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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15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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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办水文〔2003〕5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办公厅(室)、总公司、科研院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部直属个单位: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2月21日以水利部第17号令正式发布,为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资质申报与管理工作,严格从业管理,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好资质申报、初审和审批工作。
  二、我部将于2003年4月10日起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申报工作,截止日期5月2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流域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的时间与甲级相同。
  三、申报单位要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及标准》(附件1)要求,认真填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2)。(请点击本处链接下载)
  四、取得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应根据《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并交回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均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六、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七、申报单位应认真学习《资质管理办法》,全面熟悉其内容,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联系人:魏新平 电话:010-63202617
  李 岩 电话:010-63202618
  任顺平 电话:010-63202618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文局
  通讯地址:北京市白广路二条二号
  邮 编:100053
  传 真:010-63202220
  E-mail:xpwei@mwr.gov.cn



水利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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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11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和名称

国家能源局


废止11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和名称

国家能源局2012年第5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能源局组织复审了已实施5年以上的行业标准,决定废止《石油专用计量器具校准方法编写规则》(JJG(石油)39-1995)等11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见附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11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和名称


国家能源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名称:
废止11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和名称.pdf
http://zfxxgk.nea.gov.cn/auto83/201207/P020120705596480034516.pdf



附件:废止11项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编号和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1 JJG(石油)39-1995 石油专用计量器具校准方法编写规则
2 SY/T 0046-1999 油田注水脱氧设计规范
3 SY/T 0082.1-2006 石油天然气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规范 第 1部分:油气田
地面工程
4 SY/T 0082.2-2006 石油天然气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规范 第 2部分:管道工程
5 SY/T 0082.3-2006 石油天然气工程初步设计内容规范 第 3部分: 天然气处理厂工程
6 SY/T 5025-1999 钻井和修井井架、底座规范
7 SY/T 5429-2000 小直径流量含水测试仪
8 SY/T 5997-1994 弹簧管式井下压力计
9 SY/T 6388-1999 TELSEIS—STAR地震数据采集系统检验项目及技术指标
10 SY/T 6389-1999 ARAM-24 地震数据采集系统检验项目及技术指标
11 SY/T 6390-2007 G.DAPS-4/G.DAPS-4R 地震数据采集系统检验项目及技术指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批复

198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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