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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5:32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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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现发布《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锦州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门牌的统一管理,实现门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促进经济发展,适应城乡建设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等合法建筑物,均应按本规定设置门牌。

  第三条 楼牌、单元牌、户牌和单位门牌,冠以适当的行政区划名称是法定的标准地址,一切社会管理、经济活动、新闻报道和通讯往来等必须使用法定门牌号码。

  第四条 门牌是城乡各项管理和经济交往的主要公共基础设施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牌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门牌实施统一管理,负责门牌的审批、编号、设计、安装、建档、咨询服务和协调有关门牌的各项事宜。

  建设、公安、房产、邮电、工商、税务等门牌使用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门牌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牌号码的编制原则:

  (一)按建筑物所在街、路或者居民地统一编号;沿街、路各建筑物原则上按照由南向北、由西向东、右单左双的顺序统一编号;依居民地编号的,从该地区的西南角起,按照建筑物的分布情况和方便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编制;

  (二)一户多门,只编一个门牌号码;位于街路交叉处的建筑物,一般按照知名度较高的街、路编号;

  (三)一院多户,可编制一个主号码;各户按照子号码编制;

  (四)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尚未建设的规划区内空地,应按规划要求预留号码;

  (五)已列入改建规划的平房居民区,为便于改建后的编号,应按规划要求,一座建筑物内只编制一个号码,各户按子号码编制;

  (六)违章、临时的建筑物,不设置门牌;

  (七)农村住户的门牌编排以各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流水编号,并对各自然村规划房屋预留号码;乡镇政府驻地和较大的集镇中商用建筑物及企事业单位的门牌编号,原则上按照所处街、路、胡同(巷)名称编制。

  第七条 门牌的设置必须规范、科学和统一。门牌应按统一规格、式样和材料制作。门牌标志的分类、型号、制作要求、检验规则均应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的标准。

  门牌的地名汉字应按国家标准规范书写,编写用阿拉伯数字。

  门牌的制作,由各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八条 门牌的具体规格及适用范围:

  楼 牌 90cm×50cm 适用于二层以上住宅楼、商用楼;

  大门牌 60cm×40cm 适用于独立院落的单位;

  门市牌 40cm×30cm 适用于门市、别墅及独立院落的住宅;

  楼层牌 25cm(直径) 适用于标示每单元各层号;

  单元牌 28cm×20cm 适用于住宅出入口标示单元户号、车库、仓库;

  户 牌 8cm×4cm 适用于住宅楼每户;

  小门牌 15cm×9cm 适用于农村平房。

  第九条 门牌的安装位置:

  (一)大门牌、门市牌、单元牌、小门牌一般应安装在建筑物门的左侧上方,距地1.8米至2.5米;

  (二)户牌一般应安装在户室门的正上方;

  (三)楼牌一般在每幢楼的两侧山墙各安装一块,位置在二至三层的山墙中线上;

  (四)楼层牌应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前,持建设、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两份(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还应附原门牌号码审批表一份),到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新编门牌号码,办理门牌登记注册手续;

  拆除建筑物时,在拆除前,建筑物所有人携带被拆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及原门牌号码审批表,到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门牌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门牌制作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其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确定。新建建筑物可列入成本,旧建筑物可列入建筑物维修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制作、调换、挪用、拆除和破坏门牌。因特殊情况造成门牌损坏或者丢失时,应及时补办新门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设置、使用门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锦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门牌管理暂行规定》(锦政规〔199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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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印钞厂等四厂家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维护国徽尊严,保证国徽制作质量,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指定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徽法》第十二条关于“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的规定,指定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印钞厂、最高人民法院干部疗养所专用国徽制造厂、安徽省岳西县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辽宁省沈阳省贝雕厂为悬挂用国徽的制作企业。
二、指定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徽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国标函(1994)95号文关于国徽国家标准的规定制作,认真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要对指定企业加强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要分别对指定企业加强管理。
四、未经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悬挂用国徽。



1997年4月23日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管理,促进洗浴和美容美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宾馆、饭店、写字楼、体育运动场所等附属的洗浴设施和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外,洗浴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
第四条 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工作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和务工证明。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应当持相关证明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申请。
美容师、美发师、按摩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五条 严禁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禁提供色情服务;严禁开设赌场、赌局;严禁吸毒、贩毒和传播淫秽书刊、录音录像制品、图片等物品。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和其他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提供有偿陪侍、异性按摩(头部、足底按摩以及市残联批准的盲人按摩除外)。
(二)不得张贴、悬挂或者设置格调低下、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图片或者装饰物。
(三)沐浴、按摩场所不得设置完全封闭的包间;美容美发场所只能设置开放式隔断。
(四)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或者佩带统一的服务标志。
(五)专营或者主营洗浴的,其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的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六)其他工商、消防、卫生、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第八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品流通、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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