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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55:40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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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27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浙江省交通厅,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现将《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函告我部水运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

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扩大航道通过能力,规范航行秩序,保障航行安全,减少环境污染,加强维护管理,树立行业文明形象,特制定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建设有关技术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规划”内的航道(以下简称规划航道),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其它四级及四级以上航道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跨河建筑物通航净高尺度

第三条 规划航道上的跨河建筑物,在通航净宽范围内通航净高不应小于7m,其它要求和技术规定按《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执行。

第四条 对于跨越限制性航道过河建筑物应一孔跨过通航水域,在设计最高通航水位的通航水域内不得建造构筑物。

第五条 规划通海轮航道或感潮河段跨河建筑物的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应同时符合《通航海轮桥梁标准》(JTJ311-97)等规定,经论证后确定。

第三章 航道护岸型式

第六条 航道护岸型式及材料选用原则应根据航道沿线地形、地物和地质的实际情况,结合城镇规划、水利、土地资源、减少正常运营期的维护工作量等综合因素,经技术、经济比选而确定。同时做到保护、改善环境与生态,完善配套绿化、美化等工程,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七条 对于城镇、沿岸居住人口密集或土地资源缺乏的限制性航道岸坡,推荐采用直立式护岸型式。

第八条 对于河面宽阔,土地资源相对宽松的航道岸坡,可采用斜坡式护岸型式。

第九条 对于土地资源缺乏,同时航运繁忙,船舶众多的航道岸坡,应优先考虑采用直立式与斜坡式组合的护岸型式,减少船舶撞击损坏的概率。

第十条 要加强对护岸工程的结构型式、建筑材料、防撞措施、合理护岸断面尺寸等方面的研究。

第四章 航道沿线码头与停泊区的平面布置

第十一条 限制性航道沿线新建、改(扩)建码头、停泊区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范围内不允许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

(二)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大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以外水域,船舶装卸和停泊等作业,不得影响船舶的正常航行,以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

(三)在设计最低通航水位下,河面宽度小于设计航道宽度加富裕宽度之和的水域,码头、停泊区的布置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并按照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江苏、浙江省和上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挖入式港池、停泊区布置的技术尺度。

第五章 航道服务区、停泊区、航行标志设置

第十二条 在新建、改(扩)建航道时应相应设置航道服务区、停泊区,同时设置通航、追越、禁止追越等航行标志。

第十三条 服务区应具有船舶停靠、检修、回收垃圾和加水、加油、购物、就医等便民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停泊区供船舶停靠、检修,并具有一定的靠泊能力。

第十五条 航行标志的设置要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服务区和停泊区宜选择在河汊、宽阔水域,或采用挖入式,也可结合港、站布局一并建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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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厅装〔2010〕64号


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装备工业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备工业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改等标准制定程序。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机械(含轨道交通装备、制药装备)、汽车、航空、船舶等四个行业的行业标准制定工作。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具体分类原则按现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应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六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管理工作,部内由科技司统一归口管理,装备工业司(以下简称装备司)具体负责装备工业的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行业标准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开展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部委托机构受装备司委托开展本行业的行业标准制定日常管理工作(单位名单见附件1)。
  第七条 已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专业,行业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八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行业标准立项申请,填写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1),上报给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部委托机构(部委托机构应将收到的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转交给相关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将有关材料报送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 部委托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上报的审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装备司。上报材料内容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分布领域等);
  (二)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三)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第十条 行业标准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对各行业的立项申请统筹协调和审查后,提出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建议。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装备司转发给相应的部委托机构,由部委托机构组织实施行业标准计划,并将有关部分转发至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需要调整,应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计划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部委托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装备司提交本行业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装备司报告。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标准制定工作一般应成立由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参加的标准制定工作组。标准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应选派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制定工作组。
  第十五条 标准草案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1《标准编写规则》的规定及相关要求编写。
  第十六条 起草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四)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五)预期达到的社会效益等情况;
  (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国内外关键指标对比分析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相关数据对比情况;
  (七)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八)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九)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十)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十一)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形成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和有关科研、生产单位及用户征求意见,并刊登在相关刊物及网站上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八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若意见重大,应附说明论据或提出论证资料。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按无异议论处。
  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处理,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对不采纳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理由。
  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技术内容有较大改变的,应再次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制定工作组在广泛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做出认真处理和协调的基础上,编制标准送审稿,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条 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或现行行业标准的修订项目,可在正常行业标准制定程序的基础上省略起草阶段,或省略起草阶段和征求意见阶段。
  第二十一条 标准送审稿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标准送审稿可采用会议审查(简称会审)和发函审查(简称函审)两种方式。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会审前10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审查时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四分之三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会审时应作会议纪要,并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见附表5)和参加审查的代表名单(见附表6)。审查结论一般应包括第十六条(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函审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标准草案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7)等函审文件,提交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对函审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8),并附全部函审单。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一般应在收到标准制定工作组函审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函审工作。
  对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难于统一的,标准制定工作组应对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后再次函审或会审。
  第二十五条 标准通过审查后,由标准制定工作组根据审查意见对送审稿作必要的修改,提出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标准未通过审查的,标准制定工作组应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审查。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二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9)的相关内容,连同相应的报批材料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后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相应内容,报部委托机构。
  第二十七条 部委托机构对行业标准报批材料进行汇总,给出行业标准编号,并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相应内容后,上报装备司。上报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
  (三)行业标准申报单;
  (四)行业标准报批稿(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五)行业标准编制说明(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六)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纸型一份,电子版一份);
  (七)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附《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和参加审查的代表名单)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附全部的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九)强制性标准中、英文通报表(见附表11)。
  第二十八条 由行业标准技术支撑机构协助装备司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复查,主要复查内容包括:
  (一)与产业发展政策和产业发展水平的符合性;
  (二)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三)标准中是否涉及专利,如涉及专利,其处置说明是否清晰。

