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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42:01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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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局等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缴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同时,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
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为了加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1993年9月1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汇缴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
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四、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缉私罚没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科目适用1993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233款之二“缉私罚没收入”。
五、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所必需的缉私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安排预算时,应考虑公安、工商部门缉私办案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缉私办案经费支出预算,支持缉私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
预算执行中如果出现经费不足,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缉私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审核追加。
六、中央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应专项用于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的重大缉私案件的支出和调剂不同地区缉私办案的资金需要,受款单位不得挪用于其他开支。调剂给地方的缉私办案经费,由财政部按规定核拨给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按各自系统下拨。公安部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汇编决算,并不得以拨列支。
地方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同级财政核拨的缉私经费和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缉私补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和缉私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和缉私经费专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
各级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对所属单位缉私罚没收入的监督检查,督促基层单位将应缴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汇解其中央主管部门,并监督基层单位按规定将缉私经费专项用于缉私办案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建立健全预算编报和决算审批制度及其他内部控制制度,防止缉私罚没收入流失,控制缉私办案中的不合理开支。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八、海关系统的缉私罚没收入的处理,仍按原办法执行。
鉴于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罚没收入的50%交入地方财政,海关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经费不足时,可请当地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九、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的具体上交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部后可另行制定。
十、上述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执行。
以上规定,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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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佳木斯市用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省、市动迁条例,规范动迁程序,完善用地审批,保障被拆迁户利益,减少因动迁引起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土地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城市发展和改造的需要,按照城市发展战略部署,结合道路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保障房计划和房地产开发意见,由市规划局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在实施计划的前一年制定出城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规划应包括年度总用地控制指标、用地面积、用地性质等。
城市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交由市国土部门制定年度供地计划报政府批准。供地计划一经批准实施,原则不许随意改变。确需改变供地计划审批土地的,需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准供地。
  第三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供地计划向市国土部门提供项目及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位置、面积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第四条 市国土部门根据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方案要明确土地出让方式(净地出让、毛地出让);对于以毛地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要明确由受让人对原产权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收回拟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进行公开供地。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通过土地招拍挂出让,确定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土地竞得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并成交确认后,与国土部门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六条 竞得人凭成交确认书到市拆迁办办理模拟拆迁手续。在楼房被拆迁户达到90%同意拆迁后(平房因属于棚户区改造,不具体规定),由拆迁办出具拆迁意见核准书,由拆迁人凭核准书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其他用地审批手续。市规划部门凭用地审批手续办理划定拆迁范围等正式拆迁手续。
  第七条 土地竞买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如无法按规定进行拆迁,时间满一年的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依法取消竞买资格。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专业银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67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各专业银行(指总行,下同)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所属企业换发证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285号),各专业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含公司)可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证照。各专业银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所属的分行、支行、办事处、分理处、营业
所、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名称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指总行,下同)审查同意,并应冠用专业银行全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所属从事保险业务的分、支公司的换发证照工作,也按上述原则办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储蓄代办所、联
办所,不得冠以专业银行的名称。
二、各专业银行所属的金融性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留(含暂不撤销)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38号)的有关规定,持批准文件和换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文件、
证件,办理重新登记注册。现有的各专业银行所属分行、支行设立的金融性公司,应由各专业银行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其行政可委托当地分行管理,并对各专业银行负责;其业务归口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管理,并对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各专业银行直接管理的金融性公司,属全国性金融公
司,可直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地方性金融公司,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金融性公司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和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的规定商人民银行核定,其中原已登记注册的金融性公司,可暂按原名称重新登记注册,新设金融性公司和原已登记注册的金融性公司申请变更名称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三、各专业银行不得开办商业、外贸、生产、饮食、旅游、实物租赁等公司,也不得向各种非金融性公司或企业投资。已开办或投资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银发〔1990〕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各专业银行不得投资开办房地产开发公
司。已开办的,原则上应予撤销,其中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专业银行房地产公司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22号)的规定办理,其重新登记注册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上述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时,应按照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严格分开的原则核定,不得同时经营。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企业可以兼营与金融业务有关的咨询和信息服务。



199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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