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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6:00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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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粮食流通和市场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述的项目可行性与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另外的资金援助,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协会同意提供此笔本金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八百九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18900000)的资助;
  (C)为了实用起见,借款人与银行达成以下协议:《开发信贷协定》对本项目提供的信贷资金的支付应先于本《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的支付;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L)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协定所使用的若干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及《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随时可作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亿二千五百万美元($325000000)的贷款。贷款总额为银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本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二○○○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即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用途资金的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修改如下: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利息期内所适应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一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或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节(b)节、第3.01节、第3.02节、第3.03节和第4.01节及其附件1、2、3、4、5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上述几节和附件2修改如下: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账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账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2(a)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件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及(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转贷和实施协议或项目实施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条款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及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该信贷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早于本贷款协定规定的终止日,本贷款协定涉及到的信贷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具有充分的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规定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主管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李道豫                   卡 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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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37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收费项目缴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或经营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各类审批事项所对应的,并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省级地方法规的规定,经中央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法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意继续征收,保留的收费项目以财政、物价部门每年最新公布的目录为准;
(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政务大厅收取的其他收费。
除以上规定的收费外,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部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条 所有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政务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四条 凡在政务大厅范围内有行政审批事项和收费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征管单位)和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政务大厅内收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原则,收费的执收单位、征收政策、资金缴纳渠道和资金使用性质按原规定维持不变。
第六条 行政审批按规定不能收费,个别行政许可项目确需收费的,收费业务应与行政审批事项保持对应,实行行政审批事项与收费的统一规范化管理。征管单位应将行政审批事项承办件与收费或减免资料一一对应保管,不得漏件、漏费。
第七条 收费减免按中央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部门,对收费政策、收费依据具有解释和管理权限。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含纳入预算、预算外专户管理的收费),采取现金或支票两种交款方式。
(一)纳入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执收单位在政务大厅开设的办事窗口(以下简称“办事窗口”)开具“票款分离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市商业银行政务大厅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交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交纳的,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外)”,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采取支票交款的缴费单位,由各办事窗口开具“一般缴款书”,缴费单位在其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以现金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办事窗口开具“兰州市政务大厅缴费通知单(预算内)”,由缴款人到市商业银行缴款后,凭银行回执到办事窗口换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各办事窗口于当日或次日填制“一般缴款书”,将待解国库专户资金以转帐方式交入国库。
第十条 征管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范围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各征管单位审批窗口要严格把关,对没有履行缴费手续的审批件,不得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征管单位收费开具“行政事业性票款分离缴款书”和“一般缴款书”时,必须完整、准确地填报以下信息:
(一)收款单位全称、帐号、开户银行;
(二)执收单位全称、编码;
(三)收费项目名称、编码、金额。
第十三条 办事窗口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大厅内市级各部门派出机构票据的购领和发放按原规定执行,并按照以票管费的要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收费和管理应实行公开,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公开、依据公开、标准公开、执收部门公开、收费对象公开、减免公开、收入公开。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收费手册,随国家政策定期调整。
第十五条 开设财政专户的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以及缴费管理工作的要求,提供优质服务,承担经济风险,保证各项资金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须对收费的项目、标准、征收范围、减免、资金上缴,以及使用票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应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段彦


