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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8:0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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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繁荣与发展,发现、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文化部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现将比赛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比赛章程广为宣传,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并按时报送文化部艺术司。


特此通知。


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章程

一、总则


比赛的宗旨是: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创作、表演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


(一)本届比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哈尔滨市文化局承办,《音乐生活报》、《音乐周报》协办,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行。


(二)由比赛组委会主持全部赛事。


(三)比赛评委会将由流行音乐领域的著名作曲家、词作家、歌手、制作人、经纪人等权威人士组成。


(四)比赛设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组,分别进行预赛、复赛、决赛。预赛以审看录像的方式进行评选,复赛、决赛以现场表演的方式进行评选。


(五)参加复赛的选手一切费用自理。比赛期间,组委会将对参演选手给予适当的食宿补贴。非乐队组合的伴奏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二、报名及比赛要求


(一)不论职业与非职业参演的声乐组合选手、流行歌手独唱选手,凡年龄在28岁以下(197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均可报名参加;乐队组合选手年龄不限。文化系统的选手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选拔报送,非文化系统的选手既可通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送也可直接报名。


(二)请将下列材料于2004年6月1日前报送文化部艺术司音乐舞蹈处(邮寄以当地邮戳为准),逾期不予接收。邮编:100020;电话:010-65551742、65551745;传真:010-65551332、65551745。联系人:余建军


1.认真填写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附后),可以复印、或从网上下载,网址:www.ccnt.com.cn。


2.流行歌手独唱选手近期半身彩照2张(4×5cm);声乐组合、乐队组合近期演出剧照2张。


3.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军人证或护照正本影印件一份。


4.须提交1首未发表的新创作歌曲和1首自选歌曲的表演录像带(大二分之一PAL制式,要求一次性录制完成,不允许任何剪接)或VCD、DVD光盘(要求能在DVD机器上播放),两首作品演出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5.为了便于评选,集体报名者请按比赛项目(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把演出的曲目录在三个不同的录像带(或VCD、DVD)上,并注明标题。


6.新创作作品要求内容健康,特别鼓励表现当代生活、富于时代风貌的优秀作品。新作品须提交打印清晰的复印稿件一式10份(乐谱恕不退还),并附词、曲作者简介及联系电话。


(三)预赛结束后,将于6月底向全国公布结果,并发出复赛、决赛的通知。


(四)获得复赛资格的参赛人员所演出的曲目如作更改,务必于7月7日前向组委会办公室申报(逾期不候),复、决赛期间一律不得临时更改曲目。


(五)参赛选手自带伴奏或伴奏带。


三、评奖


(一)奖项


1.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分别各设表演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2.各组新创作作品分别各设创作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3.组委会可根据比赛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增设组委会特别奖和评委会特别奖。


(二)奖项分配待预赛后,根据报名的数量和情况酌定,届时另行通知。


(三)本届比赛预赛、复赛采取淘汰法;决赛采用顺位法。


(四)进入复赛而未进入决赛的选手或团队均颁发纪念证书;进入决赛而未获得名次的选手、团队和新作品均颁发优秀证书、奖牌。


(五)获得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一、二、三等奖的团队和个人均颁发获奖证书、奖牌和奖金。


四、其他


(一)比赛期间,组委会有权组织比赛期间的录音、录像、颁奖音乐会以及有关宣传推广的演出,获奖选手参加上述活动不另付酬。


(二)本次比赛全部演唱和创作的参赛作品,均受国家有关版权保护法保护,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现侵权行为并给创作者、演唱者造成相关损失的,均需依据侵权事实,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


(三)本届比赛竭诚欢迎港澳台选手参加。


附件: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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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32号
2002年11月14日


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43号)精神,结合我市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公务员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国家和公务员个人合理分担医疗费用;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市级机关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证公务员原合理享受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及人员,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党群机关,市人大、市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共同审核决定。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直全额预算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按季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中央和省驻晋以及其它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单位随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医疗补助的筹集标准,根据原市级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核定。根据我市目前财政承受能力和近五年基本医疗执行情况,2002年市级的筹资标准暂按市直单位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筹集。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符合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以上5万元以内的补助80%,个人自付20%;5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补助85%,个人自付15%;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内的补助90%,个人自付10%;15万元以上部分补助
95%,个人自付5%。
(二)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补助。从补充医疗3%中,划出1%用于补充个人帐户。补助标准按年龄段由医保中心掌握执行。
五、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与监督。公务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管理,市医保中心负责经办。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列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核制度,确保收支平衡。市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市医保中心的考核与监督;市财政局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制度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财政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执行。所需医疗资金仍按原来资金渠道筹措,由单位按规定向医保中心缴纳。并按本办法实施补助。
七、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生育保险渠道解决,但未入生育保险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从原资金渠道列支。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公负伤治疗的医疗费,由公务员补助经费中支付;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在原资金渠道列支。
由责任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不得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助费用支付,应由事故责任结构调整的区域经济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和划入的职能
1、研究提出全市经济结构凋整规划以及相关政策,并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实施。
2、负责对国家、省、市出资的重大建设项人承担。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是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的大事,希望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我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和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他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一年期以上的贷款。包括:一般的外汇商业贷款、买方信贷、境外发债、三来一补项下的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租赁项下外汇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
第二条 我行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三条 我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由总行统一对外筹借,任何分行无权直接对外筹借。分行从当地计委争取到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指标须委托总行对外筹措。
第四条 分行在取得中长期商业贷款指标后,应以行发文委托总行对外筹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地计委下达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的文件:
二、当地外汇管理局同意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筹资的文件;
三、计、经委对拟利用中长期商业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批复;
四、拟利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及外汇担保措施。
第五条 总行接受分行对外筹资委托截止于每年10月31日,超过规定期限,总行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应选择经济效益好、还款有保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的项目。
第七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还本付息所须外汇原则上应自求平衡。
第八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原则上不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如确有需要,外商应按注册资本比例对其应承担部分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可的担保措施。
第九条 中国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做到专款专用,不能用来顶替短期贷款使用,原则上也不能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如确有需要,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按《中国农业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对于超过分行审批权限的项目,分行应在委托总行筹资时,按规定将有关项目材料报总行审批。
第十一条 利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用款时间与境外筹资进帐时间应基本保持一致,如果个别项目需要提前用款,所需资金由分行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筹资,分行应遵守总行与国外银行签订的信贷协议的全部条款及其修改并承担全部对外偿付责任。
第十三条 分行应在提款前按规定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转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 为确保我行对外信誉,保证按时对外还本付息,分行应在还本付息前2日,将拟对外偿付款项汇入总行指定帐户,并写明汇款用途。
第十五条 总行一次性向分行收取筹资金额0.075%的费用(折人民币),用于支付律师费、印花税、杂费等支出。
第十六条 分行应在每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报告使用中长期商业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情况、项目效益、还本付息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等。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要求的分行,总行将停止接受其筹资委托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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