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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9:15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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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10月下旬,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在武汉召开了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管理工作研讨会,全国21个省、市建委(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的代表出席了会议。
会议讨论了由建设部起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交流了各地开放、搞活和规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经验,并就有关规范交易手续费的问题进行了研讨。
会议认为,搞活和拓展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特别是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对于启动住房消费市场,满足不同阶层住房需求,促进存量住房流通,联动消化空置商品房,进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大住房建设力度,保证住宅业真正成为新的国民经济增长点,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应抓紧出台《暂行办法》。鉴于各地情况不同,《暂行办法》要充分考虑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宜粗不宜细,便于各地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贯彻落实。
关于土地收益问题,会议强调,因为房改售房的价格中不含土地收益,因此已售公房上市应当向国家或产权单位补交一部分土地收益。 在具体操作上,总的认为应尽量简化,便于征收和管理。大家对一些地方按房屋出售成交价一定比例收取土地收益金的办法给予了肯定,认为既可体现
土地级差因素,又能综合反映不同类型、结构、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易被当事人所接受,管理部门也容易监督和管理。会议讨论了一些地方提出的其它几种土地收益征收的办法,一是按不同地段的基准地价确定土地收益,即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各级各类城镇土地基准地价确定收取
土地收益的额度;二是将土地收益的确定同所购公房上市出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挂钩。大家认为,这两种办法都较好地体现了公平公正性,但操作难度大,管理成本高。目前大部分城市基准地价都没有进行,如定完基准地价再进行,时间会拖得很长,且基准地价还不能综合反映出售
收入中含有不同结构、不同类型房屋、不同使用年限的因素。将土地收益确定与上市出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挂钩,可以体现出在住房补贴上的公平合理,但要对准入市场的当事人都要进行计算,工作量很大,而且势必影响居住在较好地段的居民将已购公房上市的积极性,其结果就达
不到活跃市场、促进消费的目的。因此建议在《暂行办法》中参照国务院23号文件补贴办法的提法,作为选择方式规范,让地方根据当地情况决定采用哪一种土地收益征收办法。
会议认为,加强房改房上市准入控制是必要的,但要考虑可操作性,尽可能简化程序和手续。关于对于职工购买部分产权的房改房上市出售的问题,大家建议对这类房屋可按现行房改政策,在职工补交房价款,由标准价过渡为成本价,取得全部产权后再上市交易。
关于房地产交易管理费的问题,会议明确指出,要严格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停止征收房地产交易管理费;今后涉及服务性收费的项目,各地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本着依法收费、规范收费的宗旨,费率要降低,费种要简化,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拓宽服? 窳煊颍哟蠓窳Χ龋奖愕笔氯私灰住S捎谑杖》康夭灰资中咽前凑铡吨谢嗣窆埠凸鞘蟹康夭芾矸ā返挠泄毓娑ǎ娣冻鞘泄婊段诮蟹康夭灰祝ê谩⒆饬蕖⒌盅骸⒌涞钡龋┬形し康夭谐≈刃颍U戏康夭笔氯说暮戏ㄈㄒ娴闹匾侄巍J杖〉姆康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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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程加快和小城镇战略的实施,人们的住房消费观念将发生根本变化。对于现在一些城市的居民已把购买住房作为一种投资行为,应该给以鼓励和支持。目前房地产发展中的几个难点都有突破,下一步关键的问题是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的开放和产权明晰。会议指出,要充分借鉴有关城市的
成功经验,在搞活放开二、三级市场的同时加以规范;要大力发展租赁市场,加大促销力度,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适时进行房地产信息发布,引导市场发育和健全;要加强市场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各级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要抓住历史机遇,采取积极有力的措施,把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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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国发〔1994〕30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扶贫资金的管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拟订了《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国发〔1994〕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
第三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四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的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安排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扶贫投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向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投入的扶贫资金,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应当达到占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30~50%。其中: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30~40%;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海南10个省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40~50%。
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中央将按比例调减下一年度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投入的国家扶贫资金数额;调减下来的国家扶贫资金,将安排给达到规定比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七条 国家扶贫资金分配的基本依据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人口数量和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下一年度各项扶贫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提出初步意见,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的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底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统一的分配方案,分别按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八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当年初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并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应当及早做好扶贫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得让资金等项目。
第十条 实施扶贫项目应当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照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应当经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
县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150%提出下一年度扶贫贷款意向项目计划,提前为择优选项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完成核定的催收贷款最高比例和到期贷款回收率的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2年)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2002]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2年2月21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25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1)。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5个百分点(具体水平见附表2)。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相应下调,五年期以内由现行的5.31%降为4.77%,五年以上由现行的5.58%降为5.04%。

  三、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利率、再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3),再贴现利率保持不变。

  四、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利率,二十天以内由现行的2.25%下调为1.71%,三个月以内由现行的2.52%下调为1.98%,六个月以内由现行的2.7%下调为2.16%,一年以内由现行的2.79%下调为2.25%。

  五、相应下调各项优惠贷款利率(具体水平见附表4)。优惠贷款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六、现行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保持不变。

  七、政策性金融债券(非市场化发行部分)利率相应下调,其中,五年期由现行的4.59%下调到4.32%,八年期由现行的5.04%下调到4.77%。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送达所在地各金融机构,并督促按时执行。同时,对利率调整后各方面的反映和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货币政策司(传真:010-66012765)。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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