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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5:59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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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8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6月20日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奶牛的管理,确保引进的奶牛健康无疫,促进奶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奶牛的引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引进奶牛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引进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引进实施方案的通知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奶牛引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引进奶牛。
  第五条 从省外引进奶牛实行报检制度。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引进。省、市所属奶牛养殖企业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农户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实行免费。
  第六条 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到非疫区引进,不得引进疫区内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引进的奶牛应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有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
  第七条 奶牛运载用具和饲养用具应当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运输途中,不得在疫区车站、港口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第八条 引进的奶牛应当隔离饲养15—30天,经检查确定健康无病后,方可合群饲养,投入生产。
  第九条 奶牛养殖企业和养殖小区应设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并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防治和防疫监督。
  第十条 引进奶牛应做好口蹄疫、布鲁氏杆菌病、结核病、蓝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等疾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引进的奶牛患第十条规定的动物疾病之一的,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当地政府组织扑杀销毁(含同群畜),进行无害化处理。圈舍场地应当进行彻底消毒,3个月内不得饲养与患病有关的动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违罚;造成疫情扩散,后果严重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市外引进奶牛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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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受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受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受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设施者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受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 字)                   (签 字)

附件一 反应堆的定义

“反应堆”指:

(1) 除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以外的通过使用铀、钚、钍及其任何化合物、而保持自持链式裂变反应的装置;或

(2) (1)段所述装置的下列主要部分:
  (一)旨在容纳堆芯的压力容器;
  (二)主冷却泵;
  (三)装卸料机;
  (四)控制棒。
  “反应堆”不包括核电站的汽轮发电机部分。

附件二 根据第六条第2款,在使用、存放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将由国家主管部门加以保证的双方同意的实体安全水准应至少包括下列几类保护特性:

  第三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地区使用和存放。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二类 在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不断的监视,周围设有加以适当控制的有限数量入口点的有形障碍物。或者为任何具有同等实体保护水准的地区。
  运输时采取特别预护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第一类 本类中的材料应受下列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保护:
  在受高度保护的地区使用和存放,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规定外,进入该地区的人员仅限于经确定的十分可靠的人员,并处于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现和防止任何袭击、防止擅自进入或搬迁材料。
  运输时除采取第二和第三类的特别预防措施外,还必须由护卫队的不断监视,并与有关的应急部队保持密切联系。

              核材料分类表⑤
┎────┰─────────┰───────┰──────┰───────┒
┃材  料┃  形  式  ┃ 第 一 类 ┃第 二 类┃第 三 类 ┃
┠────╂─────────╂───────╂──────╂───────┨
┃1.钚①⑥┃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多于500克 ┃克③     ┃
┠────╂─────────╂───────╂──────╂───────┨
┃2.铀- ┃未辐照②     ┃       ┃      ┃       ┃
┃235④ ┃—浓缩至含铀-  ┃5公斤或多于5 ┃少于5公斤但┃1公斤或少于1 ┃
┃    ┃23520%或20%   ┃公斤     ┃多于1公斤 ┃公斤③    ┃
┃    ┃以上的铀     ┃       ┃      ┃       ┃
┃    ┃         ┃       ┃      ┃       ┃
┃    ┃—浓缩至含铀-  ┃  ———  ┃10公斤或多于┃少于10公斤③ ┃
┃    ┃23510%但低于  ┃       ┃10公斤   ┃       ┃
┃    ┃20%的铀     ┃       ┃      ┃       ┃
┃    ┃—铀-235高于天然 ┃  ——— ┃  ——— ┃10公斤或多于 ┃
┃    ┃含量但低于10%的铀┃       ┃      ┃10公斤    ┃
┠────╂─────────╂───────╂──────╂───────┨
┃3.铀-233┃未辐照②     ┃2公斤或多于2 ┃少于2公斤但┃500克或少于500┃
┃    ┃         ┃公斤     ┃于500克  ┃克      ┃
┖────┸─────────┸───────┸──────┸───────┚
  ①所有的钚,但不包括同位素钚—238的成份超过80%的钚。
  ②未在反应堆内辐照过的材料或在反应堆受过辐照但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辐射水平每小时相当于或少于100拉德的材料。
  ③低于某一有实际意义的放射性剂量的应除外。
  ④天然铀、稀释铀和钍以及不属于第三类的低于10%的浓缩铀应按照慎重管理的原则受到保护。
  ⑤幅照过的燃料应根据新燃料的类别按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加以保护。但是,根据其辐照前的原有裂变物质的含量划为第一类或第二类的燃料如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燃料的辐射水平每小时多于100拉德,应只降低一个类别。
  ⑥国家的主管部门应确定是否确实有恶意地散布钚的威胁。如果有的话,国家应根据第一类、第二类或第三类核材料的要求,对钚的同位素进行实体保护,其数量和形式由国家根据确实散布威胁的范围而定,这种保护将按国家认为合适程度确定,而不须考虑各类别所规定的钚的数量。

               会谈纪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于今天签署的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进行谈判期间,双方达成了作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如下谅解:
  双方同意在解释和履行本协定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时,应不涉及任何一方作为核武器国家通过使用非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部件和技术所进行的任何核活动以及与此相关的研究和发展。

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


转发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订的关于《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衢政[2000] 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为保障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需求而建立的专项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不含应自付费用)。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不能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统筹使用。
第五条 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属的衢州市社会保险局为业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定额缴费,缴费额为每人每年48元。参保人员必须按时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未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不得享受。
第八条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于每年1月份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在职职工及未列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列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及由市社会保险局代发生活费的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其养老金或代发生活费中代为扣缴;城镇自由职业者等个体参保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接征缴。
第九条 新参保人员,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月一并缴纳当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之月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其当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第十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衢州市社会保险局按下列办法审核给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按《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符合前款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分别按85%、90%、95%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具体标准如下:

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
0~4万元以下(含4万元)部分 85%
4万元以上-8万元 90%
8万元以上 95%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年度内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第十一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10日内由单位(个体参保者由个人或家属)到衢州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结算手续。单位或个人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衢州市社会保险局提交相关证明和申请书,申请预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衢州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遇特殊情况,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衢州市财政局可根据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衢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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