论文提要: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是公正和效率的基础与核心。基于传统观念和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和制约,长期以来,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特殊意义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与之相适应,作为程序公正题中应有之义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本文中,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互关系的粗浅分析以及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内涵的一般探讨,初步确立程序公正优先的基本理念,并以此为指导,在剖析我国现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和不足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采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从理论上初步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时为避免这一规则的形同虚设,笔者还就制约其贯彻落实的相关配套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实现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全文共10282字。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而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 ,是“公正和效率”这一人民法院世纪工作主题的基础和核心。 基于历史传统和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在中国社会的主流观念中,始终对实体公正有着非同寻常的偏好,而程序公正长期被置于可忽略的境地,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甚至很难得到观念上的认同。刑事诉讼改革的指导思想仍停留在“要有利于惩治犯罪” 的“治罪法”上,认为“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如何有力地打击犯罪,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十分关注的问题。”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我国刑事证据立法至今相当薄弱,作为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自然“先天不足”。鉴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笔者试图通过对程序公正独立价值及其与实体公正关系的粗浅分析,同时借鉴西方国家证据立法的先进经验,从理论上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及其优先观念的确立
(一)、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关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理论上争论较多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程序是否存在独立的价值即内在价值;二是程序价值的内容如何界定。实体公正追求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其表现形式为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程序公正或曰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公正的概念,强调司法活动过程本身的严格和平等,遵奉“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原则”。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探讨大多以传统上的“自然正义”为思想基础,其核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地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
作为经济学和伦理学概念,价值又称“效用”或者“有用性”,是指满足人类需要的能力,某一客体对于某一主体的价值取决于它满足该主体的需要的程度。 刑事司法程序的有用性,究竟限于外在价值还是内在效用,抑或兼而有之,理论界历来争论不休。总的来看,受 “诸法合体,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以强调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为主要特征的程序价值一元论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仅是“保证惩罚犯罪”和“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此外似乎再无其他目的。然而,过分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而忽视其内在价值,必然导致或强化程序虚无主义,最终也不利于其工具性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仅是其最基本的亦即第一层次的价值,体现为促进实体法的顺利实施和实体正义最终实现。“但在实质上,程序一开始就是作为限制公权、保障民权的措施产生的。正是程序,体现了和保持着对国家公权和国家公职人员根本的、永恒的制约;正是程序,使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了永恒的、切实的保障;正是程序,成为‘法治’和‘法制’的试金石。” 因此,程序有其内在的、独立于实体的价值应不容置疑,至于程序价值的准确内容,虽众说不一,但笔者认为至少应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实体正义难以完全实现或实现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合理的程序设计以及人们准确和恰当地予以遵循,一定情形下可以带来正义,从而成为“实现正义的方式”,罗尔斯所举的“切蛋糕”的例子便是对此形象地描述; 二是程序的恰当遵守可以部分缓解和淡化案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不满,“从而赋予结果正当化,这在实体公正难以评测的情形下尤其显得突出。” 正如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有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二)、刑事诉讼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承认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存在并不必然形成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而对二者关系的正确理解又自然会涉及到另外一组概念即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相互关系的恰当把握,这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的,对特定事物的认识,仅是对该事物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司法亦是如此,“它是法官按照法律手段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其反映的对象(认识客体)具有客观性,因而法律事实在内容上具有客观性。但是,法律事实又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上的认识,因而在形式上又具有主观性。法律事实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这反映了真理的绝对性。但是,法官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又受主客观条件的局限,其在个案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难免与客观事实本身不一致,此时就具有相对性。因此,认定法律事实的法律手段永远以绝对真理为追求目标,但特定阶段的法律手段以及在特定个案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均永远具有相对性。” 由此我们认为,基于司法的最终目的,发现客观事实并对其作出法律评价应是司法永恒和终极的目标,但法官认识的有限性又决定了据以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虽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和反映,但二者在个案中往往又会或多或少的出现偏离。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以是否存在判定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以及保证这一结果顺利实现的正当程序为依据,将程序正义归纳为三种样态:“完善的程序正义”(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 、以及“纯粹的程序正义”(pure procedural justice) 。显然,我们无论将诉讼程序设计得多么“完美无缺”和“天衣无缝” ,都很难保证每一个案件的裁判均“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从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乌托邦”式的完善的程序正义尽管美好但无法实现,就连罗尔斯本人也不得不承认:“在具有重大实践利害关系的情形下,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的。” 无奈之下,人们转而求其次,试图通过对程序精确的设计和恰当地遵循来规避实体公正无法实现的麻烦,甚至姑且认为根本不存在对实体结果的独立标准,全然仰仗程序的自然进行,“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应当无条件地牺牲实体正义”, 这便是“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即使曾对这种将程序绝对化和极端化的庸俗程序主义推崇备至的英美国家也不得不抱怨:“审判的基本目的是确定真相”、“刑事审判不是比赛” 等等。
