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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加强计生协会员之家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2:43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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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加强计生协会员之家建设的意见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加强计生协会员之家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协,计划单列市计生协: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创建的会员之家是会员开展活动、相互帮助、相互学习、相互沟通、相互促进的宣传教育阵地,是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开展工作的重要载体,是计划生育协会联系会员、群众的纽带,是传播新时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窗口,是做好新时期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的前沿。为加强会员之家建设,进一步巩固计划生育协会的基层宣传阵地,更好地为广大会员、群众提供帮助和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职能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生命力在于活动,凝聚力在于服务”的基本经验为指导,通过开展学习、交流、帮扶等活动,努力满足会员、群众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需求,不断促进会员、群众婚育观念的转变,提高会员、群众生殖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2.基本职能:向会员宣传计划生育协会宗旨和任务;组织会员、群众学习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向会员、群众传授生产致富知识、信息和经验;组织会员交流发家致富的经验和体会;在会员、群众中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倡和谐、关爱的人际、邻里关系,树立新型婚育观念。

二、组织领导

3.会员之家由村计生协负责管理和指导。

4.会员之家每项活动在秘书长的牵头下由村计生协理事、会员小组长分工负责。

三、基本建设

5.会员之家要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可与其它活动场所和设备兼用,要有桌椅和黑板。

6.要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协会章程》、有关文件等学习、宣传材料,要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预防艾滋病等科普知识宣传材料,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图书角、订阅人口与计划生育报刊、配备录音机、电视机、DVD机设备等。

7.墙上要张贴村计生协组织机构图、会员之家管理人员表及职责、管理制度和活动计划等,有条件的地方可张贴生殖健康知识、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画等。

8.场所门前要有明确的会员之家标志。

四、活动内容

9.向会员、群众普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10.组织会员学习中国计生协的《章程》、文件等。

11.组织会员学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预防艾滋病等知识,参与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

12.组织会员、群众学习交流致富信息、种植养殖技术等。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专家举办讲座等。

13.组织会员、群众开展促进夫妻、婆媳、邻里和睦关系及提高生活水平的活动。

14.组织会员、群众开展寓教于乐的活动。比如,利用村文化大院,开展群众性的文艺演出活动,在农闲时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活动等,丰富会员、群众的精神生活。

15.组织会员开展“一帮一”、“手拉手”、“献爱心”等帮扶活动。

五、管理要求

16.各级计生协要重视会员之家的建设,村两委要大力支持会员之家的活动,给予必要的投入。村级计生协要把对会员之家的管理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

17.村级计生协要充分利用会员之家宣传阵地,定期组织广大会员、群众开展活动。要明确会员之家管理人员的职责和组织管理机构,建立规范的学习制度、活动制度,制定年度学习计划、活动计划等。指定专人做好各项活动的记录,材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等工作。

六、评选表彰

18.会员之家建设列入中国计生协的评选先进村级计生协、合格村级计生协的一个条件。合格村级计生协必须有会员之家,并能经常开展活动。

19.先进村级计生协的会员之家能经常开展生动丰富的活动,对会员和群众有较强的吸引力。

20.中国计生协将适时开展优秀会员之家评选活动,评选标准是:有固定场所;环境布置符合基本建设要求,有较丰富的学习宣传材料;有规范的制度、学习和活动计划;会员活动开展经常,并有较强的吸引力;大多数会员都参加会员之家的活动,并能从中获益;通过开展活动促进了会员之间、会员与群众之间良好的人际关系和村里风气的转变。

