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9:26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
所:
今年以来,一些不法之徒以伪造中国证监会公文、印章等手段,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强行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公司全书》、《中国新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会计规章制度全书》、《新世纪会计师全书》、《主管会计
全书》、《财会法规文件汇编》、《会计核算与报表分析图解》、《中国税法实务全书》等书籍。近期,上海、辽宁、福建、陕西、河南等地又相继发生假冒中国证监会领导、领导秘书及工作人员向社会推销商品或约见上司公司负责人的案件,严重侵犯了中国证监会的名誉,败坏了证监会
工作人员的声誉。为了防范欺诈活动,维护我会的声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从未编辑出版上述书籍,也从以任何方式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征订上述书籍,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推销任何商品。请各单位提高警惕,及时发现并配合公安机关缉拿行骗罪犯,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各单位要以此为戒,加强廉政勤政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的中介活动,也不得为类似行为或行骗活动提供便利。如发现证监会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确有从事此类活动者,可向证监会纪委举报。
三、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传达到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单位,避免上当受骗。证监会举报电话为:010-66210118



2000年10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有了一定的发展。实践证明,在农村群众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农村改革、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
顾之忧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具有深远意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在农村相应地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已很紧迫。1991年1月,国务院决定由民政部负责开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试点。民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并在山东等地组织了较大
规模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在试点的基础上正在逐步推开。截止目前,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400多个县(市、区、旗)开展了这项工作,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人口已有近5000万人,积累保险
基金32亿元,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山东、江苏、上海、浙江、湖南、福建、江西等省市积累的基金都超过亿元。山东省有1600多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积累保险基金13亿元,其中烟台市13个县(市、区)的197个乡镇全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积累基金近4亿
元。上海市有85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占应参加保险对象的65%,积累基金2.3亿元。这些地区初步形成了省、市、县、乡上下贯通的管理体系,基本的操作程序比较规范,逐步健全了管理制度,保险基金能够按规定要求增值,开始走上正常运转的轨道。
几年来,各地根据民政部制定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工作,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群众感到,个人按经济能力确定交费数额、集体视经济状况适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很好,老年生活有保障,也比较合算。已经开展这
项工作的地方政府和乡村干部反映,建立这项制度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不少农民的家庭关系改善,计划生育的自觉性提高,基层组织的工作也比以前好做。几年的实践表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在群众温饱问题基本解决、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的地区,采取政府组织引导和
群众自愿结合的方法,逐步建立较为规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可行的。
在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个新生事物,当前的发展势头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问题是,思想认识不统一,有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区推行的难度反而比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还要大;有些地方没有制定有关法规,管理还不够规范;少数地方出现了挪用保险基金的问题
。为了统一思想认识,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避免出现混乱,以推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 加强领导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促进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保障农民利益、解除农民后顾之忧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从我国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充分认识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对于深化农村发展改革、缩小城乡差别、保护农民权益、
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把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列入议事日程,作出具体部署,认真组织实施。各地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民政部门开展工作
,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真正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社会保险分工的规定,发挥好职能部门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
二、从实际出发 分类指导
今后一个时期,具备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发展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要积极引导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制定地方法规,完善各项管理,初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中等发达地区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进,逐步建立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制度;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选择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和乡(镇)进行试点,逐步积累经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管理,从实际出发,抓住重点,分类指导。
三、推广规范操作 逐步完善管理体系
加强和改进各项管理工作,是巩固和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加强管理摆上重要位置,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管理办法,推行和普及规范化操作,逐步推广和运用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提高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个人保险编号、缴费情况等基本要
素的完整准确。要主动加强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建立健全各级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完善管理服务体系。要组织好人员培训,努力提高专业干部素质,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四、切实加强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积累基金数额大、周期长,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基金运作,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保证基金安全无风险并规范运营加大增值。现阶段养老保险基金主要通过购买国债和存入银行增值,任何部门都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直
接投资。对贪污、挪用基金或由于渎职造成基金严重损失者,要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逐步建立由有关方面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要结合财政、金融和税收体制改革,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政策研究,逐步建立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金增值运营机制和基金管理监督体系。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方面的管理,也要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
五、加强宣传教育 改进工作方法
加强宣传工作是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要环节。由于这项工作开展时间不长,农民养老保险意识不强,基层干部和群众需要有个提高认识的过程。要通过宣传媒介宣讲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义和这项工作的基本做法,提高农民对养老保险的认识和了解,增强自我保障意识。要深入
乡村和农户,做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讲明、好处讲清,坚持自愿原则,不能强迫命令。要通过政策引导、村民和企业职工民主讨论等方法,帮助群众解除各种思想疑虑,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吸引群众参加养老保险。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1995年10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

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 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