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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3:56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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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的通知

农办计[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委、局、办)、农科院、农垦总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加强和改进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切实提高统计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统计报表〉的通知》(国农办[2004]303号)有关精神,我部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以下要求,做好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的年度统计工作。

  一、高度重视统计报表填报工作。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地做好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及本报表的有关要求,科学、客观地采集、填报数据,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杜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等行为。

  二、实行联合上报制度。为加强和各地财政部门、农发办的联系与配合,确保统计数据口径一致,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地方各级农口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审核、上报统计报表(财政部门与农发办分设的,要抄送同级农发办)。省级农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联合报送本地区项目统计报表时,除上报我部外,须同时抄送国家农发办。

  三、及时报送统计报表。从2004年度起,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必须按本报表进行统计和上报。省级农口部门应于每年3月10日之前,将上年度项目统计报表及上报文件一式四份报送我部,同时发送报表(excel格式)电子文本,我部每年将对各省的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各省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罗旭

  联系电话:(010)64192529、(010)64192569(传真)

  电子邮件:jhskfch@agri.gov.cn

   luoxu76@263.net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统计报表编制说明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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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产业〔201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商务厅(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资委(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部门、银监局、证监局:
  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是推动工业转型升级、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举措,是提升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选择,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培育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国发〔2011〕47号)提出,要以汽车、钢铁、水泥、船舶、电解铝、稀土、电子信息、医药等行业为重点,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现就加快推进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以规模效益显著的行业为重点,坚持市场化运作,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资源配置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重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要求
  ——坚持市场化运作,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准则,尊重企业意愿,由企业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自主地开展兼并重组。
  ——完善政策措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完善相关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努力营造有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环境。完善企业兼并重组服务管理体系,努力消除制约企业兼并重组的体制机制障碍,规范行政行为。
  ——推动体制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支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完善治理结构,增强技术优势,开展管理创新,加强品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培育国际竞争力,推进转型升级。
  ——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结合行业自身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实行分类指导,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和优胜劣汰,促进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形成结构合理、有效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格局。
  ——加强统筹兼顾,维护企业、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兼顾国家、地方、企业和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企业职工等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社会和谐稳定。
  二、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
  通过推进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进一步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推动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要以产业政策为引导、以产业发展的重点关键领域为切入点,鼓励大型骨干企业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延伸产业链,组成战略联盟;鼓励企业“走出去”,参与全球资源整合与经营,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一)汽车行业。到2015年,前10家整车企业产业集中度达到90%,形成3-5家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
  推动整车企业横向兼并重组。鼓励汽车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方式整合要素资源,优化产品系列,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产能利用率,大力推动自主品牌发展,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推动零部件企业兼并重组。支持零部件骨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扩大规模,与整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发展战略联盟,实现专业化分工和协作化生产。
  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向服务领域延伸。完善汽车行业服务体系,以品牌营销为主体,大力发展研发、采购、现代物流、汽车金融、信息服务和商务服务,实现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支持参与全球资源整合与经营。鼓励汽车企业“走出去”,把握时机开展跨国并购,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并完善全球生产和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
  (二)钢铁行业。到2015年,前10家钢铁企业集团产业集中度达到60%左右,形成3-5家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较强国际影响力的企业集团,6-7家具有较强区域市场竞争力的企业集团。
  重点支持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积极支持区域优势钢铁企业兼并重组。大幅减少企业数量,提高钢铁产业集中度。支持重组后的钢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区域布局,提高市场竞争力。鼓励钢铁企业参与国外钢铁企业的兼并重组。
  鼓励钢铁企业延伸产业链。重点支持钢铁企业参与国内现有矿山资源、焦化企业的整合,鼓励钢铁企业重组符合环保要求的国内废钢加工配送企业。
  (三)水泥行业。到2015年,前10家水泥企业产业集中度达到35%,形成3-4家熟料产能1亿吨以上,矿山、骨料、商品混凝土、水泥基材料制品等产业链完整,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强的建材企业集团。
  重点支持优势骨干水泥企业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坚持集约化发展的原则,鼓励企业通过合并、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实施强强联合、兼并改造困难企业和中小企业,实现产能合理布局。
  鼓励水泥企业延伸产业链。鼓励水泥企业在做强做大主业的基础上兼并重组上下游关联企业,优化物流配送,整合发展预拌砂浆、商品混凝土及建筑预制构件产业。鼓励具有科技研发优势的建材企业集团,以并购、产业联盟等多种方式整合资源,融合咨询、测试、科研、技术开发、工程设计、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等业务,促进运营服务及生产一体化发展。
  支持重组企业整合内部资源,走以内涵为主的发展之路。鼓励将企业兼并重组与改组、改制、技术改造、加强管理相结合。鼓励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发展电子商务。
  (四)船舶行业。到2015年,前10家造船企业造船完工量占全国总量的70%以上,进入世界造船前10强企业超过5家。形成5-6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海洋工程装备总承包商和一批专业化分包商。形成若干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品牌修船企业。
  积极推进以大型骨干造船企业为龙头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兼并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拥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优势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扩大高端产品制造能力。鼓励上下游企业组成战略联盟,进行产业链整合。推进骨干企业开展境外并购。鼓励中小型造船企业面向细分市场实施差异化竞争,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在优势领域形成特色和品牌。引导船用低中速柴油机和甲板机械等配套企业以资本、产品为纽带,加大专业化重组力度。
  (五)电解铝行业。到2015年,形成若干家具有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的电解铝企业集团,前10家企业的冶炼产量占全国的比例达到90%。支持具有经济、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兼并重组落后企业,支持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优势企业强强联合,积极推进上下游企业联合重组,鼓励“煤(水)-电-铝”及“矿山-冶炼-加工-应用”一体化经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培育3-5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