不难看出,法律事实无法穷尽客观事实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体结果一定符合我们预期的目标,程序本身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实体结果有其独立的评价标准,具体到刑事审判领域,就是查清犯罪事实,使每一个触犯刑律的主体受到法律制裁,保证无辜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应当承认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三)、对“以事实为根据”的正确理解和程序公正优先观念的确立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刑事诉讼究竟以怎样的事实或真实为根据呢?日本学者断言:“刑事诉讼法上的真实,是诉讼上的真实。它毕竟是法律学上的概念。对于过去的事件,只能是根据证据法能够在诉讼法上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 德国学者对此更加直言不讳:“逻辑学、数学中可以见到的那种严密的证明,也不过只能证明自然科学上能够知道的相对确定性,而在犯罪行为这种历史事件的场合,连相对确定性也达不到……。” 时至今日,国人似乎已对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为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的结论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2001年12月17日)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但由于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公平程序,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客观实际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毫无疑问,司法过程的公正和审判结果的公正应是司法公正题中应有之义,但“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说明二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程序公正,结果未必公正;程序不公正结果反而可能公正 。再好的法律制度也无法避免有罪之人因程序规则无法解决的证据与实施问题而逃脱追究的困境,又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工作的效率性要求的现实矛盾,使得程序公正的要求,在个别场合可能与查明事实与保护客观正义的审判目标发生冲突,两者只能从一。
程序公正优先要求当程序公正要求与真实发现、全面维护客观正义等实体要求发生矛盾时应当将程序公正置于相对优先的位置,并依此作出裁判。申言之,在程序不公正的条件下发现客观正义并据此作出的实体裁判没有正常的法律效力;同时程序公正优先必须容忍在一定情形下对个别真实的放弃和个别正义的牺牲。但是,主张程序公正优先绝非倡导无条件地放弃实体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而是在实体、程序两难中“艰难”作出的价值取舍,是不得已而为之。埋没个别客观事实、牺牲个别正义是法律规则的本来特性,因为最终权威性的适用规则所固有的风险无处不在,毕竟“立法者以公正标准设计程序规则的初衷和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维护客观正义,实现保障裁判公正的目标。”
二、非法证据效力的排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以笔者所信,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亦即手段不合法或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为避免混淆,也有学者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取得的证据称为违法证据。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仅为狭义的非法证据。
作为一种程序法,证据法旨在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规则体系,与程序的独立价值相适应,证据法的独立价值在于:其本身必须具有其内在的优秀品质和公正标准,在诉讼中应充分发挥其“公平竞赛”的规范作用,这就要求证据不仅应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更要具备法律严格限定的资格和条件。因此,立法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本质上体现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价值冲突。一般主张程序正义优先的国家和地区均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例如“排除说”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为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相反,着重追求实体正义的国家基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顽强追求”,往往对非法证据的采信作出相对宽松的规定,例如“全盘采用说”认为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可能是唯一定案的依据,主张只要对“还原”案件事实有所帮助,无论获取手段如何一律采用。随着法制的发展,特别是两大法系的融合,绝对的“采用说”和完全的“否定说”已很难觅寻,代之以具有折衷色彩的“衡量采证说”和“排除例外说”。
笔者认为,当两种迥然不同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只取其中某一种价值必然以牺牲另一种价值为代价,价值的取舍难以回避。“只因为警察的微小错误就让罪犯逍遥法外”的确是不小的代价,但这是一个“将个人权利和自由看得很高的社会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美国最高法院克拉克法官指出,“如果必须给一个罪犯自由,那他就得到了自由。但是,这是法律给他的自由。一个政府不遵守自己的法律,或更糟的是无视其所赖以存在的宪章,比任何事情都能更快地摧毁这个政府。” 。因此强调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必然要求原则上排除非法证据的效力。但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即使完全恰当地遵守每一项程序,也很难保证在个案当中实体公正的全面实现,而发现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公正裁判毕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这又决定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不等于对所有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不加选择与分析的一概予以排除。
三、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规则及其存在的问题
客观地讲,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 对刑事司法实践特别是对侦查和审判活动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程序公正优先的要求或至少是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角度看,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规则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
(一)、从法律渊源看,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非法证据规则,规范性水平较低。从严格意义上讲,司法解释并非我国法的正式渊源,将非法证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于上述解释当中,与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极不相符,至少表明立法对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二)、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来看,仅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可否采用并未加以规定。
(三)、从规范的深度来看,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提及,反映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适应性和预见性。
(四)、从制度的完整性来看,虽构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雏形,但对保证这一规则顺利实施的相关配套机制缺少必要的设计,一定程度上有形同虚设的危险。
四、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理论构建
(一)、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提升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非法证据的取舍关涉到具体案件的审理结果,其深层次体现了秩序、公正、效率等多种价值的交融和冲突,对其正确认识与合理解决是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问题,又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也就决定了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此,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应置于较高的位置。目前我国主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式与证据制度本身的重要地位极不协调,也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应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主要内容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中,同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加以确立。
(二)、明确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的效力,增强证据采信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
根据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性程度以及法官在此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大小,可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归纳为三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模式,即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切证据原则上均应予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二是以加拿大为代表的“裁量排除”模式,非法证据的取舍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加以评判;三是“折衷模式”,即将法律强制与法官自由裁量相结合,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凡是违反程序规定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一律不予采信,对侦控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或准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酌予裁量。关于我国证据排除模式的选择,有学者认为,“‘强制排除’模式弊端较多,中国法不可能也不应当接受这种模式,‘强制排除’模式对法院的独立性、法官的素质乃至社会法治化程度的要求很高,短期内中国达不到这些要求,因而不具备可行性。相比之下,‘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似乎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需要。”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非法证据的种类不同,其非法取证的违法程度、非法证据的真实性受非法取证影响大小、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和单一性程度便有所不同,因而对其效力应区别对待。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讲不但不违背上述程序公正优先观念,而且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因为无论是“强制排除”抑或“裁量排除”及其各自适用范围,均以立法为依据。
