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57:56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转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及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8〕31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各社团: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直接进口或委托方式采购进口产品(包括已进入中国境内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详见附1);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详见附2);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3)。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当出具发展改革委的意见。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科学仪器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文件中应当载明优先采购向我国企业转让技术、与我国企业签订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原有采购项目的,不需要重新审核,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产品,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且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必备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国际招标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2.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3.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表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文件名称  
申请文号  
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项目使用单位  
项目组织单位  
申 请 理 由  
盖 章

年 月 日

表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表3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额  
二、申请理由
□1.中国境内无法获取:
□2.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3.其他。
原因阐述:

三、专家论证意见
专 家 签 字

年 月 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
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12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对于国内企业或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的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首创和自主研发性质。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的,应当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执行。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首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
(二)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
(三)生产和制造供应商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首次投向市场,尚未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
(五)具有潜在生产能力并质量可靠;
(六)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首购产品的认定按照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制定的《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计字[2006]539号)执行。
第十条 首购产品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部门研究确定后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部推荐符合首购政策精神的产品,经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等认定和评审后,可以补充进入《目录》。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应当购买《目录》中列明的首购产品,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订购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政策。
(二)属于国家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但目前尚未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产品权益状况明确,开发完成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四)创新程度高,涉及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者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能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
(五)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的市场前景或能替代进口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确保充分竞争。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西省政府




一、省人民政府职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族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常务副省长协助省长负责全面工作。省长外出时,由常务副省长主持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经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省长(或常务会议)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改革统揽全局,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坚持政企分开,下放权力,充分发挥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
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机关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和各种不正之风。
三、会议制度
(一)省政府会议分为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二)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或者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委、办、厅、局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讨论决定改革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2、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3、讨论由省政府公布的规章;4、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5、讨论通过省政府机构的设置、撤销或合并和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6、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
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7、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8、听取各地、各部门就某些重大工作问题的汇报;9、就省政府的各项重要工作交换意见,通报情况。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四)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列入省人民政府序列的各委、办、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组成。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序列外的其他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负责人以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根据工作需要,向省人民政府全体组成人员传达国务院的重要决定、指示和命令,讨论部署贯彻落实的措施;2、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对方针和重大决策;3、通报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五)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每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
(六)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协的负责同志参加,有的会议也可邀请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
(七)省长召开并主持全省专员、市长会议,部署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全省专员,市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的问题,由省长审批,或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的原则和规定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省长。各地区、各部门请示省人民政府的事项,由办公厅和秘书长提
出处理意见后,送主管副省长审批,重要问题由省长决定。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应先送办公厅,不应直接送省长、副省长。部门之间有分歧的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人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不应随意把矛盾提
交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及主管副秘书长应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要求,负责审核、把关。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文件一般由主管副省长签发;涉及面较宽的,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涉及全局的重要文件,由省长签发。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群众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政府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有些重大问题,在省人民政府决定前,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广泛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建立征集人民群众建议制度,公开征集广大群众和各界人士对我省经济、政治、教育、科技、文化等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具体工作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集人民群众建议制度的决定》办理。
(四)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的内容,宜于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向社会公布。



1988年3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和地震测量标志的规定


(1987年5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3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地震的监测和预报工作,保障地震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转,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台站使用的监测仪器、房屋、山洞、电源、通讯设备、道路、水点(井、泉、钻孔)等设施和地震测量工作使用的场地以及建造、埋设的永久性地震测量标志(包括木标、钢标、水准、重力、地磁测量标石和标志、激光测量场地、导线点)均属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责任保护。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照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为不与国家建设发生矛盾,所选台址要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设立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已建成的地震台站及各种地震测量标志,在其受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对观测工作有影响的活动和工程建设,地震测量标志及周围设施(包括护墙、盖板、护盖)不得拆卸、损坏或擅自移动,严禁在地震测量标志周围1.5米内挖掘、耕种。

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及地震测量标志最小保护范围见附表。

第五条 无法避开地震监测设施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征得地震部门同意,才能搬迁地震监测设施。地震台站搬迁或挪点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台、点建成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点方能撤销,以取得新旧两台的资料对比,使数据能延续使用。

第六条 为保证地震台站连续不断地进行自动观测记录,当地供电部门应优先保证地震台站的供电。

第七条 永久性地震测量标志由地震部门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地震部门与受委托单位应签订《测量标志委托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受委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经常检查地震测量标志是否完好,发现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的情况时,应调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及地震测量标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震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凡损坏、偷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观测工作秩序,致使地震监测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及地震测量标志最小保护范围(各干扰源距保护点的最小距离)


