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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3:43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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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


关于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自1999年以来,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三绿工程”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得到了国务院的认可和充分肯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要求:“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掌握各地开展三绿工程工作的情况,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市场运行司)决定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据实填写调查表和调查问卷,并于3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反馈我办。

  联系人:颜金华 修春野
  电 话:010-85226373 85226346 传 真:010-65252187
  E-mail: jiancechu@mofcom.gov.cn

  附件:1、《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联系情况调查表》
  2、《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问卷》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2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问卷

您所在的地区及单位:
 
1、您所在地区是否已成立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或相关机构?( )
A.已成立  B.正在成立中
C.计划两年内成立 D. 工作难度大,短期内不准备成立

2、相关部门如何合作开展食品安全及三绿工程工作?(可多选)( )
A.省、市级领导负责 B. 部门联席会议 C. 工作简报 D.综合及专项整治

3、您所在单位是否已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或三绿工程相关工作计划、实施方案?( )
A.已制定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意见 B. 已制定三绿工程工作指导意见
C.已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D. 已制定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E.计划制定 F. 未制定,短期内没有计划制定

4、您所在地区绿色通道开通情况?( )
A.开通省际绿色通道 条 B.开通省内绿色通道 条 C.未开通

5、您所在地区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市场准入制度建设情况?(可多选)( )
A.进货检查验收的批发市场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B.实行索证索票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C.建立购销台账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D.实行场厂(地)挂钩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E.实行协议销毁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F.实行质量承诺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G.实行检测的批发市场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6、您所在单位是否举办过三绿工程相关培训班?(可多选)( )
A. 绿色消费 B. 绿色市场 C.绿色通道
D. 其他相关培训班 E.从未举办,短期内没有计划举办

7、您所在地区采取哪种方式宣传过三绿工程?(可多选)( )
A. 电视 B. 报刊 C. 网络 D. 送发宣传品、填写问卷 E.其他:

8、您所在单位是否按时向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报送材料?( )
A. 按时报送 B.有时报送 C. 较少报送 D. 目前还没有报送过

9、您所在地区在以下哪些方面给予了政策或资金上的扶持?(可多选)( )
A.绿色通道建设 B.绿色市场建设 C.肉菜酒等安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推广
D.检测体系建设 E.信用体系建设 F.物流配送及食品安全相关技术研究 G.索票索证、统一结算等信息技术应用 H.食品安全监测及应急措施 I.其他:

10、宣传月中,您所在单位已经开展或正在开展的活动有哪几项?(可多选)( )
A.制定并下发工作方案B. 宣传月启动仪式 C. 全国咨询日活动 D. 清仓查库活动
E. 品牌推荐活动 F 利用媒体宣传三绿工程 G.其他:

11、您所在单位是否制定了三绿工程后续宣传计划或实施方案?( )
A. 已经制定 B. 正在制定中 C. 计划近期制定 D. 工作难度大,不准备制定

12、您对每年开展“三绿工程宣传月”活动的意见?( )
A. 全国统一开展 B. 各地自定时间自行开展 C.没必要开展

13、您所在单位愿意以哪种形式参加“三绿工程博览会”活动?( )
A. 作为承办单位 B. 本单位愿意积极参与
C.本单位积极参与,并组织本地区企业参加 E. 不准备参加

14、您认为本地区开展三绿工程相关活动有什么困难?(可多选)( )
A. 领导重视程度不够 B. 经费不足
C. 没有专职工作人员,人手不够 D. 软、硬件设备不足
E. 对三绿工程工作认识不够了解,积极性不高 F.宣传力度不够
G. 其他原因:

15、您对进一步做好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16、您所在地区在市场准入等法规、制度及标准建设或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有哪些措施或经验?


17、请您结合宣传月开展情况,对当地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我评价?
(要求不少于1000字, 以数字说明问题,可另加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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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分为二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证据,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只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既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且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两种情形: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这是举证责任的常态。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一般规则的例外,它的适用应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则不应适用,防止出现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

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劳动争议是指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我们知道在劳动关系中,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所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这使得劳动者在诉讼中对有些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则相对容易。因此,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特殊的要求,我们称之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面就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简要归纳。

1、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争议案件当然也适用这一规则,例如劳动者对于相关事实有举证的义务,如时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克扣工资等,如不完成举证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但如果劳动争议案件中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因用人单位占有和保管相关证据材料,可能导致劳动者举证不能,即使申请仲裁机构或法院调查,也可能遭遇到用人单位的不配合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还需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加以补充。

2、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最早体现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材料,由用人单位举证属于法定合理分配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笔者认为,同样是用人单位举证,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的意义和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其也未必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条文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举证不到位,则可能推断劳动者主张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对本条文的理解,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后果是应有之义,这一点从后来出台的法律中得以明确,因此该条应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合理性,起到了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3、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相结合的条文。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两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明确了其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两条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同样也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从1994年7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到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逐渐完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明晰。但我们还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仍有值得完善的地方。

1、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范围还不够明确。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负举证责任,虽列举了劳动争议的多种情形,并且用了“等”表明也可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但这有可能导致在不符合上述情况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也可能出现对条文的扩大解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但哪些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能因每个人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

2、没有考虑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劳动者提出其两年前的工资标准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要求主张权利,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还有其他省份有类似规定)”按此规定用人单位相关工资材料只需保存2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保存两年前工资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提供,是不是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因意外、不可抗力等导致材料损毁而不能提供,能否免除举证责任或减少举证责任?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

3、对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未加以明确。对不利后果的理解有几种含义,可能是导致劳动者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可能是直接导致败诉的结果等等,理解不同导致案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个“度”该如何把握,还需要进行探讨。

总之,完善的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能够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
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涉及土地勘测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勘测,也可依法委托其他具有勘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
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
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
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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