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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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 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 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四)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组织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 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 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在市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 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不 受任何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 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法律援助管 理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
第九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指导、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地 区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和法律院校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应当 接受当地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 法 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救济金、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暂住证,代为申请人应提交代理资格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 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 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与受援人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或者减收费用及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 律援助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 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递交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同时对 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条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 援助案件,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辩护。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本案进展情况。法律服 务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应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日 内,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 拒绝、延误或终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给受援人造 成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其 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服务人员如实陈述案件情况,提供有关的 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项解决后而获得较大经 济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 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以欺诈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双倍 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005-08-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五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十六条 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字 [2004]第70号)、《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1281号)、《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