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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6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1:52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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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126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焦政办 [2000]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治理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本着松绑、减负、保护、服务的原则, 对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26项。现将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市政府要求, 凡是这次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要坚决停止审批, 并制
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措施。 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不断深化,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 市政府将陆续公布取消的其它行政审批事项。


焦政办[2000]120号 二OOO年十二月五日

 焦作市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126项)

  一、 市人事局(23项)
  (一)原审批事项(16项)
  1、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计划
  2、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聘干
  3、计划内民办教师转正
  4、专业技术职务中级评审委员会成员调整
  5、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
  6、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
  7、市直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安家费和修建房补助费
  8、大中专学生计划内委培
  9、非在职五大毕业生到乡镇区街企业就业录干
  10、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
  11、市内企业之间科级以下干部调动(下放企业)
  12、市内企业之间科以下聘用制干部调动(下放企业)
  13、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干部调入(下放单位)
  14、企业离退休干部享受护理费(下放企业)
  15、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科级以下干部退休、退职(下放单位)
  16、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调整(下放单位)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点
  (三)原核准事项(5项)
  1、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点
  2、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基地
  3、五大毕业生就业前培训
  4、企业单位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定(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下放企业)
  5、事业单位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定(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下放单位)
  (四)原备案事项(1项)
  1、实用人才专业班
  二、市公安局(49项)
  (一)原审批事项(30项)
  1、室内钓鱼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2、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3、收费公园《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4、小商品市场《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5、冷饮店《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6、自理口粮户口
  7、长期居留户口
  8、《网吧治安合格证》
  9、《养犬证》
  10、《民用持枪证》
  11、经地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文化、娱乐、 体育、展览、展销活动
  12、施放、经营、充装氢气球
  13、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下放公安分局审批)
  14、放射性物品的购买使用(下放公安分局审批)
  15、印刷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6、旧货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7、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8、信托寄卖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19、刻制公章审批(下放公安分局)
  20、 废旧金属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21、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下放公安分局)
  22、大中专院校招生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3、计划外生育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4、非婚生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5、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6、收养子女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7、流浪乞讨人员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8、大中专毕业生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29、市外农业人口迁入(下放公安分局)
  30、边境证(下放公安分局)
  (二)原审核事项(5项)
  1、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楼自行车停车场
  2、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
  3、车辆购置附加费审核
  4、机动车辆交易税审核
  5、建立经济民警队
  (三)原核准事项(5项)
  1、婴儿随母报户口
  2、离退休军人地方安置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3、复员回原地落户,复员转业异地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4、大中专毕业生退学、转学落户(下放公安分局)
  5、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下放公安分局)
  (四)原备案事项(9项)
  1、经销自行车网点
  2、自行车修理网点
  3、营业场所风险等级认定
  4、营业场所报警系统的建立和组织工作
  5、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计算机系统安全工程施工
  6、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7、开办经营开放式计算机机房
  8、其他形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经营业务或技术服务
  9、铁路工人家属农转非
  三、 市房产管理局(18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8项)
  1、单位自管房产权产籍管理达标
  2、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3、单位房改方案
  4、民用临时建筑
  5、住宅合作社资质审批
  6、住宅小区商业网点改变用房性质
  7、房地产估价单位资质
  8、房屋修缮单位资质
  (二)取消审核事项(3项)
  1、安居工程住房售价
  2、房屋完损等级定期审核
  3、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质审核
  (三)取消核准事项(1 项)
  1、私房买卖成交价格
  (四)取消备案事项(6项)
  1、商品房预售合同
  2、商品单位法人变更
  3、对建筑物密集区进行建设跟踪鉴定
  4、外国人房屋租赁合同出借凭证备案
  5、物业公司管理制度
  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 市环保局(8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汽车尾气排放合格证
  2、重污染设施转移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建设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环保篇章
  2、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管理
  (三)原核准事项(4项)
  1、环境保护最佳使用技术推广
  2、新建省级生态示范区
  3、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免税环保认定
  4、环保企业及企业法人评先
  五、市土地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1项)
  1、“三无”达标乡镇合格证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干部职工建私房补办用地手续
  2、一次开发200--400公顷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滩、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三)原备案事项(1项)
  1、一次开发200 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滩、荒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
  六、市地矿局(7项)
  (一)原审批事项(5项)
  1、矿产品经营运销许可
  2、矿产储量占用、增减量许可
  3、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储量许可
  4、采矿权人纳费登记资格
  5、矿产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减免
  (三)原核准项目(1项)
  1、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岗前法制培训
  七、市卫生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托、幼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2、性病诊治许可证
  (二)原核准事项(4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执业考核合格证》(不含遗传病)年审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传病)年审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年审
  4、《卫生许可证》年审
  八、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7项)
  (一)取消审批事项(3项)
  1、市级无烟单位
  2、灭鼠达标县(市)区
  3、灭蟑达标县(市)区
  (二)取消审核事项4项
  1、全国农村厕所建设普及县
  2、省级无烟单位
  3、全国农村改水先进单位
  4、全国农村改水先进县(市)区
  九、市旅游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旅行社门市部
 2、旅游广告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旅游线路报价
  2、旅游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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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4〕26号)和中共兰州市委、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发〔2005〕23号),设置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挂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定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城市管理领域城市执法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行使规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负责查处跨区、跨单位及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
(五)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工作的衔接和协调;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全市市容监管工作,负责户外广告设置、临时占用道路、举办各类大型活动的审批,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八)负责受理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与投诉;
(九)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监察工作,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纠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处罚不当和不作为行为;
(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和考核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承担市委、市政府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的综合协调、重要事项的督查落实、重要会议的组织、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及人大、政协的提案、议案办理工作;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及机关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工作;负责局计划财务工作,统一领取和发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各类票据,按规定上缴罚没收入,并监督检查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负责局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人事编制管理和老干部工作;负责机关科级干部任免,会同区组织部门对区执法局领导班子进行考核;负责机关党建、宣传、统战、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工作;负责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工教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安全保卫及后勤保障服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编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起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负责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负责制定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年度业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审核、申领、发放和管理工作。
(三)行政执法处
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卫生、规划、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负责查处跨区行政违法案件及重大行政违法案件。
(四)综合管理处
综合协调与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关系;负责城市主要街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城市公共设施与道路、举行大型活动的审批和管理;对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车辆停放点(包括临时停放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处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接待、受理或转办群众来信、来访的办复工作;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的投诉、执法纪律投诉的调查处理;负责对区(县)行政执法队伍的考评。
(六)环卫工作处(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
负责环卫发展规划的编制、地方法规、规章及行业政策的起草、制订;负责对全市市容环卫工作的业务指导;负责环卫作业面的核定及环卫作业招投标监管工作,负责环卫作业企业资质审核、确认,维护环卫作业市场秩序;负责对各区环卫工作的督察、考核、评比和奖励。
纪检监察机构、机关党总支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3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其中1名兼任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办公室主任),纪检组长1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13名(含党总支专职副书记1名)。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5名。
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9日市政府第11届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电信、卫生、教育、广播电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的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本辖区防空袭方案。

