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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28:33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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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70号,1993年9月9日)


有关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和国家文物局有关通知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印发“双十协定”签字处(桂园),重庆宋庆龄旧居、合川钓鱼城古战场遗址、潼南大佛寺摩崖造像、合川涞滩摩崖造像等5处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双十协定”签定处(桂园)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文物保护范围:由于地处市区,则规定桂园围墙为界的国土确权范围即为保护范围。东至桂园大门一侧外围墙外缘线为界;南至桂园与市委市府信访办公室相邻的外围墙外缘疆为界;西至与人民小学紧邻的桂园外围墙外缘线为界;南至与市六中紧邻的桂园外围墙外缘线为界。保护
范围面积76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66平方米。
2.建设控制地带:东至中山四路人行道与公路相交线为界:南至与市委市府信访办公室平行于桂园外围墙外缘线15米为界,并转角与人民小学球场靠桂园一侧边缘线为界;西至人民小学平行于桂园外围墙外缘线18米为界;北至市六中路道一侧边缘线平行桂园外围墙外缘线13米
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为2507平方米。
二、保护管理办法
1.文物保护范围区域内不得修建与文物无关的其他建筑。原有用房(含不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建筑形式、色调、体量和文物建筑气氛相协调,并报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2.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在保护范围内新、扩、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土地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重庆宋庆龄旧居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保护范围:由于地处市区,整个保护范围以该旧居外围墙外缘线为界。东至两路口新村步行道靠旧居围墙外缘线一侧为界:南至施工区围墙外外缘线一侧为界;西至两层住宅楼靠旧避围墙外缘线一侧为界;北至新村4号与旧居围墙外缘线一侧为界。保护范围占地898平方米,主
体建筑541平方米,辅助建筑面积124平方米。
2.建设控制地带:东至中山三路靠宋庆龄旧居一侧人行道边缘线呈阶梯线为界;南至公党办公楼(原市急救站)与旧居相距约20米为界;西至市文联外便道靠旧居侧为界;北至新村4号外围墙一侧为界。建设控制地带面积约5750平方米。
二、保护管理办法
1.文物保护范围区域内不得修建与文物无关的其他建筑。原有用房(含不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维修,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遗址的建筑形式、色调、体量和文物建筑气氛相协调,并报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2.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筑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凡在保护区新、扩、改建房屋和其它设施需占用土地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批准。

合川钓鱼城古战场遗址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保护范围:沿始关门、护国门、新东门至镇西门一周的城墙(包括山岩形成的自然城墙)内及其以外20米范围的全部区域;城外重要文物风景点:一字城墙、水军码头、土地垭、脑顶坪、喊天堡、小白塔、石子山、鸡爪滩、八角亭及小白塔至镇西门;水军码头至护国门、王家岭
岗至出奇门、卷耳子至新东门的便道和便道两旁外10米以内。
2.建设控制地带:钓鱼城城墙20米范围以外的东渡乡全部区域,自渠江款龙溪至嘉陵法龙洞沱沿江以内地带,渠家乡马鬃山、思居乡虎头山、沙溪乡炮台山、合川镇瑞应门城堡及城墙。
二、保护管理办法
保护范围内的生产和建设必须与钓鱼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确保地形地貌和自然风景不受破坏。在保护范围内的任何新建建筑,必须由钓鱼城管理处转报市文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乱建、开山采石、取土。严禁放牧打猎、损坏花草林、乱写乱画,严禁开
荒开种植、建墓和在石壁上安放骨灰盒,严禁损坏通讯、水电、交通线路、设施和其他建筑、雕刻、标记。

潼南大佛寺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及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重点保护范围:东至大佛粮食机修厂抽水塔,南至大佛顶楼后瑞莲池外2米,西至玉皇殿左檐外65米处,北至大佛殿前虎溪、涪江岸边;千佛岩、仙女洞、读书台周围5米。
2.一般保护范围:东至县丝绸厂抽水塔,西至大佛新场处乡村公路路心,南至粮修厂到大佛乡的乡村公路路心,北至虎溪 、涪江河心;千佛岩、仙女洞、读书台周围60米内。
二、保护管理办法
1.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房屋、土地、风景树林属国有,由潼南县文管所负责修缮、管理、培植。在重点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携带易烯易爆物品;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放牧打鸟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作。
2.在一般保护范围内的工厂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违章排放有害和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在修建新建筑物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合川涞滩摩崖造像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管理办法


一、保护范围
1.重点保护范围:以摩崖石刻造像所处的二佛寺上、下殿建筑群的围墙外10米为界。其它附属文物也均以主体文物以外10米为界。保护范围面积2万平方米。
2.一般保护范围:以涞滩古寨城内外各30米为界。没有城墙的地段以自然山岩下30米为界。保护范围面积17.63万平方米。
3.建设控制地带:以古寨瓮城城门外的通道前350米,现有公路两侧各50米为界,面积3.5万平方米。
二、保护管理办法
1.在划定的重点保护范围,一般控制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开山采石和破坏与文物相关折自然景点、标本和花草。
2.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与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和住宅。
3.一般保护范围内土地可能性不变,但必须保持古寨风貌,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和修建高层建筑。居民改建住房,必须按时代特征修建,并报市文化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同意。
4.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征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凡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房和其他设施需占用土地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




199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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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2009 年 12 月 4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利用测绘成果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建立测绘成果的共享机制。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具体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全省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10000 至 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的成果;(五)基础地理底图编制的成果;(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六条 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全省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2000 至 1∶1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七条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列测绘成果:(一) 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州(市)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成果;(二)测制和更新 1∶500 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成果;(三)建立和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成果;(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成果。

第八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按年度逐级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有相应密级管理职责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三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批准后方可实施。被销毁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编目登记,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均应当在登记册上签名,登记册应当归档保存。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销毁后,应当书面告知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人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证明函、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使用人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省级有关部门和中央驻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需要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级有关部门、中央驻昆机构出具证明函。(二)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常驻州(市)、县(市、区)的其他单位需要利用省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需要利用州(市)、县(市、区)级管理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函。(三)军队有关单位需要利用地方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军队师、旅以上机关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证明函。(四)省外有关单位需要利用我省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函。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使用人送达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领取。经批准使用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所申请的使用目的和范围。

第二十条 提供、使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提供、使用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其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其他机关和单位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无偿提供。对不符合无偿提供、无偿使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需要无偿提供、无偿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出具证明的手续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土地覆盖等信息,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面积、位置和界线长度;(二) 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三)主要河流的长度、源头,主要湖泊和大型水库的面积、深度;(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获取并提出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地的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列建议材料:(一)建议人基本情况;(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决定内容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外,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在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科普宣传、广告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条例》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二)不依法出具证明函的;(三)不依法办理利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手续的;(四)不依法办理建议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测绘成果的;(二)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提供、销毁基础测绘成果的;(三)留存、复制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依法应当收回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四)擅自改变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目的和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未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其他违反测绘成果管理的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3 月 1日起施行。1996 年 1 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2 号发布的《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商务、工商、质检主管部门:

为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汽车行业平稳较快发展,进一步发挥拉动消费带动生产的作用,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决定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延长一年,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摩托车下乡政策执行到2013年1月31日。

三、汽车摩托车下乡具体政策及操作办法仍按《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执行。

四、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加强协调配合,按照现行有关文件要求,把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好、落实好。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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