  (六)稀土行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有关要求,支持大企业以资本为纽带,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大力推进资源整合,大幅度减少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企业数量,提高产业集中度,基本形成以大型企业为主导的行业格局。
  (七)电子信息行业。到2015年,形成5-8家销售收入过1000亿元的大型骨干企业,努力培育销售收入过5000亿元的大企业。以资本为纽带推进资源整合及产业融合,加快发展和形成一批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突出、品牌知名度高、国际竞争力强的跨国大公司。
  支持龙头骨干企业开展并购,大力推动产业链整合,提高产业链管理及运作水平,强化产业链整体竞争力。积极推进制造业向服务延伸,推动产品制造与软件和信息服务融合、制造业与运营业融合,大量催生新产品、新业态,鼓励引导商业模式创新。引导并加快产业链垂直整合进程,促进资源优化重组。
  (八)医药行业。到2015年,前100家企业的销售收入占全行业的50%以上,基本药物主要品种销量前20家企业所占市场份额达到80%,实现基本药物生产的规模化和集约化。鼓励研发和生产、原料药和制剂、中药材和中成药企业之间的上下游整合,完善产业链,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鼓励同类产品企业强强联合、优势企业兼并其他企业,促进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产业集中度。培育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对行业发展有较强带动作用的大型企业集团。
  (九)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控股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打造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水平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大型龙头企业。引导龙头企业向优势产区集中,形成一批相互配套、功能互补、联系紧密的龙头企业集群,培育壮大区域主导产业,增强区域经济发展实力。
  三、积极引导企业稳妥开展兼并重组
  (一)科学制定方案。引导企业根据自身发展战略规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确定兼并重组目标企业。选择目标企业要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协同效应。结合宏观经济状况和行业、企业情况,做好尽职调查,认真调研、反复讨论,科学制定兼并重组方案。
  (二)加强风险防控。企业要有步骤有计划地实施兼并重组,深入研究兼并重组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高度重视企业兼并重组中面临的市场、财务、职工安置等方面的风险,以及跨国并购中的风险。加强风险管理,识别风险因素,评估风险强度,妥善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和措施,构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加强重组后整合。企业要高度重视重组后各种要素资源的整合,加强人员、文化、管理的融合。以兼并重组为契机,深化管理体制改革,积极开展公司制、股份制改造,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实际,在人事、财务、采购、销售、生产、研发等环节开展业务流程再造,优化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配置,创新管理模式,实现优势互补、深度融合。
  (四)加强组织协调。各地区要根据实际建立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商务、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工商、银监、证监等部门的配合,协调解决兼并重组企业面临的实际问题,积极推动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充分发挥协调机制作用,深入调查研究,努力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的问题,及时反映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协调解决各地反映的问题。各地区可根据实际,选择本地区优先支持的企业兼并重组重点行业,研究出台具体的支持政策。
  (五)落实政策措施。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以及在财政、税收、金融服务、债权债务、职工安置、土地、矿产资源配置等方面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各地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商务、国资、工商等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出台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具体措施,优先支持兼并重组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鼓励企业加强和创新管理,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对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给予重点支持,加大奖励力度。
  (六)营造良好环境。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尊重企业意愿,充分调动企业积极性,引导和激励企业自愿自主开展兼并重组。认真清理、修订、废止各种不利于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规定和做法,尤其要坚决取消各地自行出台的限制外地企业对本地区企业实施兼并重组的规定。积极探索跨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地区间利益共享机制。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
  (七)做好管理服务。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兼并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控内幕交易,防范道德风险。鼓励外资以参股、并购等方式参与国内企业改组改造和兼并重组,加强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维护国家安全。对达到经营者集中法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兼并重组,要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各地区要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指导服务,研究制定推动本地区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把兼并重组与企业改制、管理创新、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等结合起来。拓宽企业兼并重组信息交流渠道,建立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公共服务平台。推动企业兼并重组中介服务专业化、规范化发展,重点引进和培养熟悉企业并购业务,特别是跨国并购业务的专门人才,积极为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战略咨询、法律顾问、财务顾问、土地估价、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融资中介、独立审计和企业管理等中介服务。认真做好典型经验的总结推广工作,加强宣传引导。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务活动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与政务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享有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信息时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过程以及出台的政策;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四)财政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五)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规章、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情况;

(八)行政审批项目及其程序;

(九)政府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本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其具体行政职能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办事职责,包括部门职责、内设机构职责、部门领导分工和办事人员职责;

(二)办事依据,即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决议、决定、指标、需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等其他政策措施;

(三)办事条件,即相对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及必备的文书资料;

(四)办事程序,即办事的步骤、方式、顺序等;

(五)办事期限,即办理某一事项所需的最长时间;

(六)办事结果,即办理某一事项的最后结果,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置结果;

(七)办事纪律,即在办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纪律规定;

(八)监督救济制度,包括监督救济机构、监督救济途径、期限等;

(九)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涉及人事方面的政务信息:

(一)公开义务人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五)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行内部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未在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依法申请公开义务人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除外。

公开义务人掌握的与公开权利人有直接关系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务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务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政府新闻办公室情况介绍会;

(五)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其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务信息的,以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指引。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可以将做出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但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内容;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义务人应当自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公开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和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监察、人事、审计、法制、民政等部门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务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以适当的方式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开其政务信息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政务公开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义务人做出的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可以向各级政府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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