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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39:47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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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5号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人员运用审计重要性、评估审计风险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重要性(以下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会计信息错弊的严重程度,该错弊未被揭露足以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以及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对重要性水平的评估是审计人员的一种专业判断。审计人员在确定审计步骤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及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
重要性水平的表现形式是金额额度。
第四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应当从金额和性质两个方面综合评估总体及总体各组成部分错弊的严重程度。
相同性质的小金额错弊的累计可能会对总体或总体有关组成部分的重要性水平产生影响,审计人员对此应当予以关注。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的、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和其所关注的事项。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确定审计项目中的重要性水平,以决定审计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在审计报告阶段,应当将审计发现的错弊及推断错弊金额与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评价审计结果,作出审计结论。
第七条 审计人员在判断重要性水平时应当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考虑下列因素的影响: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审计目的;
(三)信息使用者的要求;
(四)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和业务规模;
(五)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和业务风险水平;
(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性质、金额、项目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变动趋势等。
第八条 重要性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审计工作量。重要性水平越低,所需的审计证据越多,审计工作量也越大。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依照重要性水平来确定所应收集的审计证据的数量。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及所处环境等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确定重要性的判断基础和比率的标准。审计人员应当合理选用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基础和比率。
判断基础通常可以采用预算收入或支出总额、投资总额、资产总额、净资产、费用总额、营业收入总额、净利润等指标。
审计机关规定重要性比率的范围,审计人员在对审计项目进行分析判断后,在审计机关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比率。
第十条 在评价审计结果时对重要性水平的考虑可能与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时考虑的重要性水平不同。如果前者大大低于后者,审计人员应当重新评估所执行的审计测试是否充分。
第十一条 在评价审计结果时,审计人员应当将已发现错弊及推断错弊金额与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扩大实质性测试范围或决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作出审计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存在重大错弊而审计人员没有发现,作出不恰当审计结论的可能性。
审计风险由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构成。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专业判断,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审计测试措施,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第十四条 评估审计风险的步骤是:
(一)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确定可以接受的审计风险水平;
(二)通过对被审计单位的调查了解评估固有风险水平;
(三)通过对内部控制的测评评估控制风险水平;
(四)利用风险模型计算检查风险水平,并据此确定审计测试的范围和工作量。
第十五条 固有风险是假设在没有内部控制的情况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和相应的会计处理发生差错的可能性。
固有风险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及其环境,以及该类会计事项或业务的性质有关。
审计人员在评估固有风险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水平,包括管理人员的诚信和能力;
(二)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的异常变动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性质;
(四)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情况;
(五)影响被审计单位所在部门或行业的环境因素;
(六)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处理时专业判断的幅度范围;
(七)需要利用外部专家工作予以佐证的重要交易事项的复杂程度;
(八)是否存在容易损失或被挪用的资产;
(九)是否属于容易发生差错的业务领域;
(十)在会计期间,特别是临近会计期末时,发生的异常或复杂的会计处理情况;
(十一)以前年度审计的结果等。
第十六条 控制风险是指被审计单位的业务和相应的会计处理发生差错不能被内部控制防止或纠正的可能性。
审计人员在对内部控制进行初步测评后,应当对各主要业务和会计领域的控制风险作出初步评估。控制风险与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有关。
评估控制风险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建立;
(二)经济业务以及相关控制手续的执行是否及时和有效;
(三)经济业务及各控制环节是否由合格的人员执行;
(四)业务活动的记录是否完整;
(五)业务处理程序是否独立;
(六)关键点控制是否存在;
(七)控制目标是否满足;
(八)控制系统是否有效地运行,各项控制是否充分发挥作用等。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审计人员应当将控制风险确定为高风险:
(一)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薄弱;
(二)审计人员无法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作出评价;
(三)审计人员不准备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相关的内部控制进行初步测评后,认为其能够防止、发现或纠正重要错弊,且准备进行符合性测试时,不应当将控制风险评估为高水平。
第十九条 初步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越低,就需获得越多的关于内部控制健全和有效的证据。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结束前,应当根据实质性测试结果和其他审计结果对控制风险进行最终评估。如评估结果高于初步评估的控制风险水平,应当考虑追加相应的审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相互联系,审计人员应当将两者进行综合评估,并据以作为评估检查风险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 检查风险是指审计人员进行实质性测试不能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的差错的可能性。
检查风险水平与实质性测试的工作量直接相关,可接受的检查风险越低,实质性测试的工作量越大。审计人员应当根据所评估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来确定检查风险,并以此决定实质性测试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不能由审计人员所控制,但审计人员可以对其进行评估,并通过设计相应的检查措施,调整检查风险的水平,以使审计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十四条 审计执行期间审计风险的评估发生变化时,审计人员应当重新分析审计风险是否在最初审计方案确定的水平之内。如果审计风险超出可以接受的水平,就需要执行追加的审计测试。
第二十五条 重要性和审计风险之间存在反向的关系,重要性水平越低,审计风险越高。审计人员在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范围和时间时必须注意到这一关系,并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抽样时,应当利用所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和对审计风险的评价结果,以计算样本量。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确定重要性水平和评估审计风险时,应当编制审计日记。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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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提醒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总监、总稽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证券服务部负责人比照高管人员办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谈话提醒工作的总体部署并根据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谈话提醒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需要进行谈话提醒工作。
第四条 公司或其高管人员在业务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谈话提醒:
(一)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公司或个人涉嫌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或漏洞;
(四)业务经营或财务管理上临近中国证监会对公司风险监控指标预警值或综合风险评价得分低于一定分值,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风险;
(五)公司或个人有违反社会公德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六)中国证监会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第五条 谈话提醒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有必要约请公司高管人员谈话提醒时,应说明理由并经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安排谈话提醒时事先应充分准备,拟定详细的谈话提纲,包括涉嫌违规事实、违反法规条款、处理建议等。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并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谈话对象无故拒绝、推托,不如实陈述或故意隐瞒的,中国证监会将记录于该公司和高管人员的档案中,并依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谈话对象谈话时,有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未经许可,谈话人员及谈话对象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七条 谈话提醒后,证券公司及高管人员应认真总结、及时整改。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根据整改结果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谈话记录和整改结果将作为公司及高管人员的考核材料,归档保存,并作为今后审核公司各项业务资格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公司或高管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尚未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特别主承销商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0日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院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院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初级中学、职业初级中学,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发给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登记。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可以以资金、实物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出资总额的30%。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的,应当依法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照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和公办教育资源的基础设施,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各类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民办学校愿意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民办学校。
  鼓励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收费权质押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政策。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履行招生简章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民办学校从省外引进教师和学校管理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和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向民办学校滥收费用、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科研项目、课题和成果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国家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据办学成本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非学历教育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照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收费公示的有关规定对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在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后,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不得含虚假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进行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文化、卫生、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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