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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23:38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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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是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市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本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区爱卫会)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镇区要安排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各镇区爱卫会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当地爱卫会工作人员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健全和完善卫生管理制度、操作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它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卫生管理人员的劝导。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市场有良好的卫生环境。熟食店和三鸟档必须设置符合规范的卫生设施。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齐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定期送检水质,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等生产加工企业、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上述企业、单位产生的污水须经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固体废物处理的监督及管理。各医院、诊所应制定严格的医疗固体废物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公德的教育和宣传;社区、居民小组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生活饮用水质量;积极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推广使用制水新工艺和新设备,逐步取消生产工艺落后的村级水厂,改善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快农村厕所的改造和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改善环境卫生,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各镇区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定点倾倒,定时收集,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待建地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社区、卫生村和卫生户活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村委会、机关单位(含本辖区内的国家、省和市属单位)的卫生检查评比。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会对各镇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每年组织开展各镇区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市爱卫会有责任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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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后申请再婚准予登记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对现有外汇额度收支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现有外汇额度收支加强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
为了做好原有外汇额度的清理和扫尾工作,确保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函字第15号《关于一九九三年度上缴中央外汇收尾及额度帐户清理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现就外汇额度收支管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自1994年7月1日起,未经总局批准同意,各省、市、自治区自拨留成外汇一律暂停办理。
2.从1994年2月1日至6月底,已办自拨留成外汇的分局,请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查,入帐的外汇额度暂停支付,俟总局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
3.从即日起,各分局在办理留成外汇额度、调剂外汇额度及经总局批准的中央下拨外汇的批汇时,将外汇直接拨给中国银行办理对外支付。分局按月将批汇数与中国银行的付汇数(相应科目“921”)相核对,每月核对的情况于月后10日内以文字形式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银
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中的有关项目,仍按(94)汇综计字第5号要求填报。
4.中国银行以外的其他外汇指定银行不再办理上述第3条中所述外汇的对外支付业务。
以上请遵照严格执行。



19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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