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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3:09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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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报告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副总理姚依林所作的关于调整1981年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财政收支的报告。经过讨论和审查,会议批准这个报告,并授权国务院按照报告中提出的调整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措施,对各项工作进行切实的具体的部署,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解决调整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务必做到从国务院各部门到各基层单位,都能坚决贯彻执行。
会议认为,1979、1980两年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八字方针,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当前的经济形势是很好的。现在的主要问题是,财政连续两年出现了较大的赤字,市场货币流通量偏多,不少商品价格上涨,在经济上存在着潜伏的危险。针对这种情况,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概算的基础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保证经济的稳定,是必要的、正确的。在调整中,该退的方面要坚决退够,基本建设投资、国防费和行政经费等要缩减到当前国力许可的程度。必须关停并转的企业,有些要关停,重点是并转。同时,在该前进的方面要继续前进,凡是社会需要,客观条件允许,经过努力可以完成的生产建设任务要坚决完成,科学、教育、卫生、文化事业和服务事业要尽可能地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要巩固,有利于调整的改革要积极稳步地进行。在调整中,对少数民族地区应尽可能地加以照顾。要在一切方面提倡节约,反对浪费,克服官僚主义。要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果。要经过这次清醒的、健康的调整,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好形势继续发展下去,并且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走上协调的稳定的健康发展的轨道。
会议认为,继续巩固和发展目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是搞好经济调整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的宣传教育,恢复良好的社会风尚。我们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严格取缔敌视社会主义分子的违法活动和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使经济调整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团结一致,为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推向前进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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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本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只限于自然科学领域。包括: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的成果;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以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以下简称省科技进步奖):
(一)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属国内先进水平,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或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并取得同行或同学科专家的公认,或为社会公用者;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资源开发利用、传统工艺复兴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情报、标准、计量及科学技术基础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第四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等:
一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千元;
二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三千元;
三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一千元;
四等奖 授予贵州省科技进步奖奖状和荣誉证书,发给奖金五百元。
第五条 省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评审和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省内各单位(或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并在我省实际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我省委托国务院各部门在黔单位和委托外省(市)完成的项目或与我省合作项目所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请贵州省科技进步奖。
(二)请奖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务来源、行业归口逐级审查、申报。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所属单位(含双重领导单位)请奖项目,直接向有关主管委、办、厅、局申报。
各地(州、市)所属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主管部门审报。
县(市)所属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报县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县科委申报,县科委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高等院校的请奖项目,向省教育委员会申报。医学院校的请奖项目,也可向省卫生厅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在黔单位(或个人)的请奖项目,向所在地(州、市)科委或政府有关、办、厅、局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三)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和各地(州、市)科委,应根据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和条件,对收到的请奖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送省科委办理成果登记手续。
省科委定时发送成果登记公报,自公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由省科委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省科委专业组或有关委、办、厅、局进行初评。初评入选的项目,由省科委根据项目涉及的专业、行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当年省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进行
总评,评出授奖项目和奖励等级。
(四)经省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奖励项目和等级,由省科委审核批准,并在贵州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无争议的项目,报省政府授奖。如有异议,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省科委裁决。
第七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 省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项目参加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九条 省科技进步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和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对于重复获奖的项目,只按高一级的奖金数额补发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给予必要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6年9月3日

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国家公务员在创新经济发展环境中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固原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规范执行公务的行为,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实行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创新经济发展环境的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违纪违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
受委托或者被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家公务员.
(二)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其行为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公务员.
(三) 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第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或者处理权限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的权向市创新经济发展环境投诉中心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负责受理的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政纪案件查处的的关规定和程序从速归口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公务活动中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执法依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辱骂或者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 歧视刁难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
(四) 擅自脱岗离岗,影响工作的;
(五) 不履行已公开承诺的事项的;
(六)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 按照有关规定,对转办投诉事项不办或者久拖不办的;
(八) 在实行行政行为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九) 在 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刁难、敲诈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 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检查,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过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将案事项变为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 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 叼难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末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理应办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 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权限,对上报审批事项手续齐备压着不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 拒绝、拖延办理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或者书面告知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七) 在依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限制条件的;
(八)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批准,造成行政审批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
(九) 违反规定程序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 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乱审批的;
(十一) 在办理各类行政审批事项中,利用职权,索要、接受申请人的宴请、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 对有条件、按规定应该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十三) 对已纳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政务大厅外办理的;
(十四) 对纳入政务大厅(或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办理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已经取得行政审批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 违反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乱收费的;
(三) 以赞助、捐助、认购、定购、宣传、评比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或者帮助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收费的;
(四) 利用发放退耕还林草扶贫救灾资金“搭车”收费的;
(五)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者授权、委托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的;
(六)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 在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本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八) 继续收取国家或者自治区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九) 以欺诈手段收取应当减、免、缓的收费项目,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 利用职权或者行业特权摊派行业报刊征订任务、购买指定书籍、音像制品、拉广告的;
(十一)违法使用收费依据、超越收费许可证范围收费的;
(十二)违法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收取各种费用,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三)有其他违规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 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强制措施的;
(二)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 擅自改变依法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五)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六)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 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 违法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的;
(九) 不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将罚款作为单位“小金库”的;
(十) 皆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一)利用职权只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二)使用或者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三)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为谋取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五)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询问、咨询或者申请办理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服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各类争议处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依法裁决,借故拖延、推委或者久拖不决的,或者在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互相协作配合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争抢或者推诿,各行其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推诿扯皮,不负责任,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滥用职权、超越权限,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没,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有关行政机关拒不执行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纪违规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因实施违纪违规行为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后果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同时,应当责令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造成损害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 因违反本办法受到处分后,又违反本办法的;
(三) 防碍、抗拒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调查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四) 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或者隐瞒违纪违规事实的;
(五) 包庇同案人的;
(六) 利用各种手段阻止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七)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八)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九) 有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或者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三) 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 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负责受理投诉、检举的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告诫。
第二十五条 违纪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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