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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9:42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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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质[2004]1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所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三)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企业注册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建设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部主管业务司局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是指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建筑施工类企业总部(名单见附件一)。

  (五)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向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申请材料

  (六)申请人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括号里为材料的具体要求):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二);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其中,第2至第13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七)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颁发

  (八)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2、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为受理。

  (九)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道、交通、水利等部门的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意见第6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十二)对申请延期的申请人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统一样式。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码。证书式样、编码方法和证书订购等有关事宜见附件三。

  (十四)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建设部公章有效。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公章有效。由建设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五)每个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取得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需要增加副本的,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十六)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十七)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监督管理

  (十八)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九)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本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二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十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二十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七、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的行政处罚

  (二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二十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八、附则

  (二十七)由建设部直接实施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按照《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的通知》(建法[2004]111号)进行,使用规范许可文书并加盖建设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文件规定,规范许可程序和各项许可文书。

  (二十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规定》和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附件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

  附件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事宜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名单

               1.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5.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6.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7.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8.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10.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11.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3.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14.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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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3〕1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牢记宗旨,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敢于负责;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廉洁自律,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团结协作。
  五、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二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大项目、规范性文件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一、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不相适应的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十二、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或由市政府制定。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十三、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行政执法错案情况,分析原因,总结教训,改进工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认真落实审议意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
  十六、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地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十七、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会议制度
  十八、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二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二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交流沟通情况,研究确定市政府阶段性工作。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
  二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议题内容,分别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确定。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出席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章 报告通报制度
  二十五、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及时向市委报告重大问题,包括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大举措、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等,坚决贯彻和落实市委作出的各项决策。
  二十六、市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十七、市政府同市政协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通报政府工作情况,就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举措以及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问题征求意见,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第七章 公文审批
  二十八、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行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发,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后,按规定呈送市政府领导审批。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单位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不直接审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登记的公文。
  二十九、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事先主动协商,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在报送的公文中一并明确说明。
  三十、对需要请示市政府或需要市政府转报上级政府批准的事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及时报送,给市政府留有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需要部门会签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十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签发。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的问题,送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文件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其他审批人也应签署具体意见。
  三十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须送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
   第八章 作风纪律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要加强学习,努力学习理论、科技、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要有2至3个月时间下基层调查研究,并建立基层调查研究联系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做好处理工作。
  三十八、为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组织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庆典、颁奖、剪彩等事务性活动。各部门、各地方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提前一周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三十九、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离开温州外出,应事先向上级领导报告。
  四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严格遵守上级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部门和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刘继峰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俄罗斯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协同行为/认定标准
内容提要: 协同行为的认定是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解决该问题的方法除了实施宽免政策外,还需要细化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俄罗斯反垄断法经过几次修改,对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了重大突破,从强调主体规模要素到淡化主体规模要素、从强调行为的绝对一致到包容行为的相对一致、从判断标准的主、客观结合到双轨制。这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垄断协议的本源有三:协议、决议和协同行为,其中协同行为的含意最为宽泛和模糊。协同行为的大致意思是,在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或企业联合体决议的情况下,企业通过某种意思联络采取的限制、扭曲或消除竞争的一致行动。[1]

在美国、德国等在先立法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严厉打击下,公开的卡特尔行为(协议型、决议型卡特尔)逐渐隐形化,协同行为便随之产生。在20世纪60、70年代,协同行为广受商家“青睐”并在经营中屡试不爽。随着美国、德国等国在立法上的回应,对协同行为的规制成为现代各国反垄断法中的普遍性制度。纵观各在先立法国家对此问题的处理,既有态度上的高度一致,也有在表述方式上惊人的相似——只在原则上禁止协同行为,而没有明确规定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自然,这种“相似”也遗留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原则性规定何以具有可操作性。

近些年来,作为在后反垄断立法的国家和转型国家,俄罗斯为此作了适于自身的有益探索。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对协同行为的几次法律修订使俄罗斯反垄断法成为在成文法中规定该内容的先行者。由于市场结构的相似性,俄罗斯反垄断制度规制协同行为的变动过程及内容可以为我国反垄断法同类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协同行为早期的认定标准及其不足

1991年俄罗斯首次颁布反垄断法——《商品市场竞争及限制垄断行为法》(以下简称1991年《反垄断法》)。该法第6条规定了协同行为:“相互竞争的经济实体之间就共同占有市场35%以上份额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协同行为),如果导致或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则这些协议将通过法律程序完全或部分地被禁止或被视为无效。”可以看出,这里确定了构成协同行为的两个要素:一个是主体的联合规模要素,即经营者之间共同占有市场份额35%以上;另一个是行为及其结果要素,即协同一致的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由于协同行为需要一种外在的信息传导将参与者联系起来进而采取统一行动,而能够进行这种传导的信息有价格、数量、地域等,又由于在反垄断法的规制原则上,价格、数量、地域卡特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因此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这个结果条件只需从行为的类型上进行推断,即属于价格、数量、地域上的协同即可。例如,成员按照行业协会为其设置的市场准入或退出条件实施统一行动,即便这个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属于协同行为。这样,上述认定标准便简化为份额标准和存在某些要素协调一致两个方面。具备这两者自然会产生危害竞争的后果;反之,当行为人的市场份额未达到法定份额标准或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一致时,不应该认定为协同行为。