  市、区、县级市的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

  (二)市行政区域内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地下铁道、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四)党政军机关;

  (五)广播电视系统;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广州警备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及其防护等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及市区人口密集区,应当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采取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依照第八条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区、县级市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群众防空组织是指根据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需要,按照专业系统组成,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部门组建并承担以下任务: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燃气、电力等公共设施进行伪装、抢险、抢修以及人员和物资的疏散等;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抢救、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消毒杀菌、储备药品、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助等;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交通队,负责防火、灭火以及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和交通管制、监督灯火管制等;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协助有关部门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地区景象的观测、监测,负责对袭击对象的化验、消毒、洗消以及对群众进行核、化、生武器防护知识教育等;

  (五)电信、邮政等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保障指挥、预警系统的通信不间断和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设备或设施的抢修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运输人员、物资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计划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

  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训练、值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制定防空袭演习方案,组织防空袭演习。

  市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和县级市的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空袭演习需要军事机关配合的,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还应将防空袭演习方案报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分近、远期建设规划,内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规模、防护等级与建设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为国防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公用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以及人员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中央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该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按照市防空袭方案,以及区、县级市的配套防空袭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关责任单位配套建设的群众防空组织工程,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对已建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指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进出口道路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信息等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该项目的防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住宅、旅馆、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如无建设用地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另行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因地面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因无建设用地补建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三)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纸;

  (四)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或者扩建幼儿园、各类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或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的报告;

  (二)符合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四)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一份;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可以与申请易地建设同时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的人员与物资的疏散和掩蔽,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做到统一受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施工图设计文件,然后会同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下列验收条件: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或者损坏;

  (五)内部装饰材料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结合部的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八)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验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报告;

  (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三)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纸;

  (五)设计变更、技术交底会议记录;

  (六)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归档,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专业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专业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平时用于经营活动。但按规定不能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登记: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优惠政策,施工及内部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用电,按非工业或者普通工业用电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对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地面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用地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对于通风、通电、排水等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立规范的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报建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的建设和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战时无偿提供。

  敷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邮政、电信、移动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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