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9:35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公证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嘉政发(2004)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房管、环保、卫生、公安、商务、旅游、交通、工商、市场管理中心、酒钢公司、铁路办事处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 鼓励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限制消费品的
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标准,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严格执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等技术标准。禁止建设没有防渗隔离层和渗滤液收集和处理系统的简易填埋场。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标准化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现有的住宅垃圾道应当逐步封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八条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条 全市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自行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清扫、收集和运输垃圾。
第二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所产生的垃圾,或者委托垃圾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垃圾,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所在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垃圾作业单位负责收集,居民自行分拣装袋并就近放置于生活垃圾存放容器内。所需垃圾袋由居民自行解决或向物业管理部门、垃圾作业单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拆除、封闭环卫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会同市城区工作办公室、环保、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推行袋装化、压缩式收集和运输,禁止敞开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确保环境卫生各项工作符合文明工地的要求。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车辆运营、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申报垃圾产生量和处置方案,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协调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城市垃圾或进入垃圾处理场。
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安排专用车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的贮存和处理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整洁,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权,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拥有先进技术、服务质量好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及时进行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经查证属实的,一次性给予10----300元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水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
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 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
(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种滤食性鱼类 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
=肥料费×------------
应分摊肥料费 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

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直接计入。不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要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鱼病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分摊鱼病防治费 防治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5.工资和福利费:指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分 工资和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摊工资和福利费 福利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6.水电费:指渔业生产直接耗用的电费和水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某品种鱼类产量
=水电费×---------
分摊水电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用于渔业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各品种专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费直接计入相关品种鱼类成本,如饲料机、投饵机的折旧费直接计入吞食性鱼类成本;各品种共用机械、设备,如鱼池、机井、增氧机等的折旧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的成本。算式
如下:
某品种鱼 某品种鱼 各品种鱼 某品种鱼
类应分摊 类专用固 类共用固 类产量
= + ×------
固定资产 定资产的 定资产的 单塘鱼
折旧费 折旧费 折旧费 类总产量

8.其他直接费:指除以上各项费用以外,直接用于渔业生产的费用。由单个品种鱼消耗的费用,直接计入该品种成本;由多个品种鱼类共同消耗的费用,按产量分摊后,再计入相关鱼的成本。
9.企业管理费:指渔场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仓库费用、生产周转贷款利息、业务技术培训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合同公证费、保险费等。从事多种经营的
渔场,第一步按渔业收入占渔场总产值的比例分配渔业生产应负担的部分;第二步按养殖面积分配每口塘应负担的部分;第三步按鱼类产量进行分摊,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
10.共同生产费:指渔场从事多种经营时,渔业生产与其他生产项目之间应分配的共同生产费用。计入成本的方法与“企业管理费”相同。
第五条 实行单塘核算,增设“成鱼及鱼种”帐户,在该帐户下设“鱼种”、“成鱼”二级科目,按养殖品种设立明细帐户,把第三条中的10个成本项目,按规定方法分别核算和归集各品种鱼的成本。
单塘生产某品 该塘某品种鱼的

种鱼的总成本 成本费用之和
单塘生产某品种鱼
每公斤成本 该塘某品种鱼的成本(元)
=-----------------
(元/公斤) 该塘生产某品种鱼的产量(公斤)
第六条 在单塘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场部成本核算。成鱼和鱼种分开核算,算式相同。
全场某品种鱼平均
每公斤成本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成本之和(元)
=------------------
(元/公斤)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产量之和(公斤)
全场养鱼总成本=各品种鱼的总成本之和
全场养鱼总成本
全场平均亩成本(元/亩)=---------
养殖面积(亩)
第七条 渔场要有完整、准确的各项费用的消耗和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原始记录。养殖水面在200亩以上的渔场要设专人负责登记和审核。
第八条 渔场要在每年年底前,填写成本计算表(附后)。
第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1月起执行。
单塘分品种核算鱼类养殖成本计算表(成鱼和鱼种)
------------------------------------
项 | 产 |公 斤| 总 | 苗 | 饲 | 肥 |
| |鱼 成| 成 | 种 | 料 | 料 |
品 单 目 | 量 | 本 | 本 | 费 | 费 | 费 |
|---|---|---|---|---|---|
种 位 |公 斤|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资| 水 |固 定|其 他|企 业|共 同|
和 福| 电 |资 产|直 接|管 理|生 产|
利 费| 费 |折 旧| 费 | 费 | 费 | 备 注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代场部汇总表。



1992年10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