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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8:50:39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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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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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出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除应当依照前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出租的委托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三)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二)承租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双方提交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确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租赁房屋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的,除按日收取应缴租赁管理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外,并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辽宁省库区建设基金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发改价格[2003]8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办公厅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配套资金落实意见的请示》(辽政[2003]24号)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将你省征收的库区建设基金标准由每千瓦时1.3厘钱提高到2厘钱,你省销售电价维持现行水平不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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