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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9:34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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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三、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 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 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 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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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行为,我们制定了《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
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由企业自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因汇率调整而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在考虑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可以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变动幅度。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由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变化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今后为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在人民币汇率变动幅度较小时,应不变动价格。如变动较大,确实需要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均按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办理。
第五条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规定不同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已存在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实行并轨;一步难以并轨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
,分步实施并轨。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限定范围外,1994年以前已签订的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计价结算的购销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结算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结算汇率的,以外币计价的按结算日结算银行挂牌汇率,以外汇兑换券计价的由签约双
方商定结算价格,改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的下列价格和收费,由经营机构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以外币报价、标价: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免税品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品公司,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二)对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等提供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人员收费,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或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外币报价、外币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检、检疫、船检等关上收费项目应以人民币标价、可代收代兑,用外币结算。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标价、计价、标价转换和价格调整,要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不申报者,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价格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6月17日
  案情:2013年8月某县一乡镇供电所辖区内xx村一变压器下漏电保护装置因电路故障经常跳闸停电,包村电工检查线路怀疑是该区域个别村民家中有漏电情况且暂时无法确定并排除故障,经请示供电所长后将漏电保护器停运直接为用户送电,十余天后一日晚上因暴风雨致变压器导线断线落至村内道路当中,因漏电保护器没有使用导线带电,后两名行人路过此处被电击身亡。

  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发生,原因一: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致电线断线落地;原因二:变压器下一级漏电保护装置停运,落地导线带电。正常情况断线后漏电保护器动作断电。

  按照国家经贸委及供电公司相关规定,基层供电所负有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电力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明确规定:一级漏电保护器(变压器台区漏电保护器)动作后,必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能投运,不得强行送电。很显然,该供电所长及包村电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经贸委电力行业操作规程的行为,两名行人触电死亡与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一届检委会7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两高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国家经贸委颁发的电力行业规程属于电力行业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是电力部门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不属于电力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的范畴。目前电力部门存在两种职能,一种是为用户提供电能的企业经营职能,另一种是依据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该供电所人员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就是行使农村电网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能,且符合解释(一)主体扩大的解释精神,应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供电所属于供电企业的下属机构,其工作职能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停运漏电保护器属于违章作业,造成两名行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该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暴风雨致导线断线落地,不可抗力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倾向按照渎职罪追究供电所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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