这个法律规制标准似乎非常简明,也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反垄断法实施初期——1991年至1998年间——基本未发挥作用,或者说发挥的作用有限。[2]据统计,从1998年至2005年俄罗斯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的协同行为案件占全部反垄断案件总数的0.5%,而协同行为案件占限制竞争协议案件总数的比例从2000年的0.8%提高到2005年的1.3%。[3]虽然2005年协同行为的案件数量比5年前翻了一番,但俄罗斯学者认为,查处的案件数量并未准确反映协同行为在俄罗斯市场中的真实违法情况。[4]出现这种反差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源于法律制度的缺陷。“法律研究中没有解决协同行为和协议的基本问题,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没有制定一个有效的机制,使违法者绳之以法。”[5]二是源于理论研究的薄弱。“俄罗斯反垄断法正在执行一个缺乏全面研究而生的危险因素,没有被普遍接受的明确的概念——协同行为和协议的理解,协同行为的最突出的特点和必要的证据未得到充分研究。”[6]

正是因为制度的缺陷和理论研究的不充分无法为法律实施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向,所以致使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有争议的案件。2004年的“带钢板(用于生产钢管的材料)案”[7]就是其中最典型的案件之一。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明,三个生产带钢板的股份有限公司——谢维尔达利(Северталь)公司、米米克(MMK)公司和农斯塔(Hocтa)公司(以下分别简称C公司、M公司、H公司)在如下时间段多次涨价和降价:2002年7月三公司产品涨价且销售价格一致;8月三公司产品降价;9月三公司产品涨价且市场价格一致;10月三公司产品降价;11月M公司、H公司产品涨价且销售价格一致;12月C公司产品涨价并与M公司产品销售价格一致,H公司产品降价;2003年1月H公司产品涨价并形成三个公司统一的市场价格;2月三公司产品降价;3月C公司与M公司产品涨价且市场价格一致。上述涨价和降价的时间虽然相近但不完全相同。

由于C公司在带钢板商品市场上的份额大约占60%,M公司、H公司各自所占的市场份额均接近10%,因此,2004年1月14日反垄断执法机构以违反1991年《反垄断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要求C公司、H公司和M公司停止带钢板联合涨价的行为,并处以罚款。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分析了C公司、M公司和H公司带钢板出厂价的动态表后,确认在所谓共同涨价的时期,同一时间执行同一价格的情况没有出现;虽然2002年11月M、H两家公司的产品价格上涨,但两家公司的联合市场份额不到法定标准(35%);另外,C公司和M公司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实行的高出厂价,对于其他市场参与者——H公司和外国同类产品生产者——创造了更为有利的销售产品的市场条件。最终法院认定,提高带钢板价格没有限制市场竞争,不属于协同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无效。

反垄断执法机构以在某个确定的期间内三公司所产带钢板的价格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已接近同一水平,能够形成限制价格竞争的后果为理由提出上诉。在上诉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坚持两点意见:第一,法院判决只强调了非同时涨价部分,忽略了三公司存在同时涨价的行为。另外,法院对部分同时涨价现象的理解也不准确。因为只有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库存不足的情况下,竞争者跟随该企业提高的价格销售产品才可能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事实上M公司、H公司并非库存不足。第二,M、H两家公司虽然各自的市场份额都不到10%,但在C公司在带钢板商品市场上占有大约60%份额的前提下,其共同涨价行为对市场的危害已经存在。

上诉法院认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的文件中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中都没有讲明,规模主体与非规模主体之间的价格联合会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对市场绩效构成不利影响。案件中的三个当事人“不在同一天涨价”和“没有执行统一价格”行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违法性标准。2004年8月18日,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提起再审,并特别指出:三公司所产带钢板涨价的起始时间虽然不完全一致,但也十分相近;另外,三公司存在在确定的时间内执行涨价的行为,这已经导致了对竞争的限制。最终,再审法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该案引发了价格协同行为认定标准的广泛争论。有学者提出,证明协同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出现了新的垄断价格。这虽然是个难题,但可以在原则上作出解释——只要实质上抬高了价格和在确定的时间内相关市场上的某些主要成员提高了价格,就可以在技术上认定属于垄断价格。[8]也有学者指出,法院审理案件的消极做法——法院作出的所谓公正的结论只是依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论证,而没有弄清楚在何种程度上提高带钢板价格可以认定为垄断——有所不当。更多的人直接反驳法院关于“涨价对于其他市场参与者创造了更为有利的销售产品的市场条件”的论证,并认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提高价格,只有在其没有销货剩余的情况下,其他竞争者按照提高的价格销售产品才可能获利,法院没有重视这一经济规律。[9]

