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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6:40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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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09〕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则。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市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按职权临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的,应当及时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决定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行政首长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除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外,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城市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市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市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其他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决策启动。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事项,直接启动决策程序。下列单位或人员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1.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

2.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提出的;

3.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

(二)确定决策承办单位。

1.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定;

2.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前期调研。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也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四)征求公众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应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在征求意见时,应当充分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区县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应当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承办单位按照《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报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协调。协商后仍有较大分歧的,应如实反映。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五)专家论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其签名确认的书面论证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对未予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六)决策听证。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2.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3.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七)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初审意见,最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审议该项决策的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召开日的10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初审意见、法律依据及说明等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八)集体审议。拟决策的方案成熟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九)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决策程序。市政府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七)项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在集体审议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第七条 对重大事项行政决策作出的决定,应当形成正式文件或者会议纪要。已作出决定的行政决策,非经集体讨论审议,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取消。

第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市政府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会议应当记录决策讨论情况和决定,对不同意见以及异议持有人应特别载明,记录入卷。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待决策方案、决策事项说明(决策主要内容、决策依据、利弊分析、倾向性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公众主要意见(经过决策听证的,另附具听证会简要情况与听证会主要意见)等决策材料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实施6个月后,市政府要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执行情况及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张家界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于存在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要及时进行讨论,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按照上款规定的方式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时要明确决策实施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总体要求、阶段性目标等。同时,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市政府办公室应跟踪进行督查,并及时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保证政令畅通、令行禁止。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决策依法进行监督,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决策,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市政协、新闻媒体、法人、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广大市民对决策进行社会监督。对程序和内容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决策以及未按本规则进行的决策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决策以及决策的执行,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全程监督。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决策所涉重点领域及重点项目的招投标、资金使用、预算执行等情况的督查。

第十八条 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无效。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二)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本级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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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要求,在出版业深入开展大规模培训工作,促进出版从业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进一步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现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发[2007]96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的以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其目的是促进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坚持正确出版方向,不断增加、补充、拓展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提高创新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出版业发展趋势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以需求为导向,遵循出版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施教。坚持强化服务,质量第一。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注重提升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胜任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加强高层次出版人才培养。进一步改善出版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继续教育工作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注重更新知识,注重培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数字出版、国际贸易、现代市场开拓经营的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不断完善培训内容体系,创新培训内容、方式。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建立开放的继续教育格局和激发继续教育机构活力的竞争择优机制。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三)审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推荐、评估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五)组织全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六)评估、整合、公布全国继续教育机构;
  (七)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省(区、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员的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发、推荐、评估适合本地区人员的继续教育教材,加强对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四)评估、整合、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机构,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继续教育市场。
  第七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新闻出版总署当年规定内容的面授形式继续教育不少于24小时。其余48小时可自愿选择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一)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各类培训活动;
  (二)参加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全国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
  (三)被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包括参加国际出版培训活动、国内专业研讨活动等。
  第八条 在职自学是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鼓励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时间可折合继续教育时间,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折合方式。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举办的国家承认相关专业学历、学位的教育;
  (二)接受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与出版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三)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作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符合要求的继续教育的依据。
  第十条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由于伤、病、孕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可由本人所在出版单位提供证明,经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应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可以顺延下一年度合并完成。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在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加强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和各省(区、市)新闻出版培训机构(基地)主渠道作用,鼓励并引导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具备培训条件的社会办学单位参与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三条 中央部委出版单位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向行业公布。视检查、评估具体情况对继续教育机构进行及时调整,并定期公布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加强教材建设,逐步形成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层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教材开发、编写遵循一纲多本原则,提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业内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继续教育大纲,参与开发、编写继续教育教材。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各项收费标准分项报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应在每次培训完成后10日内提交书面备案材料。 
  第十七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队伍,应结构合理、专兼职比例适当。应选聘党政优秀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知名专家学者担任兼职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推行教师竞聘上岗并建立、完善师资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负责组织并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职工教育经费,支持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出版单位应当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不予进行出版职业资格的登记、注册或续展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出版单位,视情节轻重,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借继续教育之名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其 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辖区、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只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选举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产生。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下一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经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审诉;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按规定格式印制登记表和选民证;
(八)做好本级选举工作的总结。
第八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第九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工作。
城镇街道按居住状况设选民小组,较大的厂矿、机关、学校,按工段、车间、科室、班组设选民小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八百人至一千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人至五百人。具体名额和分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
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人至六十人;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六十人至八十人;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八十人至一百人;人口在二万以上的,选代表一百二十人。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代表名额的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县、自治旗、苏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代表总名额中,工人、农民、牧民、其他劳动者、干部、知识分子、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爱国民主人士、归国华侨和宗教界人士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在代表总名额中,共产党员和妇女代表,应有适当比例。
第十六条 聚居境内的蒙古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蒙古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
对于上述规定,经过充分协商,基本取得一致,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超过这个法定比例也是可以的。
第十七条 散居的蒙古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九条 以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蒙古族、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大小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以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农村、牧区可按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可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一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按居民委员会、生产单位或企事业单位单独划分选区,也可按几个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旗县、自治旗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只参加旗县、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三条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凡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每个选民只能登记一次。
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时间,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出生日期。
第二十五条 各选区要抽调人员,建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和汇总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要作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不使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必须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关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选民小组对公布的选民名单要进行讨论。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要认真研究,一般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确定后,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在投票选举前,对选民登记要进行一次清理,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将原定选举日期推迟时,在推迟期间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和代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时,应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
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但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举单位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让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听取意见。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旗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可按选区召开选民大会,也可设立一个或几个投票站,还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流动票箱。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的投票站和选区领导小组负责人主持。每一流动票箱都要委托二人以上负责。选举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临时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
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参加投票人数的无效,相等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相等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八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有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其 他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候选人选票和代表当选证等,都要用蒙、汉两种文字印制。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试行)》即行废止。



198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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