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4:11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我部制定的《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

附件: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
现将销售新疆棉花(以下简称新疆棉)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补贴范围和对象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中华棉花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企业)销售的1998年5月31日前库存的1997棉花年度新疆棉,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贴。
二、补贴标准
供方企业每销售1吨上述补贴范围内符合国家收购标准的新疆棉,不分品级、长度,由中央财政补贴1500元(折合75元/担)。
三、补贴办法
(一)核实供方企业新疆棉库存。供方企业要全面清理1998年5月31日前新疆棉库存,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章后,于6月30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全国供销总社。
(二)财政部根据供方企业1998年5月31日前新疆棉库存和销售进度,将补贴款按季拨给新疆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供销总社棉麻局。
(三)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销售上述范围内新疆棉,要在下个月上旬内,凭棉花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等有关资料,编报《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申报表》(附表一),经财政部驻新疆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章后,向新疆自治
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申领财政补贴款。
中华棉花总公司销售上述补贴范围内新疆棉,要在下个月上旬内,凭棉花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等有关资料,编报《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申报表》,经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章后,向全国供销总社棉麻局申领财政补贴款。
(四)新疆财政厅、兵团财务局、全国供销总社棉麻局应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章后的新疆棉净销售数量,按规定标准将财政补贴款如数核拨到供方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五)供方企业之间发生的销售,一律不予补贴。供方企业赊销的棉花,在货款收回后,才可给予补贴。
四、1998棉花年度新棉上市后,供方企业要相应剔除新年度收购、调进的新疆棉,不得混入原有库存。
五、1999年2月10日前,新疆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供销总社棉麻局应将供方企业1997年棉花年度新疆棉花的净销售量及财政补贴数量进行清理,编制《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决算》及《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清算表》(附表二),报送财政部
据以清算。
六、对新疆棉销售采取财政定额补贴办法后,新疆棉销售企业要努力改善服务,进一步降低费用,适当降低棉花销售价格,增强竞争力。
七、从1998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对1998年5月31日以前纺织企业从供方企业购买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有关退税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附表:一、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申报表
二、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清算表

附表一:

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申报表
199 年 月
编报单位:棉麻公司(签章) 单位:数量——吨 金额——万元
--------------------------------------------------------
| 供方企业申报补贴数量 |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
库存地点 |------------------------|------------------------
|1998年5月31日|199年 月|申 报 补|1998年5月31日|1998年 月|应 拨 补
| 库存新疆棉花数量 |销售新疆棉数量|贴 金 额| 库存新疆棉花数量 |销售新疆棉数量|贴 金 额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章)

附表二:

销售新疆棉花财政补贴款清算表
1999年 月 日
编报单位: (签章)
--------------------------------
项 目 | 金 额
------------------------|-------
一、1998年5月31日新疆棉库存(吨) |
------------------------|-------
二、1998年12月底新疆棉库存(吨) |
------------------------|-------
三、1998年6月至12月新疆棉净销售数量(吨)|
------------------------|-------
四、应收财政补贴款(万元) |
------------------------|-------
五、已收财政补贴款(万元) |
------------------------|-------
六、多拨(欠拨)财政补贴款(万元) |
--------------------------------



1998年6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三日)


