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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43:27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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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
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二)出售的房屋,应符合使用要求,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
(三)对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格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二十八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抓好职工培训,提高企业技术素质,广泛采用新技术和适用技术。
第三十三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三十四条 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保修,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六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购销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把好产品看样、定货、储存、运输和核验的质量关。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七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四)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五)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的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

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期限。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定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
第四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递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经营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接任务的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三)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和供应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更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经济处罚的具体办法,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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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水利电力厅和市、县(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水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水政监察机构、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依法兴办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各项事业以及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水资源的统一考察和评价;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度水资源;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查处违反水法
规的行政案件。
环境保护和航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流经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北江、东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门,北江大堤内芦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韩江及其出海口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实施管理。
前款规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和水源林的保护工作,对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对水源地区和水土流失区,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护自然植被,进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毁林开垦,设置保水拦截泥沙设施,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维护,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违反有关规定,破坏保护区的水源林,毁林开垦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污标准,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得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违反前三款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须承担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对违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地下水开采的监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
专业性规划应当与综合性规划相协调。综合性规划应当与国土综合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河道流域的综合治理开发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分别由主管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力发电规划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分别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实行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航运等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原批准的设计方案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在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开辟水源,按照民办公助原则,扶持兴修各类供水工程,解决人、畜饮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还应当报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
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应当服从国家整体利益的安排。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同步完成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征用土地补偿费和移民安置补助费应当列入
工程概算,专款专用。征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扶持移民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已经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生活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条 兴建工程设施,对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运水量以及原有依法兴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航道畅通,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采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淘金作业,必须事先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流域规划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总体规划。并按照防洪总体规划确定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防洪控制线或者江河治导线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线、河滩地利用的依据。
第二十条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海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然流势和泄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涝障碍物进行调查登记,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会同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
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登记发证,确认权属。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还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一)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二)爆破、钻探、打井、墓葬、挖筑鱼塘、挖砂、采石、取土、淘金和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弃置砂、石、土、矿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废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竹木和高秆作物;
(五)修建阻水设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者,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3日

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青办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2007年7月3日



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2007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共青团信访工作,保持团组织与广大团员、青少年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共青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团组织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团组织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共青团信访工作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团员、青少年的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接受团员、青少年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广大团员、青少年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团中央办公厅承担信访工作职责,负责处理日常信访工作;机关成立信访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团中央信访工作的协调、检查、督办等事宜。

  第八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团组织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共青团工作的建议;

  (五)承办上级单位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六)对本级团组织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团组织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条 共青团所属各部门、各单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下列团的工作和团干部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

  (一)团纪申诉;

  (二)反映、控告侵犯青少年权益的行为;

  (三)检举、揭发团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对团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五)需要团组织解答、办理、帮助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团组织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团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团组织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团组织、团干部和他人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团组织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团组织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团干部,或者非法限制团干部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交办。属于共青团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

  (五)通报。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根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定期向下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向上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团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团干部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团组织改进工作,更好地团结、教育和服务广大团员、青少年的,有关团组织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团组织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团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团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团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团组织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团组织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团干部,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团组织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部门和单位;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和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团组织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所属团组织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团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报请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团干部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团的工作、推动青少年工作开展有贡献的,由有关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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