台帐,填写《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金额、时间等数据,应经本人确认,经办机构审核签章。
  职工退休前死亡等原因中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返还本人或返还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各参保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未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结算当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补缴欠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参保单位职工以前年度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予补缴。补缴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5年1月1日补起;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补起。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本级统筹,每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的应发养老保险金全额拨付给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但对累计拖欠六个月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市级将不负担统筹。
  第九条 纳入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省政府规定的综合补贴和职岗津贴(含基础津贴)。其它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享受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养老待遇中一定比例应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制度。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对其享受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后,既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单位选择。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可按当地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含本办法下发前已改制的单位)改制后,应一次性剥离10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资金,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资金专户,所需资金从改制单位资产置换中支付。改制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遗属补助等福利性费用,也应同时剥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标准维持不变,今后养老金待遇调整按事业办法执行。改制后新退休人员,按企业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调整办法也按企业办法执行。对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5年内符合退休条件人员,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发补贴。
  第十五条 改制单位有条件的,可为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标准为:职工改制前月基本工资×工作年限×0.3%×120个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按照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计划,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在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各县区另行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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