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6:15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4]67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技术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以及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发[2004]121号)和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以下简称救助制度)的原则:(1)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个人负担为主,政府补助为辅;(2)救助水平量力而行、坚持低标准,广覆盖,重在建制,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凡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农村贫困残疾人口、在乡(镇)优抚对象、六十年代初期精减退职老职工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其中:农村五保户、在乡(镇)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2)上级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3)从留归本级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每年提取20%;(4)社会各界自愿捐赠;(5)个人筹集;(6)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7)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区)民政、财政部门要建好“两个专帐”,即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民政部门在经费拨款帐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并通过财政专帐足额按时核拨到县(区)级民政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由县(区)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直发到户。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审批程序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委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申报审批工作实行“四榜”公示,并发给救助证,一年一审,动态管理。对因病新增的农村贫困人口按程序及时列入救助对象。

第九条 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农户持户口簿、家庭成员个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照片三张,凭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到乡镇登记,填写《农村医疗救助医疗卡》,持卡在乡镇卫生院参加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农户《农村医疗救助证》。卡由乡镇保存,证由农户保存,凭证就医。

第十条 凡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除危重病抢救外,都应在当地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危重病需抢救者,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属实,可视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按比例核算报销。

第十一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持《农村医疗救助证》入定点医院就诊,入院后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向患者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同时,医生必须开双处方,将其中一份交患者保存。

第十二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先用现金支付所发生的70%的费用。出院后将发票、复式处方交乡镇主管部门,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后,通过银行或邮局如数返给农户或提供救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因病情需转院或作特殊检查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四章 救助金补助办法

  第十四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在医疗保险制度界定的疾病病种和用药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的原则,县(区)、乡镇两级纪检、监察和区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户医疗救助金作为特殊民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农村医疗救助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健康运行。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应建立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定期公布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各医疗机构专(兼)职农村医疗管理人员负责对接受农村医疗救助农民住院医疗费用进行严格审查,向区县、乡镇审查人员准确提供病历资料和财务资料,共同做好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实施步骤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医疗救助的工作部门。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联系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和民政局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农村医疗救助的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民政局救灾救济科负责日常工作。县(区)、乡镇应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搞好本地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市农村医疗救助从2004年开始启动,南江县继续抓好扩面工作,今年抓好片区工委所在镇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他县(区)要搞好试点,每个县(区)完成5个乡镇的建制工作。2005年南江县所有乡镇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其他区县50%的乡镇要建立这项制度,市商贸园区2004年底完成农村医疗救助建制工作。2006年全市所有乡镇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巴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上海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可申请来上海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机构。其所属的上海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来上海的国家机关,全民、集体、乡镇企事业单位,私营、股份制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国(境)外企业(公司)驻沪机构工作;也可以在本市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短期应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受单位,也可通过“中心”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物色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教委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沪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由“中心”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
来上海短期应聘工作的,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受聘用单位,还可通过“中心”联系落实受聘单位,经个人、用人单位和“中心”三方订立短期聘用协议后,由“中心”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可自行物色人选。
第六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的复印件。
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沪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局级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教委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上海工作的,由本人到“中心”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上述人员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报入常住户口,接收单位可免缴城市
建设费。
短期应聘来上海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报入临时户口。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上海投资或自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研究或生产高新科技产品或国内紧缺产品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审批。上述企业产品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的,可享受先进高科技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包括应聘在上海或上海驻国(境)外机构短期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自行或委托“中心”向国家和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和回国工作启动费以及科研课题经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到上海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可自费购买成本价优惠自用房一套。接收硕士以上学位留学人员的单位因本单位解决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心”申请在本市回国留学人员专项房源中解决。短期来上海工作的,可由聘用单位出
资租借或委托“中心”租借回国留学人员公寓。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作出贡献的,与其他人员一样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上海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1%至6%的报酬。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3%至6%的报酬。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受益单位根据其效益的明显程度,给予一定的报酬。
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项目的,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上述报酬免缴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牌价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国(境)或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国(境)外。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上海工作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亲友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予以免税放行。所需的小额外汇,凭单位的用汇说明向本市外汇调剂市场购买,并通过中国银行汇付国外代购垫款人。
第十五条 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来上海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海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对其自用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其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每种限一件;对自用的小汽车,准予免税进口一辆。
第十六条 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短期工作期间,在国内旅游或再次出国(境),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可用人民币按国内人员票价购买车、船、机票。
第十七条 来上海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高、初中的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报入常住户口。
随归的配偶原在上海有工作单位的,恢复原身份,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意愿由“中心”另行安排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调节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入学;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的,在语言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享有加分优惠。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后,确保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在所在工作单位或聘用单位继续工作,也可重新自主选择单位;自行联系到接收单位的,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流动到外省市工作并已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调离手
续。以后还可重新申请再次来上海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由出入境,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上海短期工作,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的国内手续。
第十九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中心”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发的《关于做好回国留学人员安置工作问题的通知》(沪府办[1989]88号)同时废止。



1992年7月27日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通知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通知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进一步做好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卫生部与劳动人事部就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企业劳动卫生监察工作的分工和协作问题进行了商讨,并取得了一致意见。现将商讨的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
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促进生产的发展,是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的共同职责。
卫生部门为了综合管理工业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需要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劳动部门为了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需要从工程技术及其组织管理角度督监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三十多年来,两个部门各有侧重,互相配合,共同推动了我国
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为了进一步做好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两个部门都希望把双方在这一工作上的职责、任务划分得更明确一些。为此,卫生部和劳动人事部专门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商讨,并且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卫生部门
1.负责从预防医学角度制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2.负责对企业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察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3.负责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4.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5.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专门人才和宣传工作。
二、劳动部门
1.负责制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指预防和治理职业危害的工程技术措施)和组织管理的法规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2.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3.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处进行监察。
4.负责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5.负责培训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的专门人才和宣传工作。
三、两个部门应协作和配合的几个问题
1.两个部门制定的重要的法规,凡涉及对方业务时,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联合上报或联合发布。
2.两个部门要定期通报有关信息,交换意见。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要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3.两个部门每年开一次协调会,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劳动卫生工作。



1986年11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