实践表明,在对上述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只是在联合主体占有市场份额不足35%的情况下,或联合主体占有市场份额超过35%且行为具有严格一致性的情况下,法院的认识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识才不会发生分歧。而对上述“带钢板案”所反映出的情况——由大小主体联合但不在同一天实施的涨价行为,或未达到法定份额标准的小企业在同一天联合实施的涨价行为,两者的认识犹如云泥之别。如同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一样,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这类案件的灵活性处理经常被法院撤销。2003、2004、2005年被司法撤销的案件比例分别为:25.9%、17.6%、15.4%,被行政撤销的案件比例分别为:3.7%、2.6%、4.5%。[10]

这大大地打击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案件的信心和积极性,并极大地降低了立法意图强化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如同营销关系一样,如果一个企业的产品返修率很高的话,那么这个企业的声誉和产品的信誉可想而知。大比例的“返修率”导致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缩手缩脚,这或许是这类案件在那个特定时间里一直较少的另一个原因。

类似案件引起的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是否要严格坚守市场主体需占35%的市场份额和行为的严格一致(涨价时间和幅度)两个并行的条件;另外,仅从两个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属于协同行为,而罔顾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做法是否科学,因为毕竟协同行为属于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形式,协议强调集体协商或沟通。这些问题在2006年法律修改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回应。

二、协同行为规范的细化与创新

2006年俄罗斯统一了1991年《反垄断法》和《金融服务市场竞争保护法》,形成《俄罗斯联邦竞争保护法》(以下简称《竞争保护法》)。与以往不同的是,该法第8条特别界定“经营者协调一致的行动”是商品市场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活动:(1)行为的结果符合所有事先知道该行为的经营者的利益;(2)在为期一年以上的时间内或不足一年但存在相关市场的情况下,一个经营者的行为引领其他经营者改变控制范围内的产品价格、产品原料的价格、国际商品市场上商品价格,或实质性改变商品的需求,但又未在同等情况下使相关商品市场上所有经营者作上述改变。

相比之前的规定,《竞争保护法》对协同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了本质上的改变。这种改变可以概括为由客观推定转为主、客观标准结合认定。具体而言,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调主观条件,即行为结果符合经营者的利益并为其事先所了解。二是“时间”取代了“份额”。1991年《反垄断法》禁止的是拥有较大市场份额(超过35%)的市场主体的协同行为,现在变成任何市场份额的主体联合都可能形成协同行为,只是需要在为期一年以上的时间内或不足一年但存在相关市场的情况下形成限制竞争的结果。三是细化了限制或可能限制竞争的内容,即结果条件,包括改变经营范围内的产品价格、产品原料的价格、国际商品市场上商品价格,或实质性改变商品的需求。

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没有把行为延续的时间作为认定限制竞争协议时所考量的因素,这使得俄罗斯“新法”在这方面的突破格外显眼。确立“年”标准的立法本意,是为在充分显露卡特尔本性的基础上便利执法。但是,如果以这个为标准来审视相关事件,则过滤后剩下的只是顽固(稳定性强)的协同型卡特尔了。如此,“年”标准本身反倒放任了一般的价格卡特尔,并成为参与价格协同行为的经营者一个优良的“避风港”。“年”标准虽然对于认定国际卡特尔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对于一国尤其是经济转型国家而言,因其总体上的消费能力不足,短期价格卡特尔更为普遍。因此,“年”标准与经济转型国家对卡特尔的控制要求并不一致,不仅没有强化执法,而且还弱化了法律的刚性。

另外,法律的上述改变也产生了标准如何确定的新问题,如以什么方法明确法律规定所指的“改变国际商品市场上商品的价格”、什么是“实质性改变商品的需求”、什么情况下经营者有权在国内市场上自行提高价格等。另外,由于去掉了市场份额标准,因此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协同行为的主体范围扩大,也使证据的问题更为集中和严肃,执法上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在无证据证明有沟通的情况下,一些市场主体跟随提高价格,即使客观上行为一致,也不能被认定为实施了反垄断法上的协同行为。主观条件的客观证明往往比客观行为的主观证明要困难得多。在上述标准并行的条件下,根据“木桶原理”,总体上会降低协同行为的认定效率。事实上,“尽管公布了新的法律版本,但令人遗憾的是,调整的效果没有明显的改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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