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8:18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府发(2004)24号)

   

西秀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规定(暂行)》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安顺古城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保存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充分利用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持其原真性,保障古城历史街区保护与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打造新的旅游亮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历史建筑及材料收集范围
根据老城传统街巷形态及历史建筑分布和保存现状情况,确定历史建筑收集范围为:城区内环线围合的区域(除历史街区规划范围)。即北以虹山湖路和西水路为界,南以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为界。在确定范围外的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历史建筑及材料也属收集的对象。
  二、历史建筑及材料的认定
  1、凡属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建设、开发、改造项目,在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时,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确认建设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明确修养保护要求,同时函告市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2、市房产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及个人对拆除历史建筑的相关事项,并函告市规划、文物、建设部门;对无需办理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执行以上规定。
  3、建设单位(个人)在进行房屋拆迁前,须通知市文物部门。市文物部门在收到通知后,会同市规划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建筑材料及构件进行逐一登记和标示,并明确需要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同时,由市文物部门制定相应的拆除方案。
  三、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收集保存
  1、建设单位(个人)在进行房屋拆迁前,须将拆除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所需的费用和移送建筑材料及构件费用报市文物部门和房产部门进行审核,由市文物部门与之签定相关合同。其费用核定等同于一般建筑材料拆除费用。
  2、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市文物部门制定的拆除方案进行拆除,并在拆除过程中须确保建筑材料及构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拆除完备后,必须立即通知市文物部门进行验收和查检,市文物部门对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进行确认登记后,由建设单位(个人)移送市文物部门。
  3、市文物部门在作好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清理入库后,将入库材料清单送市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并作好保存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防灾、防盗、养护等管理工作。
  4、建设单位(个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如发现有价值文物,并保护好现场,防止文物的损毁及遗失,确保文物的安全。
  四、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使用
  1、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主要用于历史街区内的古建筑的整治和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2、需要对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文物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物部门与市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由市文物部门批准使用并提供。
  3、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者均要交纳一定费用,收取费用主要用于对历史建筑材料的储备和养护。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私自转让和买卖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
  五、历史建筑整体移植
  1、对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经市规划、文物部门确定后,建设单位在扩迁补偿完毕后,无偿交与市政府,由市政府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处理。
  2、历史建筑确定后,由市规划部门提出移植位置的选址方案,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文物部门作出移植后的整治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会审后,由市建设部门负责移植工作。
  3、市建设部门在历史建筑移植前,须制定移植方案,方案经有关部门会审后,按方案规定组织实施。
  4、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原则上按规划用途使用,可由政府移植拍卖出让,也可在移植前实行招、拍、挂,由摘牌者进行移植和经营。
  六、相关事项
  1、历史建筑材料及构件的收集、保存、养护和由市政府组织整体移植的历史建筑所需资金,由市政府组织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2、各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并有义务对拆除过程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收集保存的材料进行检查和核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深人社发〔2010〕10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其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时在任期内的以及首次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一年内认定的杰出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孔雀计划”A类人才等三类人才及其配偶;

  (二)我市委任制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员,其缴费基数按我市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标准首次核算的缴费基数为基础,以年均递减4%的比例进行模拟倒算,直至其参加工作的首年。

  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当年我市规定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利率按我市养老保险基金历年记账利率计算。若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超过我市当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其当年缴费工资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上述人员1992年7月之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不需补缴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职业年金补缴额为其工作年限内各年度模拟倒算的缴费基数乘以本办法第八条缴费比例后的本息和,年收益率按4%计算。

  上述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应相应转入其进入事业单位后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其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的军转干部暂按市政府《批转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3日起实施,试行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实现两国在技术和技术科学方面的合作,以达到互相帮助发展两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的目的,决定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交换国民经济方面的资料和经验的方式,促进两国间在技术和技术料学方面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为实现第一条内所述的合作,并为准备向两国政府提供建议和方案,将由两国政府各派委员七人组成中波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联合常任委员会。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轮流在双方之首都举行。

  第三条 两国政府有权各派代表一人驻对方首都,以保持两国在本协定事务上经常的直接的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一年前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时。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本协定自两国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文和俄文书就,中文和波文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王 首 道                米·列师
        (签 字)               (签 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