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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16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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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国家教委、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强教师休养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委 全国教育工会



《教师法》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因地制宜地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广大教师的休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知识分子的关怀。
教师利用假期外出参观、休养是由他们工作的性质决定的,针对教师职业特别有组织地安排休养活动已经形成传统,国家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此历来都十分重视。教育部和全国教育工会于1979年共同在北戴河组织了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教师参加的暑期活动。1980年
,两家又联合下发了“关于组织优秀教师暑期休养的联合通知”。各地积极响应,普遍开展了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教师要求参加休养的愿望和要求更加强烈。不少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都积极安排本地区、本单位的教师在假期休养参观,受到普遍欢迎

通过休养参观使广大教师在紧张工作之余得到身心休息,有利于他们以更加充沛的精力投入教育教学工作;通过参观和社会考察使他们开扩眼界,增长知识,丰富阅历,对调动他们教书育人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也有积极作用;通过参观,还能使广大教师陶冶情操,增强民族自
豪感和爱国主义精神,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满足广大教师的要求,国家教委和全国教育工会对这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组织教师开展休养活动是贯彻落实《教师法》,保障教师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各地要把它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要为教师的休养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也要注意因地制宜,量力而行。
二、组织教师参加的休养活动要本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工作要严谨周密,活动安排要合理有序,特别要注意保证安全。活动内容应以休养为主、也要丰富多彩,要与教育教学、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有机结合起来。让教师在休养的同时得到教育和提高。
三、活动经费应以参加休养的人员个人负担为主,在有条件的地方,有关方面和有关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鉴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补贴部分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组织少数优秀教师的休养活动可参照原教育部、全国教育工会(80)教师字001号、教工(80)10号和(80)教计字281号、教工(80)1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五、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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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7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推进我市奶牛养殖业发展,加快农民致富奔小康步伐,满足黄冈伊利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伊利公司)的鲜奶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市人民政府与伊利集团签订的协议,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养殖小区
(场)的奶牛养殖户以及按要求为奶牛养殖配套种植饲草、玉米的单位和个人等,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用地,根据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外,按农业用地管理。
第三条 养殖小区(场)用水、进出道路及电力设施不完备的,由所在县(市、区)或乡(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市水利局、市交通局、黄冈供电公司优先予以支持。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输奶牛、鲜奶、饲草
(料)的机动车辆,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奶牛养殖小区(场)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一律减免。因特殊情况不能减免的,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协调,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六条 对投资建设200头以上规模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七条 对进入养殖小区的奶牛养殖户,在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前提下,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挤奶牛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或贷款贴息。奖补执行至奶牛发展到1万头为止。
第八条 奶牛养殖规模在200头(挤奶牛)以上并与黄冈伊利公司签订鲜奶购销合同的奶站,由黄冈伊利公司提供一套自动化挤奶设备和制冷罐设备。挤奶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5年按月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费。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挤奶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制冷罐设备第一年无偿使用,从第二年开始分2年从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给奶站的管理费中抵扣设备成本。黄冈伊利公司收回成本后,制冷罐设备产权归奶站业主所有。
第九条 对2007年9月31日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并与奶牛养殖小区(场)或奶牛养殖户签订了购销合同的,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亩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补。
第十条 奶牛配种实行全市统一供精。凡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配种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按每头30元予以补贴。
第十一条 凡按市畜牧部门要求,实施统一防疫并经畜牧部门检验合格的,经市奶业发展办公室核准,市财政每年按每头10元给予防疫补贴。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黄冈伊利公司、奶站、奶农四方按每公斤鲜奶各0.005元比例出资,建立奶牛风险基金,为交纳了奶牛风险基金的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奶牛出险后损失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小区(场)的业主,应配套建设挤奶站。挤奶站享受黄冈伊利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支付标准按每公斤合格鲜奶0.2元执行。在小区管理成本合理增加时,管理费用支付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定鲜奶质量标准。对符合质量要求的鲜奶,黄冈伊利公司保证全部收购。
第十五条 由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市物价局、市畜牧局会同黄冈伊利公司,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每年确定一次鲜奶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确定原则是确保养牛户保本并有微利。在市场价高于最低收购价时,随行就市,优质优价;在市场价低于最低收购价时,启动最低收购价。最低收购价通过黄冈伊利公司与养牛单位或个人在每年年初以合同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户籍不在当地的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业主、养牛户及参与黄冈市奶牛养殖的相关人员,其子女凭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就近入学,并享受当地子女上学的同等政策。
第十七条 对在市奶业发展办公室备案的奶牛养殖小区
(场)或进入奶牛养殖小区(场)的养殖户,以及在黄冈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种植奶牛饲草和玉米的种植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过信用等级评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贷款利率实行优惠。贷款方式分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抵(质)押贷款两种。对有一定收入来源、信用良好的养牛户和饲料种植户发放金额3万元以内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对能够提供有效、足值、合法的抵
(质)物(如房产、存单、国债、饲料或鲜奶收购订单等)的奶牛养殖户和饲料种植户,按照抵(质)物实际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新华网北京12月12日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 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外经贸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八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第二十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一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外经贸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外经贸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外经贸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外经贸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三十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外经贸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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