1、对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采“无条件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其内容受调取手段影响极大,贝卡利亚指出“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自然的……罪犯与无辜者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这种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可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作出虚假的供述。同时,为从源头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应禁止非法言词证据的采用。
2、对非法获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此类证据的证明能力原则上持肯定态度,至少是作出较言词证据宽松得多的规定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英国对实物证据的效力主要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作出判断,1969年金诉英国案后,法官对实物证据取舍的裁量权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德国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采取所谓“权衡原则”——将非法取证行为对公民权利侵害的严重性与排除非法证据对实现客观真实的不利影响进行比较作出选择,“两者相较取其轻”。 其实质是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日本在80年代以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开始由“发现事实真相”向“以正当程序为中心”转换,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问题的态度亦随之发生改变,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查明事实真相也必须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也必须使用正当程序。” 但总的来看,日本对非法实物证据并未采取“自动排除”原则。与上述国家不同,美国宪法规定,违反法定搜查、扣押程序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一律排除,这就是美国首创的“违法证据排除法则”(ExclusingRule)。其价值取向显然是将蕴含在正当程序之中的涉嫌者的个人隐私权奉为最高的刑事司法准则。
毋庸置疑,与言词证据相比较,实物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实物证据存在于人脑之外,形成于犯罪被发现之前(而且大多是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之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定型性;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与获取手段的关联性较弱;再次,与采取刑讯、威胁、引诱的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相比,非法获取实物证据的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程度较小;最后,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手段往往不具有唯一性。此外,此类证据本身种类较多,其非法取得方式更是千差万别。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宜采取“自动排除”原则,应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基础上,兼顾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同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有选择、有区别地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作出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获取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将此类证据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采取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通信、住宅等宪法性权利的手段获取的实物性证据,我们称之为“违宪性实物证据”。如未经法定审批程序进行的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由此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另一类是 “一般违法性实物证据”或“技术违法性实物证据”,即获取手段仅违反证据立法的某些“细节性”或“技术性”规定,如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没有让见证人到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由于工作疏忽欠缺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名、盖章)、据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定格式要求等。对上述第一类证据,由于其获取手段的严重违法性,应坚决排除其效力。而对上述第二类证据的效力,在采纳之前持怀疑态度是必要的,但毕竟其手段的违法性较小,而且一般侵害的是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完全可由承办法官综合案件各种因素作出裁量。这些因素至少包括:
(1)、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危及国家安全与统一或重大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之虞的。(2)、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因为从“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原理看,一个案件的证据往往不止一个,其重要性程度不同,对其效力排除的慎重程度自然不同。“对定罪证据的排除比对量刑证据的排除、对证明实体事实证据的排除比对证明程序事实证据的排除、对证明法定情节事实证据的排除比对证明酌定情节事实证据的排除等应更为慎重。” (3)、侦控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无论何种非法取证行为,从本质上讲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行为主体对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直接决定行为本身的可非难性程度,应酌予区别。(4)、非法取证方式的转换与弥补的客观可能性。侦查人员由于情势紧迫而造成程序上的疏漏(如宣读完法律手续未及时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轻微,如果欠缺的要件或手续可以及时补足,或进行必要的转换,则可以肯定其证据能力。(5)、非法证据的证明方向。对实物证据的效力判定仍应遵循“有利于被告原则”,如果非法获取的证据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原则上可以采用。(6)、非法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重新调取的可能性。就某一案件而言,非法证据可用合法证据替代的或可重新取证获得合法证据的比不可替代或无法重新取证的,在排除时应当持更为严格的态度。
之所以对部分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不是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若干“例外情况”,主要是考虑到此类证据所关涉的各种价值或利益极难量化,对其权衡并最终作出取舍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模糊”的思维过程,绝非数字化的、精确的“方案比较”。
3、对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应予肯认
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结果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有学者称为“派生证据”或者“第二手证据”, 禁止使用这种证据通常被称为 “毒树之果”规则。 然而该规则一直是人们批判和试图加以改革的对象,其负面效应在司法实践中也愈发突显,为适应犯罪形势的变化和惩治犯罪的需要,最早倡导该规则的美国也不得不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随后作出了较大的限制,创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 、“清除污染的例外”或“稀释的例外” 、“独立来源的例外” 。笔者认为,将生物界的规则运用于司法领域是不可取的,而且无助于问题的解决。非法证据所派生的证据与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之间仅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关联性较弱,其间不乏偶然性的存在,赋予其证据能力并不能从根本上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三)、加快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落实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无疑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其关键是对“侦”、“控”、“审”三方的行为进行适当地约束、对三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地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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