我省对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效果,对于制止多头插手经营,非法倒买倒卖,加强价格管理,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劣农资商品的违法活动,增加有效供给,稳定人心,稳定市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增产起到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对化肥、农药、农膜这
类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实行专营是十分必要的,这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坚定不移地把农资专营工作搞得更好,争取更大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国发〔1989〕87号文件,已翻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
省实际,再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重申,省、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的农资经营部门是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法定部门。同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农垦总公司所属农场,继续执行省直供体制,作为专营委托单位,由农垦系统农资经营单位组织供应。
(二)大力提倡和推行多种形式物技挂钩的农商联合服务。县和县以下的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站(中心)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属省和地方计划分配的(不含奖售和挂钩肥),由县的专营部门按计划按批发价供应,委托农技部门按当地规定
的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省和地方计划分配以外的,在与当地农资部门计划衔接后,方可与生产企业直接订货,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当地农民。农技推广部门有偿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都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价格,应用于技术服务,不准从事商业性经营。
(三)农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地方指令性生产、收购、分配计划。
省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由省计经委会省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计经委下达。各地的化肥、农药、农膜分配,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化肥:计划以外的大化肥,由省农资公司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购。地产小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地产化肥产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0〕24号文件)规定执行。
农药:凡是实行指令性管理的品种,按照计划生产、收购、分配;非指令性管理的品种,实行计划衔接,合同订购。计划衔接后还有多余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向外销售。
农用薄膜:计划内的由农资部门统一收购,计划外的,生产企业可以销给任何专营单位,或与专营单位联合销售。
除上述规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农资业务主管部门等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农资经营单位要切实改进服务,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经营费用,认真负责地做好专营工作,严禁以权谋私。
二、凡列入中央和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年度计划,作为工业原料的化肥,仍按原渠道经营,不准倒卖。企业因集资进行技术改造,需要兑现的化肥,纳入计划安排,按合同商定的价格,向集资单位和农民兑现。为挖掘企业生产能力,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厂在保证完成国家年度
计划的基础上,报县以上计划部门(承担中央统配任务的化肥企业,报国务院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审定后,可组织来料加工。其产品可给来料加工单位,用于农业生产;非直接用于农业的,应通过专营单位经营、调拨。企业自己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属非指令性计划的部分,生产企业
可销给任何专营单位。
三、切实安排好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供应。国家管理的生产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省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和电力指标,由省先留
后分,戴帽下达。其他一般原材料、由企业自行组织购进,有关部门积极协助。
四、为了保证突发性病虫害和其他灾情急用,要分级储备一部分农药和化肥、农膜。省储备的救灾农药、化肥和农膜按规定数量由省农资公司承担,要保证落实,按时到位。所需储备资金,由人民银行商有关专业银行专款解决。省农资部门储备农药所需贷款的利息,由省财政安排,具
体分配方案,由省农业部门和农资公司协商提出,经省计经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下达。市、县的储备数量及资金、利息,由各市、县政府参照省储备办法安排落实。
五、专营周转资金要配套。对生产和经营所需流动资金,要专项安排,优先保证。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与有关专业银行制定。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专营单位(包括农垦系统、农技推广等委托部门)所需周转资金核定定额,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方外汇进口所需配
套人民币,银行要优先安排。银行用于化肥、农药、农膜生产、收购的贷款,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不得上浮。
六、安排生产计划要切实搞好工商衔接。省和地方分配化肥、农药、农膜(不含试验、示范和新研制膜),由省农资公司和市、县农资公司负责按月度计划,及时收购、储备、调运,生产企业必须按时按量交货。如有特殊原因,逾期不能收购和交货的,由各级计经委协调解决。计经委
负责协调工厂与专营单位的产销关系及相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七、要加强进口管理。地方进口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必须经省批准按国家安排的进口计划或凭进口配额批件,按经贸部有关规定由经贸部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或由经贸部批准的单位对外订货。进口计划的编报(含配额)、货单审批程序及许
可证发放等手续,要严格按国家计委和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安排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进口货单提报,仍按现行渠道不变。侨眷捐赠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经批准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继续减免关税、产品税,不收保证金。农垦系统供应和农技系统有偿服务转让的化肥、农药、农膜,同供销社系统一样免征营业税。
八、化肥、农药、农膜及生产所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全部列为指令性运输计划,交通、铁路部门要根据各级农资专营系统及生产企业申报的计划优先安排,及时组织卸运,保证不误农时。为了支持生产企业正常运转,确保中央、省统配化肥计划的政策的兑现,其运输与交接,按国务
院规定的原则,由工商企业双方协商办理。贷款要按银行有关规定及时结算。
九、切实稳定化肥、农药、农膜价格。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支持化肥、农药、农膜企业生产,对所需主要原材料、电力、燃料和外汇,要尽力安排平价供应,以保证农用工业生产的稳步增长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相对稳定。
(二)省分配的化肥,要保证兑现国家粮肥挂钩、棉花奖售和救灾等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专项用肥。这部分化肥继续实行综合价。其余部分化肥,按省物价局苏价工字(1987)第1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物价部门在确定化肥、农药、农膜及相配套原材料价格时,要协调好农业、工业和商业的利益关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规定的权限,核定出厂价和零售价。农药的零售价,在减少销售环节,改进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指令性计划按三级批发,其余按二级批发、一级零售,
由物价部门核定零售价。
(四)农资专营单位按规定结合技术服务有偿转让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规定的统一价格,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必须同时加强对上述单位的管理、检查。
十、切实把农资专营工作组织、协调好。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把专营工作做细做好。要充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生产、销售、进口和运输中的问题。省内需要协调的问题,由省计经委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大力
支持农业,牢固树立为农民服务的思想,密切配合,齐心合力地把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做好。
对认真执行中央、省(区、市)计划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专营政策、规定者以及积压农资延误农时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要从严查处。平价或综合化肥、农药、农膜及其原料转为议价销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以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经办人的
责任。倒卖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者,除没收其产品交农资专营部门处理外,由有关部门依法从重惩处。继续加强农资商品质检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化肥、农药的不法行为。认真实行合同制,产销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本通知从一九九0年七月十五日起,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省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前发出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0年7月3日

城建监察规定(1996年)

建设部


城建监察规定

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