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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56:45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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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试行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办法

[抚政发12号文发布]
[1998-03-13]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的用人机制,不断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和政府机关行政效能,切实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并在市政府机关试行。

一、 试行待岗培训的基本原则

(一)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 ,要适应新时期加强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需,以党的利益、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为重,不断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和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待岗培训,激励广大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建成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国家公务员队伍,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 建立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用人机制,待岗培训要在市直国家机关实行全员聘任制基础上进行,通过竞争上岗,择优任用,为待岗培训提供先决条件,形成政策公开、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良好氛围,为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退创造宽松的外部环境。

(三) 坚持教育提高的原则。待岗培训要以培训对象受教育和自身素质得到提高为目的,通过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合理设置培训内容,使培训对象能够积极接受思想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在思想品德和再就业能力上都有明显提高。在培训教育的同时,要认真解决待岗人员的后顾之忧,为他们的学习和重新上岗、再就业积极创造条件。

(四) 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深入的原则。待岗培训要紧密结合各部门、各单位的实际,循序渐进实施。确定待岗人选要按条件、按程序进行。对各种原因待岗人员的培训要有针对性、对症下药。采取不同的培训内容和方法,保证待岗培训的实施效果。

二、 待岗培训制度的实施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处(含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工勤人员及参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单位中处(含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三、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行为依据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确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一) 在实行全员聘任制中落聘又无合适职位的;

(二) 在年度考核中初次定为不称职的;

(三) 不能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不能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的人员,具

体表现为:

1、 纪律松驰,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的;

2、 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二十天,借故不上班或病、

事假理由不充分、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

3、 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认真,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弄

虚作假行为但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4、 违反职业纪律、违背职业道德,以职务之便向基层或个人谋取私利、

索要财物,办私事达不到目的刁难基层和群众造成一定影响的;

5、 患病不能按规定时间坚持工作,累计半年以上的;

6、 有其他违纪行为,不适宜在行政机关工作,又构不成辞退条件的。

(四) 因机构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限额,精简分流的人员,可参加转岗

培训。

四、 确定待岗培训人员的办法和审定程序

待岗人员可通过以下办法确定:

(一) 通过引入竞争机制,在落聘者中确定待岗人员。市政府机关全面推

行聘任制,对正副处长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任用;对一般工作人员在处室内实行

双向选择。对选择不到处室、各处长又不选择的工作人员,视为落聘人员。

(二) 通过完善考核激励机制,从考核不合格者产生待岗人员。要健全年

度考核工作的法规体系,增强考核工作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年度考核结果

成为确定待岗人员的重要依据:(1)因主观原因造成工作目标未完成的;(2)

目标管理工作被亮黄牌的主要责任人;(3)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单位总人

数半数的;(4)被确定不称职的。通过年度考核,各单位可根据上述情况,

酌情定为待岗培训人员。

(三) 通过强化监督管理,根据群众的反映和意见确定待岗培训人员。加

强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建立政府机关勤政廉政建设监督网,在社会上聘请勤政

廉政监督员,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反馈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对其中群众反映较大、有损于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务员声誉的,各单位可根据问题

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定为待岗人员。

待岗人员的审定程序:

(一) 各单位依据待岗人员条件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单

位党组或党委确定待岗人员。

(二) 确定前,各单位党组或党委要认真审核待岗理由是否充分,待岗事

实是否真实,民主测评和年度考核等是否按程序进行,综合评鉴、待岗依据是否

准确得当等。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由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国家