第五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出版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部委托机构按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业标准纸质文本和PDF(便携式文档)格式电子文档由相关出版机构出版,并保证二者的一致性。行业标准出版后,相关出版机构应及时将标准纸质文本(含电子文档)分别送科技司和装备司各两份。

第六章 标准复审

  第三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提出复审建议,由部委托机构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形式可采用会审或函审。
  第三十三条 标准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三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2)。
  第三十四条 标准复审后,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标准汇总表(见附表13、14、15),并将标准复审材料经部委托机构汇总后上报装备司。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三十五条 装备司对复审材料审查、协调、汇总后上报。
  第三十六条 标准复审结论通过公示、协调一致后,经部领导批准,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七章 标准修改

  第三十七条 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
  第三十八条 由起草单位提出标准的修改内容,并填写《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6)。由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按标准报批程序办理。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单 位 名 单

  1、行业标准技术支撑机构
  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2、部委托机构
  机械行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
  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负责制药装备领域)
  汽车行业: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航空行业: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
  船舶行业: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标准化研究中心(负责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

附件2:

附 表 目 录

  附表1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附表2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附表3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附表4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附表5 行业标准审查会审查结论
  附表6 参加审查的代表名单
  附表7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附表8 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附表9 行业标准申报单
  附表10 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附表11 强制性标准通报表
  附表12 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附表13 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标准汇总表
  附表14 行业标准复审修订标准汇总表
  附表15 行业标准复审废止标准汇总表
  附表16 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166541.files/n13166890.doc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发至乡镇级)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全域城市化和都市型现代农业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农委负责全市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村内户外小型水利、道路桥涵、植树造林、环境卫生设施、文化娱乐设施、农村新型能源、污水处理、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与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学校建设和维护、五保户供养、民兵训练等明确规定应由财政支出和不应由农民承担的项目;
  (二)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三)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有确定收费对象和标准的费用;
  (四)需长年实施并应由农户自己完成的田间地头沟渠、房前屋后卫生维护等项目;
  (五)村民委员会改善办公条件;
  (六)不符合筹资筹劳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第九条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军烈属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结合实际自行制定,也可根据国家和政府扶持项目投资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
  第十四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本村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项目、数额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等有关情况,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每人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筹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对奖补资金需求较大的议事项目,可经村民同意后,一次性按限额标准筹集两年资金,但第二年不得再筹。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当时劳动工日的工价标准。各区市县筹资、筹劳及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的具体上限标准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研究提出,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市农委备案。上限标准可一年一定,也可以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发到农户。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由市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印制筹资筹劳专用收据所需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筹资要严格用于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村民筹资(包括自愿以资代劳资金)、村组织筹资(包括自有和各种赞助)必须全部落实到位,并交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筹劳要严格用于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所需劳务。村民筹劳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不得以筹劳名义变相集资。村民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出劳的,可委托他人代劳,也可自愿以资代劳。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预算不能留资金缺口,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借贷款或拖欠工程款搞项目建设,坚决制止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新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理财小组对筹资筹劳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开展专项审计。乡镇人民政府对劳务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专项审计;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在村级一事一议筹劳范围外需要村民出劳的,要给予劳动者报酬。
  第二十九条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未经批准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已收取的资金必须全部退回,已形成的劳务必须按当地以资代劳工值标准给予报酬。对强迫村民筹资筹劳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筹资筹劳的领导,要围绕农村和农民的需要,设立投资项目,做到上下结合、资金互补;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缩小建设项目范围或延长建设期等方式分重点地区、逐年完成建设;国家投入不足,村民无力解决的项目,暂缓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以奖代补等制度,引导鼓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必须按《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登记的数额,及时缴纳资金和出劳。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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