━━━━━━━━┯━━━━┯━━┯━━━┯━━┯━┯━┯━┯━┯━━ 项目│测 震│地 │地 电│形 │井│重│水│其│激光 距离(米) │(水平向)│ │(勘探 │ │、│力│准│它│基线 │(五万倍)│磁 │体外) │变 │泉│点│点│标│观测 干扰源名称 │ │ │ │ │ │ │ │石│场 ────────┼────┼──┼───┼──┼─┼─┼─┼─┼── 公 路 │ 1000 │70 │ │ │ │ │ │ │30 ────────┼────┼──┼───┼──┼─┼─┼─┼─┼── 铁 路 │ 2500 │1000│500 │ │ │ │ │ │50 ────────┼────┼──┼───┼──┼─┼─┼─┼─┼── 无轨电车 │ │5000│ │ │ │ │ │ │30 ────────┼────┼──┼───┼──┼─┼─┼─┼─┼── 水库:中、小型 │ 1000 │ │ │ │ │ │ │ │ ────────┼────┼──┼───┼──┼─┼─┼─┼─┼── 中、小河流│ 1000 │ │ │ │ │ │ │ │ ────────┼────┼──┼───┼──┼─┼─┼─┼─┼── 采 石 场 │ 2000 │ │ │ │ │ │ │ │ ────────┼────┼──┼───┼──┼─┼─┼─┼─┼── 工厂:重机厂 │ 3000 │ │ │ │ │ │ │ │150 ────────┼────┼──┼───┼──┼─┼─┼─┼─┼── 拥有1000吨 │ │1000│2000 │500 │ │ │ │ │300 钢铁的工厂 │ │ │ │ │ │ │ │ │ ────────┼────┼──┼───┼──┼─┼─┼─┼─┼── 拥有10000吨│ │2000│3000 │1000│ │ │ │ │400 钢铁的工厂 │ │ │ │ │ │ │ │ │ ────────┼────┼──┼───┼──┼─┼─┼─┼─┼── 发电厂:2万千瓦│ │300 │2000 │ │ │ │ │ │300 ────────┼────┼──┼───┼──┼─┼─┼─┼─┼── 20万千瓦│ │2000│3000 │ │ │ │ │ │500 ────────┼────┼──┼───┼──┼─┼─┼─┼─┼── 高压线:3万伏 │ │100 │900 │ │ │ │ │ │500 ────────┼────┼──┼───┼──┼─┼─┼─┼─┼── 11万伏以上│ │500 │1200 │ │ │ │ │ │800 ━━━━━━━━┷━━━━┷━━┷━━━┷━━┷━┷━┷━┷━┷━━ ━━━━━━━━┯━━━━┯━━┯━━┯━━┯━━┯━┯━┯━┯━━ 项目│ 测 震│ │ │ │ │重│水│其│激光 │(水平向)│地磁│地电│形变│井、│力│准│它│基线 距离(米) │(五万倍)│ │ │ │泉 │点│点│标│观测 │ │ │ │ │ │ │ │石│场 干扰源名称 │ │ │ │ │ │ │ │ │ ────────┼────┼──┼──┼──┼──┼─┼─┼─┼── 大型电话交换台 │ │200 │ │ │ │ │ │ │300 ────────┼────┼──┼──┼──┼──┼─┼─┼─┼── 广播线接地 │ │1000│1000│ │ │ │ │ │ ────────┼────┼──┼──┼──┼──┼─┼─┼─┼── 发射台:50千瓦 │ │500 │ │ │ │ │ │ │300 ────────┼────┼──┼──┼──┼──┼─┼─┼─┼── 100千瓦 │ │800 │ │ │ │ │ │ │500 ────────┼────┼──┼──┼──┼──┼─┼─┼─┼── 150千瓦 │ │2500│ │ │ │ │ │ │800 ────────┼────┼──┼──┼──┼──┼─┼─┼─┼── 一般建筑及生活│ 200 │100 │ │50 │30 │30│30│30│ 区:大型房屋 │ │ │ │ │ │ │ │ │ ────────┼────┼──┼──┼──┼──┼─┼─┼─┼── 平房 │ 100 │30 │ │30 │30 │10│10│10│ ────────┼────┼──┼──┼──┼──┼─┼─┼─┼── 抽 水 井 │ 300 │100 │500 │300 │500 │20│20│20│ ────────┼────┼──┼──┼──┼──┼─┼─┼─┼── 开 挖 │ 100 │500 │ │100 │50 │10│10│10│ ────────┼────┼──┼──┼──┼──┼─┼─┼─┼── 电气铁路 │ 2500 │2000│1000│ │ │ │ │ │500 ────────┼────┼──┼──┼──┼──┼─┼─┼─┼── 变 压 器 │ │ │100 │ │ │ │ │ │800 (50KVA) │ │ │ │ │ │ │ │ │ ────────┼────┼──┼──┼──┼──┼─┼─┼─┼── 抽 水 站 │ 500 │100 │2000│ │ │ │ │ │ ────────┼────┼──┼──┼──┼──┼─┼─┼─┼── 输油(水)管 │ │ │2000│ │ │ │ │ │ ────────┼────┼──┼──┼──┼──┼─┼─┼─┼── 变 电 所 │ │ │1000│ │ │ │ │ │ (1000KVA)│ │ │ │ │ │ │ │ │ ────────┼────┼──┼──┼──┼──┼─┼─┼─┼── 直流电焊机 │ │ │1000│ │ │ │ │ │ ────────┼────┼──┼──┼──┼──┼─┼─┼─┼── 小型用电设备 │ │ │ 30 │ │ │ │ │ │ (30KVA以下)│ │ │ │ │ │ │ │ │ ━━━━━━━━┷━━━━┷━━┷━━┷━━┷━━┷━┷━┷━┷━━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