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41:53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实施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2002〕77号


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外经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1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转发你们,结合《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等法规以及我省的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省劳动保障厅、省外经贸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昆明、玉溪、德宏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向省外经贸厅提出申请,并呈报相关申请文件。省外经贸厅在接到申请后,应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转交省劳动保障厅。
外国企业常驻我省代表机构和在我省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我省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三、省劳动保障厅接到省外经贸厅转来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立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文件退回省外经贸厅。省劳动保障厅审批的有关事宜由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具体负责。
四、省外经贸厅接到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五、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凡不涉及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宜的,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有关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同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设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在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亦应自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当地的地州市级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证明:
(一)省外经贸厅签发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向昆明、玉溪、德宏等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备案的,还应出具省劳动保障厅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开展服务业务,其管理适用《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 14 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经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一年十月九日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从事职业介绍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并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障。
第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 会;
(五)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 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 应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 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
(二)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 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
(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 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 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 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 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二)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 ,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 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发给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 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投资者变更、股权比例发生变 化或设立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劳动力市场管理 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 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义务植树是一种法定的、无报酬的为国家和集体服务的社会公益性劳动。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者,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者,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
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二、义务植树是整个造林绿化的组成部分,必须同加快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坚持不懈,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既要搞好义务植树,又要搞好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完成年度造林绿化计划,并管好已植的成活林木花草。要继续贯彻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
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搞出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把每人每年三至五棵植树的任务落实到人头、地块。城市应首先搞好街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近郊的荒山绿化。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要搞好驻地、厂区、居民区的植树、种草、栽花,绿化美化环境。

农村应搞好“四旁”和农田林网的绿化。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要搞好铁路、公路、堤岸、水库和渠道的绿化。
三、建立绿化委员会。省绿化委员会,由省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省军区,省计委、农委、建委、科委、林业、城建、公安、环保、教育、铁路、交通、水利、财政、农垦、煤炭等部门以及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的负责同志组成。下设办公室,由省政府办公厅、林业局、城建局和省军
区组成。
各地、市、县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并报上一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绿化委员会的任务,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领导、安排部署、检查 督促、评比奖惩等。
五、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发动工作,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和宣传部门负责。共青团、妇联会、工会等,都要按系统层层发动,密切配合。要采取各种形式,利用一切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
《实施办法》,宣传发展林业,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使每个公民树立起参加义务植树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自觉地参加义务植树运动,为绿化河北,振兴中华,作出应有的贡献。中、小学校要将植树造林列入教学内容,对青少年加强义务植树和爱林、护林、栽花
种草的教育,使青少年养成爱护和保护树木花草的习惯。
六、对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人数,每年要自下而上据实统计,逐级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确定公民义务植树任务时,可以按系统、按单位划段、划片,并落实到人。可以划出林地,一定一年,也可以一定几年,包栽、包活、包管护。
七、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种植的树木、花草,按林地、花地、草地的权属,属于国家的,权归国有;属于集体的,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规定的,按协议和合同规定执行。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八、为确保义务植树和整个造林绿化所需苗木,各地要努力办好苗圃,按照绿化规划,安排好育苗任务,落实到地块,组织专业队、专业组或专业人,建立生产责任制,有计划地培育良种壮苗。各单位所需苗木花草,应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各单位负责解决。机关、部队、学校、? Э笃笫乱档ノ唬勺园烀缙裕部捎牍⒓迕缙郧┒┖贤ぴ脊┯ΑR岢钦蚓用窈团┐迳缭笨褂в纭8骷读忠怠⒃傲植棵乓骷林置纭8霰鸬男姓棵牛肥滴蘖θ砍械K璺延玫模Π戳ナ艄叵涤筛骷恫普棵抛昧拷饩觥? 九、植树造林、种草栽花,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不搞形式主义,在行动之前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选择苗木、技术培训、管护组织等准备工作,要因地制宜,搞好栽种、管护工作。
十、对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已有林木花草的管护,必须建立责任制。城市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归城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分段划片,指定就近有关单位负责管护;县城绿化公共地段的树木,归县镇政府或公社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护;各单位庭院的树木花草,由本
草位组织人员管护;农村社员义务种植的集体林木花草,由社队建立专场、专业队(组)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要严肃法制和纪律,建立爱林护林公约。采伐更新,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各地、市、县和各单位绿化委员会,每年秋季对义务植树要检查评比一次,对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严重的给予处罚。省绿化委员会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十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要遵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的精神执行。



1982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1997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以及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其中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来料加工进口货物以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五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属于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部分,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部分,以及因故不能按比例出口准予内销补税的部分,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全额保税项下的货物,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二)来料加工进口货物,因故不能出口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售予国内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从保税区、保税仓库提取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审定进料或来料加工货物的完税价格。进料加工货物(全额保税除外)的申报进口之日为该货物出保税区、保税仓库的申报进口之日。
(四)加工贸易中产生的余料、增产的成品、副产品、次品、边角料、废料等,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五)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补税时海关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为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收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