21.中国计生协将大力推广优秀会员之家的经验和做法。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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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国务院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60号)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惩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者有关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但是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
  第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该金融机构工作后,被发现在该金融机构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仍然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金融机构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机构所在地;
  (四)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更换情形。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金融机构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并应当按照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
  未经依法批准,金融机构擅自变更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金融机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该金融机构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金融机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机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帐外经营行为: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帐、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帐册;
  (四)其他方式的帐外经营行为。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
  (二)拆借资金超过最长期限;
  (三)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拆借行为。
  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者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海关办理对纳税人存款的冻结、扣划。
  金融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
  商业银行为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透支或者为新股申购透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
  (二)吸收非集团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
  (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
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对保险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国家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2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组建的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将于1994年6月底正式开通。为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与应用管理工作,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建设银行系统信息网络建设,充分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网,完成建设银行各种业务数据和其他信息的传输,加强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应用管理,保障各项业务顺利上网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联网目的
利用邮电部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建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旨在适应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完成跨地区业务处理和信息交换,为建设银行各项经营性和管理性业务提供现代化的、快捷、灵敏、高效、安全可靠的服务手段,实现银行经营管理工作的现代化。
二、网络构成
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别加入分组交换公用数据网,构成以总行为控制中心的建设银行虚拟专用网。
三、网络职责
总行职责如下:
(一)负责网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发挥网络管理中心的作用,保证网络正常运转。
(二)利用总行A10机和各分行现有计算机资源,构成全行网络,为建设银行各项业务提供优质服务。
(三)通过计算机网络,采集、传输、加工、汇总、储存、分析、反馈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管理和提供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预测业务发展动态,为总行领导决策及各职能部门业务管理提供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交换和服务,同时为各分行提供综合性和专业性信息服务。
各分行职责如下:
(一)推动本行计算机应用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负责组建所辖地区网络,保证与总行及所辖联网各行独立、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业务。
(二)按照总行要求,及时、准确地采集、传输有关业务信息资料,并为所辖行提供信息服务。
四、网络归口管理部门及管理要求
(一)建设银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归口总行信息科技部统一管理,负责建立和健全信息网络管理制度,领导和协调全行业务信息管理工作,组织网络的开发和建设,制定信息传输格式标准和指标体系,审批和统筹安排各项业务的上网运行。信息科技部确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各项业务信息资料的加工、处理、传送和储存,对内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确保信息资料的保密和安全。
总行各职能部门配备专人负责,与信息科技部衔接,负责本部门信息资料的传送、统计、确认、存储等事宜。
(二)各分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工作由各行信息处(计算机处)管理,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内的业务信息管理和服务工作,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上网业务工作,保证网络及上网业务的顺利运行。
五、网络运行程序
(一)总行各职能部门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本部门拟上网运行的业务提出申请,报送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审批。
(二)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按照信息共享、避免重复的原则,根据各职能部门提出的上网业务申请和全行性综合信息统计工作的需要,审查该项业务是否急需,与其他职能部门业务有无交叉,对各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有权提出修改、归并意见,审批和统筹安排拟上网的业务。
经批准拟上网的业务,交由信息科技部组织软件的开发工作,软件编制完毕需经对口职能部门及有关部门认定和验收,报总行主管行长核定后正式上网运行。
所有拟上网运行的业务软件由信息科技部统一下达。
上网运行的专业性业务由总行信息科技部正式通知各行,同时由各职能部门通知各分行对口处(室),从业务角度上提出入网要求,并抄送信息科技部备案;综合性业务入网事项由信息科技部商有关职能部门并报行领导批准后统一布置。
(三)各分行接到总行正式通知后,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上网业务;按照现行统计制度要求,网络的数据采集渠道采用分层次、分部门管理。分层次,即各分行采集信息资料的渠道由分行本身、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区)支行三级组成;分部门,即各级行业务部门根据谁经办的业务谁采集的原则,按照业务数据的管理要求,采集整理、审核无误后送同级信息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经各分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加工、汇总后及时向总行传输。
(四)总行信息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接收联网各分行传输的业务信息资料,按照各职能部门的要求整理、加工后,及时反馈给有关职能部门。
各职能部门要对信息资料进行确认,确认截止期为接到信息资料的次日17时止,经确认后的资料,视为正式资料提供使用和存储,逾期尚未确认的资料视同确认过处理(确认格式另定)。
(五)总行各职能部门和各分行从信息资料库中提取或检索信息资料,信息科技部应视信息资料的重要程度和密级进行审批,对于全行性的不宜公开的信息资料要经主管行长批准后方能提供。对外公布全行性的信息资料,统一由信息科技部提供,报主管行长批准后由信息科技部和办公室公布;因工作需要,需由有关职能部门对外公布的信息资料,要经信息科技部审核并报行领导批准后公布。
(六)业务经批准正式上网运行后,总行信息科技部对入网运行情况实施追踪调查,各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提交上网业务运行情况书面报告,实行规范化管理。
(七)凡批准上网运行的业务均先实行“双轨制”运作(即原报送方式和网络传输两种方式并用),在各分行认为运行正常、数字准确、质量得到保证的前提下,提出“单轨”传输(即通过网络传输)的申请报告报总行对口职能部门,职能部门签署意见送信息科技部审查批准后,正式通知该行实行网络“单轨”传输。
六、初期上网业务安排
信息网络正式开通后,试运行阶段先行安排上网的业务有资金平衡表、总行计划部下达的月(旬)内报表和外币清算三项业务,其他业务仍按原渠道运作。上网运行的具体要求总行另行规定。从1995年1月开始,总行将以正式通知的方式陆续安排具备条件的业务上网运行。
七、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由总行办公室和信息科技部负责解释。
计算机信息网络上网业务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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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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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业务(报表)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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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 件 | |
| | |
|开 发 | |
| | |
|要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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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网 | |
| | |
|业 务 | |
| | |
|(报 表)| |
| | |
| 运 行 | |
| | |
|要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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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申请部门领导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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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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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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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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