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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8:46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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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渔业、农垦)厅(委、局):

元旦、春节即将来临,做好“菜篮子”产品产销工作,保证上市农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优质、安全和卫生,让人民群众渡过欢乐祥和的节日,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基本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兼顾,早做准备,狠抓落实,组织实施好以“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为主要内容的“食品放心工程”,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食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净化“菜园子”。要加大对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推广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规范生产技术规程,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推动“菜篮子”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同时,要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严格管理“菜篮子”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基地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加强检验检测,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按照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抽检相结合,快速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对生产加工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等关键环节的检验检测工作,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把好产品“入市关”。要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对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加强对认证产品的管理,搞好专销区、专销柜建设,促进优质品牌产品销售。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管理,确保使用这些标识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加强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种假冒和乱用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抓住发展节日经济的有利时机,组织宣传和营销促销活动,搞好认证产品专销区、专销柜建设,鼓励和支持优质品牌产品扩大销售。

  四、加强信息服务,促进产销衔接。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和发布工作,积极做好产销衔接,保持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平稳运行。要加强市场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元旦、春节期间“菜篮子”产品的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卫生。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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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奖励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奖励办法


东打黑办发[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积极性,更好地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我市实际,特制定本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条 举报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子邮箱等形式。(一)来信请寄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邮政编码是257091;(二)来访请到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东营市委政法委);(三)公开举报奖励电话是8329110,举报电话24小时开通,随时记录举报情况;(四)通过公共信息网络,编辑举报内容发送至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电子邮箱,邮箱地址为:dydhcheb@163.com(邮箱地址为东营打黑除恶办的第一个字母)。
第三条 举报的主要内容有:(一)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各种恶势力犯罪和各类“霸头”;(二)专门采用绑架、持枪械、暴力威胁等极端手段替人讨债、“摆事”、“出气”、自行划分地盘强抢工程、“看场子”收取保护费的组织或“公司”;(三)在交通运输行业、建筑市场、批发市场、集市贸易等领域的各类路霸、车霸、市霸、行霸和隐藏在娱乐行业的黑恶势力;(四)在农村,欺压百姓、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乡霸、镇霸、村霸;(五)在城郊结合部,流动人员中的帮派黑恶势力;(六)在油区,强抢油田物资的油霸,拉帮结伙故意欺压、扰乱企业生产的各类黑恶势力;(七)在沿海,船霸和强买强卖海产品的各类渔霸等。
  第四条 举报奖励坚持一案一奖,按案施奖,物质奖励原则。
第五条 举报奖励的标准是(一)提供每起有价值的涉恶案件线索奖励人民币5000-10000元;(二)提供每起有价值的涉黑案件线索奖励人民币10000-30000元;(三)提供每起被列为全省或全国大案要案线索奖励人民币50000-100000元;(四)案件线索直接具体,可直接作为办案证据的,加倍奖励。
第六条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切实做好举报案件的审核认定和举报奖金兑现工作。(一)对举报案件线索的审核认定由专门机关负责。(二)市委、市政府设立专项举报奖励基金,举报奖励基金的发放,由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门机关认定的标准,及时兑现举报人奖金,发放举报奖金秘密进行。(三)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情况和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列入密件管理。
  第七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材料设专人管理,严禁将举报人的情况向其他工作人员及与办案无关人员泄露,凡泄露情况一经查实,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均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东营市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7年1月31日




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举办人自负盈亏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和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体育竞赛项目、体育表演项目。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相应级别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竞赛的职责:
(一)对承办全国和全市各类体育竞赛活动进行计划安排或招标,确定承办单位,制定相应竞赛计划和规程;
(二)审核体育竞赛申报登记文件;
(三)指导举办人组织体育竞赛,协助审定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四)监督检查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五)制定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培训、选派裁判员;
(六)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最高记录,颁发成绩证书、证明;
(七)申办各级、各类体育竞赛。
第五条 体育竞赛的管理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区、县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的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登记申请,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登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补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并应追究有关行政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体育竞赛申报登记表;
(二)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来源的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及经费预算方案;
(四)竞赛场地、设施、器材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五)举办危险性大、对抗剧烈、超大强度体育竞赛的,还应提供医疗急救方案和运动员人身保险证明;
(六)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在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后,核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书面通知举办人。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如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的,举办人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提前发布公告。
举办人不得私自转让举办权。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提高运动成绩。
第十二条 举办人领取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后,方可进行广告征集、接受赞助、出售门票和收取报名费工作。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获取广告收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交验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举办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竞赛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在体育竞赛赛事活动中发生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与行政区域名称同义字样冠名。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竞赛裁判任务。举办人不得随意委派他人担任裁判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及可用于比赛的场地、器材管理部门,不得向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的举办人租借场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赛条件。
第十九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举办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
委托举办时,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举办体育竞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或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或从事与体育竞赛有关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主体、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或擅自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不按登记交验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或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同义字样举办体育竞赛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
(六)未通过体育行政部门,擅自委派他人担任裁判工作的;
(七)体育场馆及可用于比赛的场地、器材管理部门向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的举办人租借场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赛条件的;
(八)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私自转让举办权的;
(九)拒绝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举办人因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和消费者重大伤亡事故的,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由其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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