公务员待岗培训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单位党组或党委审批,并

签发《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待岗培训者

本人。

(三) 备案。单位在下达《通知书》十日内,将《登记表》一式两分报市

人事局备案。

五、 待岗培训人员的管理及有关待遇

(一) 为了加强对机关待岗人员的管理,拟成立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

训中心,隶属于市人事部门。市行政管理学院负责待岗人员的培训及日常管理工

作。

(二) 待岗培训人员在接到书面通知的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经审计后还

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账目。对无故逾期不办理上述事宜或拒绝接受财务审计的,

按辞退处理。

(三) 待岗培训人员自接到书面通知后,在十五日内持《通知书》到抚顺

市国家公务员待岗培训中心报到,办理有关待岗培训手续,十五日内未报到且没

有充分理由者,按自动辞职处理。

(四) 待岗培训人员在待岗期间,由待岗培训中心组织日常考核,每半年

和年终在个人总结基础上,由待岗培训中心主管领导写出考核评语;在年终或待

岗人员提前中止培训时,待遇岗培训中心根据待岗人员的学习和表现情况写出鉴

定,转给待岗人员所在单位。各单位根据待岗人员培训中的表现情况,可酌情确

定是否能聘用或安排其他工作,对违反待岗培训中心有关规定和制度,情节严重

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辞退。

(五) 待岗培训人员第一年工资由原单位发放,每月发全额工资的70%(不

足300元的发300元)。超过一年以上的,只发基本生活费300元。待岗人员的工

资或生活费发放不超过两年。

(六) 待岗培训人中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可不参加培训。

(七) 待岗培训人员组织关系转到待岗培训中心,参加待岗培训中心党团

组织生活。

(八) 待岗培训期间,可通过人才市场,采取双向选择的办法寻找新的上

岗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岗培训期间的工龄可连续计算,

六、 待岗培训

(一) 培训形式。待岗人员培训采用集中授课与分散自学相结合,定点实

习、基层锻炼与委托代培相结合等形式。要区分情况,因人而宜实行试考核制度,

按季度定期将考核情况记入《待岗人员培训证》

(二) 培训内容。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

行为规范、行政管理学、政治理论、经济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 易、股票交

易、服务业经营、计算机应用及房地产开发等。培训内容注重实用性和适应性,

以适合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

(三) 培训方法。培训时间最长为二年,半年为一期。由市行政管理学院

按市待岗培训中心的要求统一组织培训,按专业分类编班,安排教务及考试。要

从全日制高等学校聘请授课人员,按照高等教育专科结业水平安排课程。培训经

费由市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划拨。

(四) 培训结果及其使用。培训结束时,经考试、考核,各科目达到规定

要求的,市待岗培训中心可与市级政府主管部门联合颁发培训合格证。在培训结

业后或培训期间实行待岗人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对培训成绩好的,依次优先向

用人单位推荐。如工作需要且经需求双方同意,可返回政府机关重新上岗,待岗

人员也可以自己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

七、 几点要求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待岗制度,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健全

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使上层建筑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重大举措,

各部门 、各单位的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当作一件大事

抓实。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做好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基础上,妥善安排待

岗培训工作。

(二) 试行待岗培训制度工作中,要坚持原则,严肃纪律,严格执行有关

规定和程序。对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不得袒护;对待岗人员的无理要求不得迁

就,不得延误待岗人员的正常培训。

(三) 坚持实事求是。在确定待岗培训人员时,要维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严禁以个人恩怨进行打击报复。对确实符合待岗培训条件的,要做好思想政治工

作,以说服教育为主,防止矛盾激化。各部门应完善公务员考核办法,使公务员

看到自己的差距和问题,以便促进待岗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的国家公务员待岗

培训办法。

九、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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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9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各单位:
经行署、林管局同意,现将《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七日



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署、林管局行政行为,发挥人民群众的参政议政和民主监督作用,推进民主建设,完善社会听证制度,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行署、林管局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署、林管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活动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听证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听证工作由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七条 行署、林管局在确定重大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要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二)涉及对特定组织和群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
(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八条 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事项,报请行署、林管局决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行署、林管局根据需要听证的事项指派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设听证主持人1人,听证员若干名。主持人由行署、林管局相关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会可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会的记录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一般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代表、群众代表和行署、林管局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行署、林管局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提出质询和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行署、林管局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并遵守会议纪律保持肃静。
第四章 听证会程序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听证委员会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发布人等有关事项。公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布。
第十五条 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委员会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听证记录人、听证会代表;
(三)发布人就行署、林管局重大事项作发布;
(四)行署、林管局介绍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听证会代表对该听证事项进行质询;
(六)听证会发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答询;
(七)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确定争论焦点;
(九)发布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听证代表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十)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证、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十一)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结束;
(十二)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核对并签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发布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发布人或者调查、补充新材料的;
(三)出席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不到三分之二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发布人或代表认为听证会的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委员会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委员会应当对发布人或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委员会应当进行合议,形成合议记录,并在合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报告形成前,听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同一听证事项再次举行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合议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并上报行署、林管局以及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委员会综合各方面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形成的观点。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报告提出异议的,可以向听证委员会或者行署、林管局反映。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和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就听证事项作出决定的根据。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1983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一、关于议案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由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关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关于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报告的事项;
关于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城市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关于代表意见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合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闭幕以后随时提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设立处理代表意见的专门机构,负责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按内容分别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四)所有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地抓紧办理,做到件件有交代。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答复有关代表,并报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代表对答复如有意见,可以向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要认真答复代表提出的询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认真负责、及时处理代表意见的单位要进行表扬,对马虎敷衍、拖拉推诿的单位要进行批评。
本暂行办法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改进议案工作的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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